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2號
TCDV,106,監宣,52,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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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許清湧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許陳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陳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清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陳瓊之監護人。
指定許添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陳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清湧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陳瓊之 子,許陳瓊因中風,目前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宣告許陳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長子許添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黃尚堅醫師前訊問許陳瓊之結果, 並參酌鑑定人黃尚堅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許陳瓊經診斷為



重度血管性失智症,對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判斷等情 力與行為之自主性,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見卷附該醫院民國106 年4 月11 日〈106 〉童醫字第0468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認 許陳瓊因重度失智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 聲請人聲請對許陳瓊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㈡許陳瓊之配偶已歿,其全部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 人,由許添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各情,認聲請人應當能盡力維護許陳 瓊之權益,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為許陳瓊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許添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 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許添益,於2 個月內開具許 陳瓊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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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