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6號
TCDV,106,抗,86,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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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王振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06年度司拍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 873條所 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台抗 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二、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徐硯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徐硯琳之債權 ,經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540萬元。嗣 案外人徐媛月即益記鋼索行於88年9月7日,邀同債務人徐硯 琳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800萬元,並約定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10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 1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詎徐媛月即益記鋼索行及債務人徐硯琳屆期仍未清償, 計尚欠本金295萬1348元,及自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債務人徐硯琳已於89年 10月 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因抗告人之配偶即債務人徐硯琳買受房屋貸款緣 故,方於84年11月 2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 540萬元之抵押權人,然債務人徐硯琳已將房屋貸款全 數清償完畢。
(二)相對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 1條,主張



抵押權範圍及於債務人徐硯琳所負擔之連帶債務等語,然 查:
㈠債務人徐硯琳雖於 88年9月間簽立借據,擔任徐媛月即益 記鋼索行向相對人借款1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但由該借 據觀之,債務人徐硯琳當時僅係該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並 非提供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物上保證,相對人自不能以債 務人徐硯琳因購屋貸款緣故,曾於 84年11月2日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而認事後債務人徐硯 琳另外擔任徐媛月即益記鋼索行向相對人借款1800萬元之 連帶保證人,即須以系爭不動產拍賣清償該借貸餘款 295 萬1348元及自93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徐硯琳已將房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相對人即應發 予清償證明書,但相對人卻以債務人徐硯琳另案擔任連帶 保證人為由遲未發給,容有違誤。
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相對人之其他約定事項為定型化 契約條款,其中第 1條約定,顯然加重債務人徐硯琳之責 任,且使債務人徐硯琳之權利受限而受有重大不利益,亦 即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 1條約定,令債務人徐硯琳因購屋 貸款緣故,於84年11月 2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相對人之效力,不當擴張至債務人徐硯琳另外擔任 徐媛月即益記鋼索行向相對人借款18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 務,該條款應為無效條款。
(三)綜此,相對人對債務人徐硯琳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享有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既不應無限擴張至債務人徐硯琳嗣後之連 帶保證債務,故相對人自不應該拍賣債務人徐硯琳於89年 4月7日,以夫妻贈與登記予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原裁定 僅為形式審查而為裁定,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為此提起 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係以債務人徐硯琳屆期仍未清償債務,計尚欠 本金295萬1348元,及自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債務人徐硯琳已於 89年10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之上開抗辯係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而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院97 年2月12日96年執三字第48883號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為形式審查,即應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吳 崇 道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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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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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豐原區 │鳳山 │ │ 639 │ 25.97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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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豐原區 │鳳山 │ │ 654 │ 67.14 │ 24分之1 │
├─┼───┼────┼───┼───┼──────┼─────┼──────┤
│3│臺中市│豐原區 │鳳山 │ │ 652 │ 126.17 │ 全部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246 │臺中市豐原區鳳│主要用途:住家用 │一層:52.26 │陽台:7.88 │ 全部 │
│ │ │山段652地號 │主要建材:鋼筋混 │二層:49.80 │ │ │
│ │ ├───────┤ 凝土造 │三層:34.21 │ │ │
│ │ │臺中市豐原區鐮│層 數:3層 │夾層:15.58 │ │ │
│ │ │村路465巷64弄1│ │合計:151.85 │ │ │
│ │ │之22號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23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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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