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林保昌
林宋秀枝
林張蟬
林祈貴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林祈郎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 806平方公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持分各五分之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9,479,680元【計算式:面積806平方公尺X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600元X1/5X原告4人=7,479,68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5,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