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王銘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劉宇倉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之五樓、六樓鐵皮屋增建部分拆除。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捌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二 樓以上之水塔及設置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房屋二樓以上牆壁之橫樑、柱子及一切建築結構物均拆除遷 移,並回復為無上述承載負擔之原狀。」。嗣經本院囑託地 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及102 年11月 28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設置並倚靠在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牆壁上如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本院卷一第101 頁)所示A 部分之廣告招牌、及成果圖所示 B 部分之水管、及成果圖所示C 部分之水塔,及所有依靠系 爭56號房屋之樑柱暨一切地上物,均拆除遷移並回復為無上 述承載負擔之原狀」。又於106 年2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地點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廣告招牌、3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之水管、3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塔均拆 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法相合,應予准許。㈡、又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0萬元,嗣於106 年2 月9 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元,依原告變更後之 聲明,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則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5 層樓房屋( 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號、第33之33號土地,下稱系爭56號房屋)與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2 層房屋(建物建 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坐落同段第33之7 號土地 ,下稱系爭58號房屋)比臨而立,原告所有系爭56號房屋與 被告所有系爭58號房屋間之隔間牆,係原告所有並專屬原告 56號房屋所使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不顧原告所有系 爭56號房屋之承載安全,竟擅自在其所有系爭58號房屋2 樓 頂上方設置大水塔並懸掛附著在系爭56號房屋之牆壁,且被 告陸續在系爭58號房屋2 樓頂加蓋樓層,並將橫樑、柱子及 建築結構物依附靠在系爭56號房屋牆壁內及牆壁上,而被告 58號房屋2 樓頂所安裝重約2 公噸之水塔,支撐水塔之鐵製 支架係完全依附在原告與被告間屬原告所有之系爭56號房屋 的隔間牆上,使原告所有系爭56號房屋之隔間牆除需承受房 屋之重力外,尚需承受被告水塔約2 公噸由側面拉扯之重力 ,合計之重力已超越系爭56號房屋隔間牆原先設計所能承載 之重力,恐將嚴重影響到系爭56號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倒 塌之危險。
㈡、另原告於會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8號房屋 勘驗時,發現被告目前房屋結構,係「水泥造」,而非原有 建築謄本所登記之主要建材「雜木造」,兩種材料之結構及 重量顯不相同,而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建材, 擅自改變建材影響建材之總重量,造成原告所有右側牆壁無 法承載重量,恐有使原告牆壁及房屋倒塌之虞。另被告所有 系爭58號房屋所增建之廣告招牌、及水管同係依附原告所有 系爭56號房屋之隔間牆上,加上前述被告所有之水塔及水泥 造建築,同將造成原告所有系爭56號房屋有倒塌之危險,被 告之行為已對原告56號房屋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屢經請求被
告拆除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排除侵害並禁止被告為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設置並倚靠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牆壁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廣告招牌、B部分之水管、C部分之水塔均拆除。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因其前手與原告之前手阮坤龍簽立使用共同壁協定 書,被告自屬有權使用系爭隔間牆云云,惟:
⑴、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性質為兩造前手間之債權契約,依 債相對性原則,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應僅拘束債之相對人即原 告、被告之前手,要難認其具備由後手繼受之效力,且依照 兩屋之建造使用方式及原告買賣當時,前手並未告知使用共 同壁協定書存在,自難令原告承受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效力 。且該二屋之現況均為獨立建築,一般人均難知悉系爭二屋 有使用共同壁之協定,更無使原告繼受承擔使用共同壁協定 書效力之理。
⑵、又一方先行建造房屋並以共同壁之方式建築,雙方若簽立使 用共同壁協定書,尚未建築之一方係取得未來興建房屋時, 得以共同壁為房屋之牆壁進行建築之權利,目的係在求最大 建築面積而生,縱認原告應承受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效力, 被告仍非得恣意使用共同壁。原告前手取得被告前手之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僅係發生將來被告前手於興建新屋得以該共 同壁為牆壁興建之權利,但仍應合於建築法規,依法申請並 計算共同壁之安全載量,於負擔前先共同壁興建支出工料之 費用一半後,始取得依共同壁興建之權利,絕非簽立使用共 同壁協定書後即可任意使用共同壁。被告之房屋係於37年建 造,嗣後並未申請新建或修建舊屋,亦未就使用共同壁之情 形申請計算,更無給付共同壁之工料費用,自無使用共同壁 之權利。被告懸掛於共同壁上之招牌、水塔、支架等均應拆 除。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 年7 月24日向前手即訴外人阮坤龍等人購買系爭 56號房地,被告則於101 年2 月22日向前手即訴外人林紫蘭 等人購買系爭58號房地,阮坤龍等人於83年間建造系爭56號 房地時,為將系爭56號與系爭58號房地之中間牆壁建造於雙 方所有土地界線上以擴大其室內建築面積,而與林紫蘭等人 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阮坤龍等所興建之系爭56 號房屋「…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 無異議特此協定…」等語。被告之前手林紫蘭等人依協定書
之約定,於修建系爭58號2 樓房屋屋頂時,將支撐屋頂之鋼 鐵角架及屋頂結構物依附在系爭58號房屋外牆,原告之前手 阮坤龍等人均明知而無異議,雙方相安數十年均無糾紛。㈡、嗣被告於101 年2 月22日向前手林紫蘭等人購買系爭58號房 地後,鑒於系爭58號房屋2 樓屋頂已有破損塌陷、漏水不堪 使用,始於2 樓房屋後方補強設置鋼鐵角架並覆蓋鐵皮,並 為用水需要而於系爭58號房屋2 樓屋頂設置鋼鐵角架及水塔 供儲水使用,被告係依據上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所賦使 用共同壁權利所為之合理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使用。且上 開鋼鐵角架、水塔、招牌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使原告56號 房屋難以承受重量,安全結構恐受破壞而有使56號五層樓房 發生倒塌之虞,…」等情。況原告原於系爭牆壁所設立「新 意假髮」招牌之重量不遜於上開招牌、水塔、鋼鐵角架及屋 頂,但未見系爭56號房屋發生無法承受重量致安全結構受破 壞而使房屋發生倒塌危險等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㈢、又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係原告之前手阮坤龍等人於83年間 建造系爭56號房地時為將其與系爭58號房地之中間牆壁建造 於雙方所有土地界線上以擴大其室內建築面積,而與被告前 手林紫蘭等人所簽訂。原告亦主張系爭共同壁有一半之寬度 坐落於被告所有土地上,代價則為雙方得共同使用該牆壁。 而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雖為債權契約,被告前手林紫蘭等人同 意並忍受該牆壁之一半占用其所有土地,原告前手阮坤龍等 人亦同意並忍受被告前手林紫蘭等人得使用該牆壁,基於債 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雖原則上不對第三人發生拘束力,惟就 涉及土地及建物之利用,為達物盡其用之我國民法物權編立 法目的及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起見,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 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㈣、原告向前手購買系爭56號房屋時,衡情必經鑑界交付,其已 可得而知系爭牆壁之一半占用被告之前手林紫蘭等人之土地 上,且自原告前手阮坤龍等人於83年間建造系爭56號房地後 近17年均無爭執,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效力自當及於兩 造而同受拘束。如認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效力僅存 於原告前手阮坤龍等人及被告前手林紫蘭等人之間,而不及 於原告及被告,原告所有之系爭牆壁之一半豈非無權占有被 告所有之土地,被告即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訴請 其拆除系爭牆壁之一半?
㈤、況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函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亦 認:「九、結論與建議:經結構計算,12cm RC 牆均可承載 A .C兩部份重量,不影響結構安全無房屋牆壁倒塌之危險。
」等語,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58號房屋二樓房屋之招牌、水 塔及鋼鐵製角架、建築結構物雖依附原告所有系爭56號房屋 外牆(即靠近系爭58號房屋之牆面),然確無原告所主張之 「使原告56號房屋難以承受重量,安全結構恐受破壞而有使 56號五層樓房發生倒塌之虞」情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向前手阮坤龍購買之系爭56號房屋與被告向前手林 紫蘭購買之系爭58號房屋比臨而立,被告於購買系爭58號房 屋後,在系爭58號房屋2 樓頂上方設置大水塔並懸掛附著在 原告所有系爭56號房屋牆壁,又於系爭58號房屋2 樓頂加蓋 樓層時,將橫樑、柱子及建築結構物依附靠在系爭56號房屋 牆壁內及牆壁上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簿 謄本、現場相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前 手是否簽署「共同壁使用協定書」;上開協定書是否於系爭 56號房屋及土地、58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各自移轉與兩造後 ,有繼續拘束後手之效力;被告所設置水塔並懸掛附著在原 告所有系爭56號房屋牆壁及將橫樑、柱子及建築結構物依附 靠在系爭56號房屋牆壁內及牆壁上,有無致原告所有系爭56 號房屋損壞之虞,是否為共同壁使用協定書之約定範圍。㈠、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共同壁使用協定書」(本院卷第35頁 )之記載,起造人分別為阮坤龍等4 人,建築地點為33-19 、33-33 地號土地,協定人為林紫蘭等人,地號為33-22 、 33-7,其上並蓋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防及日期章,堪 信被告提出「共同壁使用協定書」為真正。又經本院會同兩 造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系爭56號、58號房屋共同壁中心即係系爭33-19、33-33與33 -7、33-2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一之記載。依上開說明,土地複丈成 果圖測量結果,與「共同壁使用協定書」約定情形相符,足 見被告抗辯兩造之前手阮坤龍、林紫蘭等確有簽訂「共同壁 使用協定書」應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
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 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 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五號判例意旨 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次按本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 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 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 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 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 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 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 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 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自值深究(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再按使用借貸契 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 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 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 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 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 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次查,本件兩造前手阮坤龍、林紫蘭等所簽訂之「使用共同 壁協定書」記載:「茲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鄰基地境界線 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本 院卷第35頁),依上開協定書記載,關於共同壁之使用,其 基本之權源,應係本於互相提供相鄰之同段33-33 、33-19
與33-7、33-22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以供使用之關係而來, 且兩造前手簽訂之系爭協定書,雖其形式上僅具有債權之性 質,惟衡諸兩造前手成立該共同壁使用協定當時之真意,應 本有預期該協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對於嗣後受讓各該不 動產( 包含系爭相鄰土地及建物) 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 繼續存在,且其效力係附隨於二相鄰建物之存在而存在,並 不隨同於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之更易使其效力發生影響,系爭 協定書之效力,應具有物權化之性質,而具準物權之效力。 況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相鄰,其權利之行使,彼此互有影響, 若土地及建物所有人皆得主張自由使用、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故須在一定範圍內加以規 範,調和雙方利益,以保障土地及其上建物充分利用,維護 社會秩序及增進國民經濟。
㈣、再查,歷來最高法院實務就「使用共同壁協定」之法律性質 固未有統一之確定見解,有認應準用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 租賃之規定(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反面解 釋,認兩造前手簽訂共同壁協定後均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嗣 將土地及房屋出售第三人,繼受者應受共同壁協定之拘束) ;有認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間訂立共同壁之約定後,依該約 定於共同壁之範圍內所興建之地上物,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 定,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423號判決參照);惟亦有認係使用借貸之性質而不得 拘束繼受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 。本院認在債權物權化之趨勢及調和整體經濟利益與個人所 有權間,如不賦與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具有物權化之效力而對 繼受者產生拘束,將使依使用共同壁協定建造之房屋,於轉 讓後面臨拆除之命運,非但不利於整體社會經濟發展,無法 發揮物盡其用之利,且悖於重然諾之誠信原則,因此,在一 定之條件下,賦與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一定之物權效力,當無 違經濟發展及當事人間之約定。從而,在前手簽訂使用共同 壁協定書,依該協定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後,對房屋及土地之 繼受者,應受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拘束,當有利整體經濟及 所有權社會化之調和。本院認兩造前手既已簽訂使用共同壁 協定書,兩造所有房地復自前手受讓而來,依上開說明自應 受兩造前手所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契約之拘束,被告自有 權使用共同壁甚明,原告主張不受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拘束 ,殊不足採。
㈤、又查,土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約定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之目的,在於因共同壁之約定使用,使地上建物建築面積空 間極至比鄰土地之界址線,而獲得最大建築面積空間。本件
原告前手阮坤龍於83年間興建系爭56號房屋時,即已建築5 層建物,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8 頁)。依上開說明,阮坤龍興建1至5層建物既與當時鄰地所 有權人林紫蘭等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阮坤龍5層建物之 共同壁即有半數係坐落林紫蘭等所有33-7、33-22地號土地 上,因此日後林紫蘭或其繼受人於興建房屋時,自得依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之約定使用共同壁興建房屋,且既得使用全部 共同壁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如因經濟或其他因素僅使用部分 共同壁,自無不可。又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目的固在建築房 屋,惟如因經濟或其他因素僅使用部分共同壁亦無不可,且 如因設置與房屋有關之設施而使用共同壁時,如未使共同壁 或鄰屋有發生倒塌或損害者,應認亦未逸出使用共同壁協定 書之約定範圍內(比鄰之房屋使用共同壁時,如建築時間有 先後之別,後建築之房屋因材質或施工方法不同,或有使共 同壁損壞之可能,此係後建築者應盡之防止義務,因此,如 在與建築房屋或與房屋有關而使用共同壁時,最小限度應容 許未造成共同壁損害而與房屋有關之設施)。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附著於共同壁部分有招牌、水塔及其附屬設施、水 管,其中招牌與水塔及附屬設施對共同壁並無損壞、倒塌之 影響,且經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房屋牆 壁設廣告招牌之影響說明:以廣告招牌尺寸估其重量約100k g以內,由其支架角鋼8固定點分擔,每一接點受力約為100 √2/8 = 17.7 kg,此作用力相對於12cm鋼筋混凝土牆可承 擔之壓力或剪力都屬微小(詳以下說明),即12cm RC牆足以 安全承載廣告招牌掛設其側,經結構計算,不影響結構安全 無房屋牆壁倒塌之危險」、「1tf水塔掛於鄰房側之影響說 明:取1tf水塔檢討,由兩半邊角鋼支撐架計算得各側上斜 桿承受水平拉力150kg、向下壓力300kg,中間水平桿承受下 壓力50kg,下斜桿承受水平推力150kg、向下壓力15 0kg等 力作用於12cm外牆、30x50RC梁(似為樑之誤繕)上,則⑴ 由一般12cm混凝土牆每m可以承擔之壓力=0.45fc'*1 00cm*12cm=0.45*210*100*12= 000000 kg遠大於1000 kg ( 1tf)水塔重。⑵另由上斜桿作用於外牆之水平拉力150k g*2(兩側)而引致之彎矩Mu=(300*1.2*2)/3.2*1.5=337.5 kg- m,以鋼筋混凝土設計核計牆需要鋼筋量為3.0c㎡/m, 再參考本案5FL建築物原12cm鋼筋混凝土牆配筋#3@15cm(垂 直筋)、#3@20cm (水平筋)(其使用量Asv=0.713/0.15 = 4.75c㎡/ m、Ash=0. 713/0.2= 3.565c㎡/m)其鋼筋量均 比外牆受水平拉力作用需要鋼筋多,即知原12cm鋼筋混凝土 牆足以承擔水塔產生之作用力,經結構計算,不影響結構安
全無房屋牆壁倒塌之危險」(參見102年12月23日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中市建師鑑字第487號鑑定書第4頁)。至水管部分 因已拆除,原告應未減縮。縱尚未拆除亦無拆除之必要,同 上所述。
㈥、綜上所述,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雖係兩造前手所簽訂,惟 考量社會經濟、地上物利用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認應繼續 拘束繼受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招牌、水管、水塔及附屬設施,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5 層樓房屋(基地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逾越、佔用反訴原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空之3樓窗戶遮 雨棚及5樓、6樓鐵皮屋違章建物拆除」。嗣經本院囑託地政 事務所複丈後,原告於103年1月9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 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5層樓房屋 (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逾 越、佔用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空之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3樓窗戶遮雨棚及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5樓、6樓鐵皮屋違章建物 拆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於105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時,因雨遮部分業經反訴被告拆除而撤回該部分 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之前手雖簽訂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而使系爭58號、56 號房屋中間牆壁之一半得越界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上開33-7 號土地而建築,然並非允許反訴被告其他建築物或設置物越 界占用反訴原告所有33-7號土地上下。反訴被告所有系爭56
號樓房屋5樓、6樓鐵皮屋部分違章建物無權越界占用反訴原 告所有33-7號土地上空,並經鈞院命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測繪在案。至反訴被告抗辯加蓋之鐵皮屋及遮雨棚存在 已久,期間經強烈颱風亦無損鄰,且在反訴原告土地上空, 難認有妨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反訴原告訴請拆除,顯 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反訴被告所設置遮雨棚於下雨時令 雨水匯集灌落在反訴原告所有系爭58號房屋鐵皮屋頂上產生 噪音異常困擾,且亦有從其窗戶掉落雜物損傷反訴原告所有 系爭58號房屋屋頂之危險;而反訴被告所有系爭56號樓房屋 之5樓、6樓鐵皮屋部分違章建物係未經許可非法搭蓋,結構 簡陋鬆散,如颱風來襲,即有遭吹襲掉落隔鄰之反訴原告所 有系爭58號房屋屋頂而損傷財物、人身安全之危險,侵害反 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係權利 之正當行使,反訴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7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5層樓房屋(基地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逾越、占 用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空如 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5樓、6樓鐵皮屋違章建物拆 除。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㈠、依複丈成果所示編號E 為反訴被告所有系爭56號房屋頂樓鐵 皮增建,面積為1.2 平方公尺,鐵皮增建部分雖突出於反訴 原告所有土地上空,惟面積僅1.9 平方公尺,且反訴原告所 有系爭58號房屋僅係2 層樓之建築,反訴被告上開設施並不 占用反訴原告使用空間,實難認有侵害反訴原告使用系爭58 號2 層樓房屋以上空間之情形,難認有妨害反訴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退步言,縱認反訴原告有使用系爭58號房屋2 層樓 以上之空間,但反訴被告之鐵皮增建部分面積微少,未必有 妨害反訴原告行使所有權。
㈡、至反訴原告所稱有雜物會從系爭56號房屋3 樓窗口落下至系 爭58號房屋屋頂或反訴被告所有系爭56號房屋頂樓會因颱風 掉落至系爭58號房屋屋頂上云云。惟系爭56號房屋頂樓鐵皮 增建部分,歷經強度大小不一颱風數次侵襲,並無受損且結 構完整,與原告主張不符。綜上,反訴被告之雨遮及頂樓鐵 皮增建部分並無侵害、或妨害反訴原告使用58號房屋之所有 權,故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58號、56號房屋中間牆壁係共同壁,反訴 被告所有系爭56號樓房屋5 樓、6 樓鐵皮屋部分越界突出於 反訴原告所有33-7地號土地上空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相片 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及囑 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按,堪信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 執者,為反訴被告所有系爭56號房屋5、6樓鐵皮屋增建部分 占用反訴原告所有33-7地號土地上空之權源為何,反訴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鐵皮增建部分有無理由,是否為權利 濫用。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 33-7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及反訴被告就複丈成果圖編號E 部分 鐵皮屋增建部分占用33-7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占 用面積甚小,且係在土地上空,不致妨害反訴原告所有土地 之使用,反訴原告請求拆除面積甚小,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 辯。惟反訴被告並未能提出有借貸、租賃及其他合法占用法 律關係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 辯顯不足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既未 舉證證明有何使用反訴原告所有33-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複丈成果 圖編號E 部分5 、6 層鐵皮屋增建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占用反訴原告33-7地號土地 上空之面積雖僅1.2 平方公尺,惟依被告提出兩造前手簽訂 之「共同壁使用協定書」(本院卷第35頁)之記載,及本院
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系爭56號、58號房屋共同壁中心即係系爭33-19、33 -3 3與33-7、33-2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此有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一之記載。本件系爭56、58 號房屋之中心壁既為共同壁,因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使 反訴被告於33-19、33-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56號房屋 所得使用範圍即已極大化至33-19、33-33與33-7地號之地籍 線處,反訴原告所有58號房屋亦係如此。因此,兩造房屋既 已極大化至地籍線上,就共同壁之他側即不應再有建物或其 他設施突出於他造土地上(含上空及地下),否則,無異藉 由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簽訂,而得使用他人之土地,此顯與 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意旨相悖,反訴被告抗辯得使用反訴原 告33-7地號土地,顯屬無據。又反訴被告所有5、6層鐵皮屋 增建部分即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面積雖僅有1.2平方公尺 ,惟該部分僅係鐵皮增建部分,與下方原有鋼筋混凝土建物 得以輕易分離,拆除上並無困難或造成反訴被告重大損害之 虞,本院斟酌兩造利益及反訴原告使用共同壁之權益,認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5、6層鐵皮 屋增建部分,尚難認屬權利濫用,反訴被告之抗辯應認為無 理由。
㈣、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E 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5 樓、6 樓鐵皮屋增建部分拆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