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鋇爾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之政
被 告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0,000 元,
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4日裁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6,543元。嗣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具狀更正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57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前裁定就此
應更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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