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3號
TCDV,106,抗,10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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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陳冠霖
相 對 人 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天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7
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 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 逕行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且系爭本票既未經提示,利 息自無從起算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相對人 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再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稽,是相對人向抗告人為請求付 款之提示後,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固抗辯相對



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此應由抗告 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其 所辯可採。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 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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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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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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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2月23日│3,058,183元 │未載 │106年3月10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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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