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650號
TCDV,106,補,650,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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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0號
原   告 狀元家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珊彤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菊股
上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
本件訴狀所載之聲明及事實觀之,原告係因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
朱㨗盛即世合建材商行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36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已撤
回上訴,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遭駁回確定,則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359號裁定所示「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27,500
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停止執行之解除條
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續為執行。惟被告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123906號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暫無
債權人可受領之案款」即非的論,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債務人朱
㨗盛即世合建材商行對原告之新臺幣765,000元債權,依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797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
執行命令辦理。」。是以客觀上本件原告可得之利益應為訴之聲
明中之債權範圍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7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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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