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何姵蓁
相 對 人 陳坤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登記,憑以辦理貸款。
前項貸款所得款項應匯入相對人陳坤蓮戶名之信託專戶內。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公公,前經鈞院以105年 度監宣字第7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陳慈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確定。今聲請人因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必 須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金融機構設定抵押 權登記,憑以辦理貸款,以支付相對人之養老費用,爰依法 聲請准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陳慈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監宣字第765號裁定附卷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事實, 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另相對人目 前仍需持續照護,及上開不動產之設定抵押權登記,辦理以 房養老貸款業經相對人之家屬同意等情,並有親屬會議記錄 及會開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 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 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 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支付 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 故有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辦理貸款,
以所得款項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 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