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興錦
李耀楨
相 對 人 賴林杏仙
賴維政
賴明芬
賴光映
賴維勇
周魏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41598 號拆屋
交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1598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65 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渠等和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應停止進行。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 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 為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渠等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1598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 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106 年度訴字第86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二)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 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在系爭強制事件係以本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興錦 、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楨、李耀南、李耀淳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 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A2部分面 積39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36平 方公尺、A5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等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 有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如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土地法第10 5 條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 本件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應 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以系爭土地申報價格總價額年息8 %計算租金(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1598 號卷所附10 4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核定相對人就爭土地之租金 損失為每年15萬1,040 元【計算式: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36 平方公尺(計算式:面積48平 方公尺+面積39平方公尺+面積37平方公尺+面積36平方 公尺+面積76平方公尺=23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 元×8 %=15萬1,040 元】。佐 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65 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 萬5,600 元(參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 65萬4,507 元【計算式: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每年受有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失15萬1,040 元×(1 年4 月+2 年+ 1 年)=65萬4,5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為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應供擔保之擔 保金額以65萬4,507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