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振坤
相 對 人 張呂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
年度監宣字第494 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呂梅(女、民國三十五年九月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振坤(男、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梅之監護人。
指定張振陽(男、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振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呂梅(女 、35年9 月2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相對人因車視致腦部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張振陽(男、62年12月18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 資料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朱柏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 椅,對於姓名、子女人數、在場之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振陽為 何人等問題均尚能正確回答,然就生日、住處、現在月份、 身分證字號等問題,則答以不知道,及就今年年份、今日日 期、1+1等於多少、給你10元再給20元共有幾元、10元買了 5元剩多少、現任總統及臺中市市長何人、與誰同住、有無 吃早餐等問題,均未能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師鑑定結果 認:1.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傷導致失智症。簡易智能 狀態檢查小於10分。判斷為應屬中度失智。所見:據家屬陳 述:張員已1年以上判斷力與理解力有退化現象,失去部分 自我照料能力,而需由家屬協助照護。2.日常生活狀況:張 員判斷力與理解力有退化現象,失去部分自我照料能力,而 需由家屬協助照護。故研判張員目前的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完 全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需有家人協助。3.身體狀態:張員 外表尚正常。4.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能回應。⑵記 憶力:對所問問題無法配合施測。⑶定向力:人正確。⑷計 算能力:對簡單數學問題有障礙。⑸理解、判斷力:對所問 問題無法配合施測。⑹現在性格特徵:無法評估。⑺智能檢 查、心理學檢查:病歷記載MMSE小於10。5.有關判斷能力判 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6.回復 可能性說明:張員的目前精神障礙為失智,因此,其回復正 常生活功能之可能性應視其未來治療及康復情形才能斷定, 建議定期追蹤其認知功能。7.鑑定判定及說明:綜合以上資 料,張員目前情況判斷力與理解力有退化現象,失去自我照 料能力,而需家屬全日照護。目前張員的臨床狀態診斷為中 度失智。故研判張員目前的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完全處理自己 事務之程度,有必要給予協助。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6年2月23日訊問筆錄 、上開醫院106年4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0600032 04 號函暨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 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而相對人之長女張淑昭、次女張淑 玫、次子張振陽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 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
㈢關係人張振陽相對人之次子,而聲請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張淑昭、張淑玫均同意由張振陽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張振陽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 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 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張振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