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克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八三七二號,暨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克倫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朱克倫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案經撤銷緩刑後,兩案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 八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見路人葉美紘 隻身行走路上,乃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從旁強拉葉美紘右肩所背白色皮包之背帶 ,欲搶奪該皮包(內有行動電話、身分證、駕駛執照、現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等 財物),惟因葉美紘警覺緊抓皮包不放,並高喊「搶劫」、「救命」,二人拉扯 間葉美紘因重心不穩摔倒,朱克倫為強取皮包,乃強將已摔倒在地之葉美紘拖行 ,致葉美紘因而受有手肘、膝蓋、臉頰多處擦傷及頭部腫脹等傷害,因傷口疼痛 無力抗拒而鬆手,朱克倫始搶得該皮包後逃逸。惟葉美紘心有不甘隨即起身追趕 朱克倫並大喊搶劫,朱克倫為脫免逮捕,而當場舉手作勢要打葉美紘對之施以脅 迫,使不敢追捕,惟仍繼續逃跑,適有行經該處之路人朱孔晟、李運慶、詹益賢 、陳孟強等人見狀協助追捕,朱克倫於逃逸過程中因翻牆不慎受傷,且將搶得皮 包隨手丟棄於附近天玉街九號住家圍牆內,並乘隙欲招車離去,惟仍遭緝獲,葉 美紘則循線找回皮包。
二、案經被害人葉美紘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克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美紘到院指訴 情節相符,而被告逃逸時經緝獲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路人朱孔晟、李運慶、詹益 賢、陳孟強於警訊證述一致無訛,此外並有事後尋獲遭搶之皮包照片一幀附卷可 憑,被告因搶奪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脅迫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以強盜罪論,公 訴人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惟被害人之受傷係因被告強 拉皮包而摔倒在地所致,因被害人緊拉皮包不放足足有五分鐘之久,嗣被告強力
奪下皮包逃跑,慌亂中不慎踢到被害人頭部而受傷,已據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供 述情節一致,茍被告因被害人奮力抵抗而施強制行為另起強盜犯意,以被告魁梧 之體格,當可直接強力攻擊被害人,斷無尚舉手作勢要打被害人之情,足見被害 人受傷係被告實施搶奪行為使用不法腕力之當然結果,並非另行起意施強暴脅迫 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皮包,是難認被告係犯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應予變更。惟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並經修正,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又懲 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其立法目 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 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所 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 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 五號判決要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 定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於行為後,因該條例廢止及刑法修正,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其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罰。被告曾有事實欄 所載前科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
三、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 強盜罪,已如前述,非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上訴意旨認原 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一時貪念強取他人財物致觸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知悔悟,並參酌其 犯罪手段、方法、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財物已尋回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九○年偵字第一二○八六號) 略以:被告朱克倫與潘文隆分別係陳微妮友人及乾弟,渠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夥同姓名不詳、年約四十歲、綽號「風神」之男子,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中午十二時許,共同前往陳微妮前夫陳介克位在台北市○○區○○街○○○號三 樓「摩雅經典SPA」店內,由潘文隆在門口把風,朱克倫先聲稱「風神」是老 大,向在場人員葉盛夫表示自己是陳微妮丈夫,在陳微妮身上花很多錢,欲找陳 微妮,嗣竟趁葉盛夫與「風神」溝通而不及防備之際,未經同意旋即進入水療室 內搬出氣泡按摩浴設備一台交付潘文隆,自己再搬出另一台按摩浴設備,葉盛夫 見狀加以質問,朱克倫以「不關你的事!」回稱後,即與潘文隆、「風神」迅速 逃離現場而得手,因認被告另涉有搶奪罪嫌;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 案審理意旨(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八一六號)略以:被告朱克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零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前,見被害人蘇秋枝一人獨行,竟自其後方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九千
元、國際牌GD70型手機一具及證件等物,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 涉有搶奪罪嫌。經查: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 強盜罪,此與公訴人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所另涉上開搶奪犯行,所犯罪名互 異,犯罪構成要件亦有不同,核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符,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賡續辦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新910130】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