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9號
TCDV,106,監宣,19,2017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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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106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綉玉
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
聲 請 人 林明照
      林綉連
      林明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相 對 人 林賴爽
程序監理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林綉玉林明德對於相對人先後提出之105年度監宣
字第578號及106年度監宣字第19號監護宣告等事件,經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賴爽(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綉玉林明照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明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綉玉部分:
(一)聲請人林綉玉(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林賴爽(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因相對人年老體衰有失智情形,無法自行 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精神狀況之鑑定係確認其是否已呈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難以辨認其意思表示之狀 態,自非任何人所能左右,況聲請人林綉玉並未與相對人 在外過夜,聲請人林明德所為此部分之質疑,實屬荒謬。(二)聲請人林綉玉與相對人同住同眠、在旁照顧期間,曾經聽 聞相對人叨念其存摺、印章常被聲請人林明德及其配偶呂 時華拿走,聲請人經他人提醒後始偕同相對人前往調查存 款交易紀錄,發現自102年11月起至105年1月間相對人原 所有新臺幣(下同)7、8百萬元存款竟遭人轉出數筆大額 款項,致相對人存款餘額僅剩2百萬餘元,而呂時華亦曾 親口陳稱其經農會拜託而需挪用相對人存款以增加業績, 可見聲請人林明德夫妻有不法侵吞相對人財產之重大嫌疑 。聲請人林綉玉與先父、相對人居住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雖於86年8月22日登記於聲請人林明德名下 ,但實際出資興建該屋者為先父,僅借子女即聲請人林明 德名義為保存登記,且先父多次聲稱該屋為祖屋,林家子 孫隨時可回來居住,亦要一起祭祀祖先;而聲請人林明德 則趁林明正車禍所遺智識障礙無法明確表示反對,舉家遷 入林明正原可分得之房屋,全家居住於祖屋正對面之臺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並屢以「嫁出去的女兒潑出 去的水、不是林家子孫沒資格來住、離婚也不是姓林的子 孫」為由屢屢驅趕、騷擾或惡整聲請人林綉玉,又積極爭 奪先父所留財產,並趁相對人意識無法辨明之情,多次挪 移相對人名下存款及不動產,甚對其他手足提出拆屋還地 等訴訟以行爭產之實。
(三)聲請人林明德平日甚少聞問相對人生活起居,亦甚少帶相 對人看診,惟聲請人林明德卻執聲請人林綉玉置於家中客 廳之醫療收據而謊稱帶相對人看診,且聲請人林明德更曾 趁聲請人林綉玉攜相對人及已受監護宣告之兄長林明正去 公園散步之際,私自更換門鎖,棄相對人及林明正於門外 不顧;聲請人兄長林明正在環保局工作之17年薪資前為先 父掌管,並非林綉連,先父去世後,聲請人林明德於104 年對林明正聲請監護宣告獲准,並圖管理林明正薪資帳戶 ,惟每日僅給林明正200元零用金,其餘款項之流向不明 ,聲請人林明德卻反誣指聲請人林綉玉林綉連有不法侵 占嫌疑,並為使聲請人林綉玉知難而退以達吞產之目的, 更藉詞維護家內成員財安全或住家隔壁之八大行業常在家 附近打架或大小便等理由,在家中裝設異常多支之監視器 ,除說法南轅北轍、全屬虛妄外,亦令聲請人林綉玉及相 對人毫無隱私可言;聲請人林明德又對聲請人林綉玉惡言 相向,雙方為財產去向互有爭執,縱認雙方有不適合擔任 監護人之處,亦請選定社會福利機構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平時均為聲請人林綉玉照顧,聲請 人林明德所陳均非事實。聲請人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 長期與相對人同住,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女林綉連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林明照部分:相對人為聲請人林明照(男、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先父生前全權照顧林明 德家庭,並由相對人料理家事,林明德只補貼幾千元,在先 父年老時並以每月2、3萬元請呂時華代為照料生活起居,先 父於102年9月12日去世,遺有存款一千多萬元為扶養相對人 ,卻遭林明德夫妻轉移至其他帳戶,林明照並未取得先父遺



產分文,家裡的財產清冊為林明德所申報,國稅局之財產資 料及先父遺產、房屋租金均遭林明德拿走,相對人留下五百 多萬元,然已不知去向,而相對人所住房屋係先父獨資建造 ,意欲給相對人居住之紀念品,卻遭林明德偷偷轉移至其名 下,林明德自不適合由林明德擔任監護人。相對人現已80幾 歲,林明照每日下午買東西回去給相對人,相對人雖有外勞 白日照顧,然照顧不周,相對人更有手部受傷之情,僅因林 明德加裝監視器,始未敢返家探視相對人;同意本件由林綉 玉與林明照共擔任監護人,並由林綉連林明德共同擔任會 同開具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林綉連部分:同意聲請人林綉玉之主張,並同意本件 由林綉玉林明照共擔任監護人,由林綉連共同擔任會同開 具清冊之人等語。
四、聲請人林明德部分:
(一)聲請人林明德(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相對人之子女,先父林申亭、相對人及林明正以往 均居住聲請人林明德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並由聲請人林明德及配偶呂時華共同照顧生活起 居,先父林申亭自102年9月12日去世後,相對人即有憂鬱 、悶悶不樂情形,聲請人林明德遂聘請印尼看護陪伴照顧 相對人,卻遭聲請人林綉玉林綉連反對。又聲請人林綉 玉於99年間離婚後,初先寄住於林綉連住家,嗣於100 年 間表示希望無償借住相對人上開房屋,相對人好心同意林 綉玉返家居住,而聲請人林明德因工作所需遷出戶籍,實 則仍與相對人同住一處,嗣後始發現林綉玉私自將戶籍合 併於聲請人林明德與相對人戶口下,而林綉玉自有房屋出 租卻拒不搬出聲請人林明德有之房屋,現又未經告知兄長 亦未經親屬會議同意而私自為相對人辦理監護宣告,甚在 相對人於105年8月24日接受醫院鑑定精神狀況之前一日, 攜相對人在外過夜並直接帶至醫院接受檢查,聲請人林綉 玉恐有左右相對人想法之行為,且聲請人林綉玉隨時有可 能再婚,亦欠缺穩定住居所,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
(二)聲請人林明德因工作之故,平日均委由配偶呂時華照顧相 對人並陪同就診,相對人歷年之住院同意書均由呂時華負 責簽名,聲請人林明德夫婦對相對人可謂侍母至孝,因同 住之林明正患有重度精神障礙多年,呂時華無力一人照顧 二人,遂由聲請人林明德自行支付費用聘請外勞在家協助 照顧,聲請人林綉玉並未支付分文,反多次以家裡東西會 被偷而阻撓聘雇外勞,嗣聲請人林明德又自費架設監視錄



影器於客廳、廚房及樓梯等公共空間以維護家中成員財物 安全,惟聲請人林綉玉多次以個人隱私遭受侵犯等理由破 壞監視器;因先父於101年、102年間預作遺產分配,聲請 人林綉玉認有分配不公,經常以「妳不是姓林的,滾出這 間房子」等語辱罵呂時華,更於105年6月9日16時許,夥 同林綉連在警察及親友面前,連續以「不要臉」、「討客 兄」等言詞辱罵呂時華,復於當日晚間22時許無故將聲請 人林明德反鎖於門外,經尋求警方到場處理,聲請人林綉 玉仍關閉手機相應不理,嗣由聲請人林明德與警員在窗外 叫林明正開門始得以返家,聲請人林綉玉對於呂時華所為 之家庭暴力行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 度偵字第23522號家庭暴力防治等案件偵查中,並由呂時 華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三)聲請人林明德與聲請人林綉玉因無償借用房間居住、財產 分配、言語暴力等問題,感情日趨淡薄,聲請人林明德遂 請求聲請人林綉玉自行搬出房屋,聲請人林綉玉卻鳩佔鵲 巢,又自行更換房間鑰匙以占為己有,並計畫性造成與相 對人同睡之情,然聲請人林綉玉白天上班即將相對人帶至 一樓並上鎖房門,導致相對人於白天期間均無法進入房間 拿取個人衣物,因呂時華不忍相對人失禁便溺有更換衣褲 之需,遂請鎖匠開門,赫然發現聲請人林綉玉房間內部髒 亂不堪,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程度,為維護居家衛生及相 對人身體健康,聲請人林綉玉自不適合與相對人繼續共同 生活,且聲請人林綉玉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亦不適合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聲請人林綉玉僅欲藉本件聲請查明相對人財產去向,主觀 上並無長久妥善照顧相對人之真摯意思,況相對人之部分 財產係擔心無自理能力之林明正生活,而與先父長年保管 之林明正存款,相對人並為節省贈與稅之考量,始將代管 林明正之存款逐筆匯入相對人名下存摺,嗣於103年、104 年再陸續匯入林明正及其監護人林敬旻名下帳戶,並無款 項不明或不法之情。另聲請人林綉連曾介紹精神異常之關 係人即聲請人胞弟林明正至臺中市環保局工作,並保管林 明正之薪資帳戶,惟林明正在工作17年後因無法勝任而遭 解雇,林明正名下可供查驗之12年薪資共450萬元卻陸續 遭林綉連領取,至今均未返還,林綉連自不適宜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求駁回聲請人林綉玉之 聲請,並選定由聲請人林明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貳、本院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失智評估量表等件為證。本院於105年8月24日在澄清醫院 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以回應自己 姓名、子女關係等家庭問題,然無法回答簡易社會現況問題 。嗣經醫師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其結果略以:相對人為 老年失智之中度障礙患者,因腦部病變致使認知功能、社會 職業功能有中度障礙,目前生活、經濟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 顧,一般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日常生活需家 人協助,獨力處理身邊事務會受理解及行為判斷力、記憶力 之中度障礙影響,而需要他人之協助以避免其權益損失,相 對人精神狀態屬中度障礙,該病程為長期問題,未來無法回 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鑑 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林綉玉林明照林明德林綉連各自主張其等為相 對人之子女,其等與相對人有同住或定期探視、照顧相對人 生活起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各自提出戶籍謄本、醫療單據 、照片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所為主張,並非虛構,至聲請 人有因結婚或工作之需,對於相對人有照顧程度上之不同, 尚不影響聲請人均有照顧相對人之認定,於監護人選之考量 中,仍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其他情狀而予



選定。復據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現況進行訪視 ,其結果略以:㈠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與受照顧評估:相對 人目前與聲請人林綉玉林明德夫妻及關係人林明正同住, 另有聘僱外傭協助打理生活,林綉玉林明德之妻呂時華會 協助相對人就醫或回診,雖彼此間仍持續發生矛盾或衝突事 件,然其等尚能相互補強照顧相對人不足之處。相對人與家 人居住目前住處已生活多年,相當習慣、適應目前生活環境 ,相對人年事已高,不適合任意變動其生活環境及生活模式 ,以免增加適應之情緒困擾與不安全感;相對人在精神狀況 良好時,尚保有大部分之溝通能力,相對人陳述其與子女間 之關係均為良好,對於由何子女負責協助處理生活照顧安排 及財務管理會感到為難,相對人於情感上仍偏向維持現狀, 由子女相互商量即可;相對人名下有農會現金存款約77萬元 ,及其配偶去世後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每月亦領有老農 津貼約7,000元,相對人之存款於102年9月至105年2月係由 林明德呂時華保管,105年2月迄今則由林綉玉保管,各自 保管期間之管理狀況均差不多,亦均有以相對人存款及自己 財務為相對人支付生活開銷情形。㈡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評 估:除林明正因受監護宣告而明顯不適任外,林綉玉、林明 德各自有正當工作,亦均有房屋出租,經濟狀況無虞,惟雙 方在其父親去世後就遺產分配方面有所爭執,而延伸本案訴 訟,並對相對人存款之運用而互有疑義,林明德夫妻過往確 有提供相對人生活之協助,林綉玉則除結婚期間未與相對人 共同生活外,其餘均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為同寢,亦提供相 對人醫療、生活上之協助。㈢具體建議:林綉玉林明德之 監護能力與意願均具有一定能力足以擔任監護人職務,而林 綉玉、林明德對於相對人生活、醫療狀況均有所掌握,未來 照顧計劃相仿,均為過去以來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林 綉玉與林明德之配偶呂時華在照顧相對人程度上雖有不同, 或有各自疏忽之處,但均為有心為相對人生活照顧為考量, 彼此尚能互相補強照顧之不足處,目前雖有發生矛盾衝突情 形,然未來照顧相對人為長遠之責任與負擔,並非單一子女 能負荷,林綉玉林明德應學習放下對立情緒,就照顧事務 為相互協力、督促,方能維護相對人受照養權益並合於相對 人情感上之主觀期待,故建議由林綉玉林明德共同擔任監 護人,並由林明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訪 視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四、另依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經醫師鑑定為中度老年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相



對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已長達數十年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林明德,該屋1樓有房間可供 相對人居住,惟相對人僅願使用2樓房間並在白天使用1樓 客廳,且相對人過去懷疑子女藉整理其房間而竊取物品, 亦不願子女管理其放置於房內物品,故房間堆置許多雜物 ,然近來已大幅改善其居住房間環境,建議加裝上下樓裝 置或說服相對人居住一樓房間。相對人雖不知居住房屋登 記之所有權人為何,然其與亡夫已居此數十年,仍希望繼 續居住於該處,不願輪流居住子女住處。
(二)相對人現於白天由外傭及呂時華照顧,傍晚林綉玉返家後 即由林綉玉照顧並同住一房,相對人對於未來負責照顧者 並無特別意見,僅希望居住原處,而林綉玉林明德、林 名照三人均有照顧相對人之事實,而林明照林綉連每日 返家探視相對人,四人對相對人之照顧程度不同,若林綉 玉、林明德願合作,首應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較有利於 相對人,惟林綉玉林明德及其配偶呂時華間在近一年來 有4件偵查、保護令及民事事件為對造關係,且雙方均不 願與對方共同擔任監護人,勢難在照顧相對人事務上為良 好溝通。
(三)林明德表示倘由其與他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則其他人應輪 流接相對人回各自住處照顧,不願讓相對人單獨居住於目 前住處,而林明照則認繼續居住於現住處最有利於相對人 ,亦表示尊重相對人居住環境之選擇。再因相對人不願與 外傭同住一房並接受照顧,僅由一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法 完整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仍與林綉玉同住一房,情感上 較依賴林綉玉,且相對人於夜間仍有受其信任之人照護之 需求,而林明照亦願與林綉玉共同擔任監護人,建議本件 應採共同監護方式,並由林綉玉林明照顧共同擔任監護 人最有利於相對人。林綉連為小學畢業,擔任環保局清潔 工雇員約20餘年,林明照為初中畢業,經營機車行數十年 ,林明德為高中肄業,亦在環保局工作,林綉玉為大學畢 業,在金融業工作,四人均有能力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所為陳述,可認相對人均受 聲請人各自不同程度之照顧,依相對人目前居住環境、受照 顧情形及長期照護之利益等情形而言,不宜由聲請人一人單 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應由二名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較為 適宜。又聲請人林綉玉林明德林明照固表達願照顧相對 人並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依家事調查官建議應由聲請人林 綉玉、林明德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然聲請人林綉玉、林明



德間因保護令、終止房屋租賃等事件而有多起訴訟,彼此均 為訴訟對立之一造,顯難期待由聲請人林綉玉林明德共同 擔任監護人,再者,聲請人林明德多次堅持單獨擔任監護人 ,既不容與他人共同行使監護職務,亦未考量相對人期待其 子女共同處理日常事務、養護身體之需求,對於相對人住處 之規劃,亦表示將隨監護人之不同而有輪流居住或變更目前 住處之安排,既未考量相對人對於住居環境穩定之需求,亦 未慮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林明德之主張,洵難足 採。本院衡酌監護人之職責不僅在財產管理或對於相對人相 關權利之掌控,首重應為對於相對人生活護養療治事務之處 理,以及對相對人身心狀況之掌握,又相對人已居住現有住 處十數年,相對人亦表達希望繼續居住於現住所,不願變動 住居環境,且相對人在情感上較依賴聲請人林綉玉,而相對 人各受聲請人不同程度之生活照顧情形尚為良好,各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亦有不同程度護養療治之處理,聲請人林綉玉林明照林明德林綉連均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聲請人 林綉玉林明照均到院表示可共同合作照顧相對人並共同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亦提出合理可行之照顧計劃,且為聲請人 林綉連所能認同,是由聲請人林綉玉林明照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而聲請人林明德有照顧相對人之情 ,對於相對人財產情形亦知之甚詳,爰指定聲請人林明德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各聲請人間所指摘他方財產分配 、金錢管理、房屋使用等問題,多為各聲請人間之民事爭訟 ,尚無明顯證據可說明此有不利於相對人之處,且均非本件 聲請所應審酌之範圍,應由各聲請人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併 予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林明德,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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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