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6號
TCDV,106,家訴,26,201704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6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廖杏  
       蕭廖金鳳
上一當事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佳文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劉蓉果 
       劉怡秀 
       林淑娟 
兼上一當事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翔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廖哲余 
       廖士奇 
       廖一凡 
上一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鳳蓮 
兼上三當事人
之訴訟代理人 廖文章 
上十當事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聶瑞瑩律師
複代理人   高肇成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廖季宜 
訴訟代理人  莫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05年度家訴字第76號)、反請求
回復繼承權等(106年度家訴字第26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廖輝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輝煌之遺產(本院 105年度家訴字第76號);嗣被告提起反請求,訴請「1.確 認民國101年9月13日廖輝煌所立自書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 2.就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14地號土地 ),請求由兩造依民法第1141條、第1138條、第1146條規定 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3.確認反請求被告戊○○違反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4款、第1209條隱匿被繼承人遺囑喪失其繼承 權,請依民法第1138條重新分配全部遺產」(本院106年度 家訴字第26號)。因上開反請求與本訴,均涉及被繼承人廖 輝煌之遺產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 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請求原告在本訴判決前提起反請 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即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6號):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輝煌於103年7月7日死亡,其配偶廖吳玉美於97 年6月5日已歿,原告己○、戊○○、子○○○、被告庚○○ 與訴外人廖阿心、廖秀梅、廖炅烈為被繼承人廖輝煌之子女 ,惟廖阿心、廖秀梅、廖炅烈均先於被繼承人廖輝煌死亡, 故分別由廖阿心之子女即原告癸○○、壬○○,廖秀梅之子 女即原告甲○○、乙○○,廖炅烈之子女即原告辛○○、丁 ○○、丙○○等人代位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
(二)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被繼 承人廖輝煌所留遺產範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雖有記載1314地號土地為遺產,然依原證4之鈞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101年度中院民認鵬字第702號 認證書暨被繼承人廖輝煌於101年9月13日所立自書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廖輝煌因年事已高,就本人所 有土地作遺產分配,希繼承人和氣相處,依本人意願分配如 下:1314地號、面積100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此筆土地分配 予戊○○持分貳分之壹、辛○○、丁○○、丙○○,三人持



分各陸分之壹…」等語,是被繼承人廖輝煌既已以遺囑之方 式,就其所留1314地號土地部分遺產定有分割之方法,依法 自應從其所定。且兩造之母廖吳玉美於97年6月5日過世後, 被繼承人廖輝煌與相關繼承人隨於97年7月9日,簽立遺產繼 承協議同意書,於備註欄內約明「13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現為父親廖輝煌所有,全部繼承人同意以後由戊○○、廖炅 烈兄弟繼承」,而與系爭遺囑之意旨一致。被繼承人廖輝煌 過世後,兩造復於103年7月20日簽訂原證3之遺產繼承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於第一條約明「1.1314地號土地 由戊○○繼承持分1/2,辛○○、丁○○、丙○○各繼承持 分1/6(本項分配方式係依據繼承人於97年7月9日所簽立協議 書辦理)。2.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9/58之水井 持分土地,由辛○○一人繼承」;第二條則約明「存款應俟 付清各項處理費用後,股票部分俟全部股票賣出時,均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故就1314地號土地,原告業依 系爭遺囑內容,自行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此有1314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此筆土地自無須列入應分割 之遺產範圍內。又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記載被繼承人廖 輝煌遺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號房屋,惟其後 業註記為「贈與財產」,且該房屋確經被繼承人廖輝煌於其 生前贈與原告戊○○、辛○○、丁○○、丙○○,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無須將該房屋列入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內。故 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承上述,被繼承人廖輝煌過世後,兩造業簽訂系爭協議書 ,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申辦各 項遺產繼承登記需檢附之證件(如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戶 籍謄本等)辦理過程中倘有補繳證件補蓋印章之必要時,立 協議書人應無條件隨時提供予代辦人,不得有任何推託為難 之事」,各繼承人依約即應配合提出相關證件、印鑑章等物 ,以供辦理提領存款、股票移轉等各項應辦理之手續,並以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式配合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詎被告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辦理遺產分割應提出之相關證件、 印鑑等物,均拒絕提出,經原告多方溝通,被告迄今仍拒絕 配合提出,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原告無奈, 只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四)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應 為本件分割方法之基礎;又兩造前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另就本件分割方法為相關整理,就不爭執事項之內容 ,自應屬兩造就本件分割方法協議之補充或更正。則依系爭



協議書及兩造審理時之合意內容,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為 :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應由原告辛○○一人取得;因原 告戊○○業支付被繼承人廖輝煌之喪葬費用151,000元、塔 位費用160,000元、代書費及相關規費41,065元,合計支出 352,065元,故就附表編號2至11之存款部分,應先由原告戊 ○○分得352,065元,其餘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 ;就附表編號12至30之股票部分,則於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就附表編號31之現金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
(五)並聲明:請求依上述分割方法,分割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廖 輝煌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1314地號土地由原告戊○○取得持分1/2,原告辛 ○○、丁○○、丙○○各取得持分1/6,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辛○○繼承全部,已致被告繼承權遭 原告等人侵害。本件分割遺產範圍,應包括1314地號土地, 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的內容是原告自行陳 報,又於101年9月13日原告戊○○即知有系爭遺囑存在,被 繼承人廖輝煌於103年7月7日死亡,兩造於103年7月20日召 開親屬會議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因遺產執行人即原告戊○ ○隱匿系爭遺囑,製造錯誤決定,而103年9月2日原告戊○ ○陳報國稅局遺產清冊內,已將1314地號土地列為遺產,故 1314地號土地應為遺產分割。
(二)原告戊○○支付之被繼承人廖輝煌之喪葬費用151,000元、 塔位費用160,000元、代書費及相關規費41,065元,固應返 還戊○○,惟因為被繼承人廖輝煌之奠儀收入均由戊○○收 取(但被告不知收入多少),故上開費用應先由奠儀收入來 支付,不足的部分才能由遺產扣付原告戊○○。(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即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6號):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除援引前開本訴部分之抗辯理由外,另補稱:對系爭遺囑之 真正不爭執,惟反請求被告戊○○隱匿系爭遺囑,未將系爭 遺囑提示於103年7月20日召開之親屬會議,反請求原告因遭 蒙蔽,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有違民法第87條 通謀虛偽自始無效。反請求被告戊○○直至本件訴訟才提出 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第1209條規定, 因隱匿被繼承人遺囑,已喪失繼承權,請依民法第1138條重 新分配全部遺產。
(二)系爭遺囑之內容違反特留分規定,1314地號土地由反請求被



告戊○○取得持分1/2,反請求被告辛○○、丁○○、丙○ ○各取得持分1/6,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反 請求被告辛○○取得全部,此致反請求原告之相關土地繼承 權遭侵害,且不動產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反請求原告知 悉繼承權遭反請求被告侵害尚未逾2年,反請求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即1314地號土地應列 入遺產分割。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股票與現金,應於扣 除必要費用後,餘額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三)並聲明:1.請求確認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2.就1314地 號土地,請求由兩造依民法第1141條、1138條、1146條規定 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3.請求確認反請求被告戊○○違反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第1209條隱匿被繼承人遺囑喪失其 繼承權,請依民法第1138條重新分配全部遺產。二、反請求被告則以: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戊○○有隱匿遺囑之行為而喪失 繼承權云云,反請求被告否認之。事實上,因系爭遺囑所涉 1314地號土地之分配,早於兩造之母廖吳玉美97年6月5日過 世後,經被繼承人廖輝煌與相關繼承人於97年7月9日,簽立 遺產繼承協議同意書,協議未來將分配予反請求被告戊○○ 及廖炅烈(即反請求被告辛○○、丁○○、丙○○之父), 且被繼承人廖輝煌擔心過世後會有子女不願遵守協議,徒增 糾紛,復立下系爭遺囑以避免其遺願無法貫徹。反請求原告 因明知被繼承人廖輝煌之遺願,遂同意並簽認系爭協議書, 不料事後竟拒絕承認,否定被繼承人廖輝煌之遺願,經協調 未果後,反請求被告戊○○曾多次致電反請求原告,表示被 繼承人廖輝煌曾經就1314地號土地之分配方面立有遺囑,縱 反請求原告不願出面配合,反請求被告戊○○仍可以持遺囑 辦理1314地號土地之過戶登記,惟反請求原告始終堅稱否認 系爭遺囑之存在,亦不願到場檢視系爭遺囑內容。故反請求 原告辯稱其不知系爭遺囑內容,實係其自己拒絕相信系爭遺 囑存在所致,反請求被告戊○○並無任何隱匿遺囑之行為。 況縱認反請求被告戊○○未告知反請求原告系爭遺囑存在之 事實,然被繼承人廖輝煌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所立遺囑 仍得以執行,反請求被告戊○○自無從認定為隱匿遺囑而喪 失繼承權,反請求原告請求重新分配1314地號土地,實屬無 理。
(二)反請求原告雖否認被繼承人生前留有遺囑,然系爭遺囑乃被 繼承人生前親往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在民間 公證人之認證下所為之自書遺囑,足證被繼承人廖輝煌於過 世前確有自書系爭遺囑,且系爭遺囑合法有效,不容任意否



認。故反請求被告戊○○持合法有效之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合法,並無任何侵害反請求原告繼承權可言。(三)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查被繼承人廖輝煌於103年7月7日死亡,其配偶廖吳玉美於 97年6月5日已歿,原告己○、戊○○、子○○○、被告庚○ ○與訴外人廖阿心、廖秀梅、廖炅烈為被繼承人廖輝煌之子 女,惟廖阿心、廖秀梅、廖炅烈均先於被繼承人廖輝煌死亡 ,故分別由廖阿心之子女即原告癸○○、壬○○,廖秀梅之 子女即原告甲○○、乙○○,廖炅烈之子女即原告辛○○、 丁○○、丙○○等人代位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廖輝煌之 全體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 人廖輝煌所遺遺產,於103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分 割遺產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元 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被繼承人廖輝煌死 亡後,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遺產,並於系爭 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申辦各項遺產繼承登記需檢附之證件 (如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戶籍謄本等)辦理過程中倘有補 繳證件補蓋印章之必要時,立協議書人應無條件隨時提供予 代辦人,不得有任何推託為難之事」,惟原告業陳明被告拒 絕依約配合提出相關證件、印鑑章等物,以供辦理土地繼承 登記、提領存款、股票移轉等各項遺產分析手續,致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迄今仍無法分割,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被告既拒 絕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兩造復於本件訴訟中,合意簡化並修 正系爭協議書所定繁冗之遺產分割手續(見105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均主張以裁判方式分割遺產,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被告主張應依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將1314地號土地列入遺產。惟 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廖輝煌於101年9 月13日自書且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101年度 中院民認鵬字第702號認證書認證之系爭遺囑,業明載「立 遺囑人廖輝煌因年事已高,就本人所有土地作遺產分配,希 繼承人和氣相處,依本人意願分配如下:1314地號、面積10 02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此筆土地分配予戊○○持分貳分之 壹、辛○○、丁○○、丙○○,三人持分各陸分之壹…」等 語,其既以有效之遺囑就1314地號土地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依法即應從其所定,由原告戊○○、辛○○、丁○○、丙 ○○按1/2、1/6、1/6、1/6之應有部分比例繼承取得。且原 告業於103年9月23日,依系爭遺囑指定方法,辦理1314地號 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故1314地號土地自非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又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街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廖輝煌生前贈與部 分繼承人之財產,而非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係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除上述131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街0號房屋以外之財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
(四)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戊○○隱匿遺囑,已喪失繼承權一節,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無可採。 況一般隱匿遺囑者之目的,在妨礙遺囑之執行,使被繼承人 之真正意思無從實現,惟如前述,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將1314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戊○○等人,對原告戊○○極為有利, 其有何必要隱匿系爭遺囑?且兩造之母廖吳玉美於97年6月5 日過世後,廖輝煌與被告及相關繼承人於97年7月9日,業簽 立遺產繼承協議同意書(見反請求卷被證4),於備註欄內 約明「13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為父親廖輝煌所有,全部 繼承人同意以後由戊○○、廖炅烈兄弟繼承」;又被繼承人 廖輝煌過世後,兩造復於103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 第一條約明:「1.1314地號土地由戊○○繼承持分1/2,辛 ○○、丁○○、丙○○各繼承持分1/6(本項分配方式係依據 繼承人於97年7月9日所簽立協議書辦理)。2.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持分9/58之水井持分土地,由辛○○一人繼 承」,可見當事人間就1314地號土地先後所為分配協議,均 與系爭遺囑之內容一致,原告戊○○殊無隱匿系爭遺囑之必 要。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戊○○隱匿系爭遺囑、已喪失繼承



權,及被告因遭蒙蔽而誤於103年7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云云,均不可採。
(五)系爭協議書既屬有效成立,對兩造即生拘束力,本件遺產分 割方法,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及兩造於本件訴訟 中,合意簡化並修正系爭協議書所定遺產分割方式(見105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列不爭執事項)。從而,就附表 一編號1之土地,應由原告辛○○一人取得。附表編號2至11 之存款部分,因原告戊○○業支付被繼承人廖輝煌之喪葬費 用151,000元、塔位費用160,000元、代書費及相關規費41,0 65元,合計支出352,065元,兩造已於訴訟中合意應自遺產 扣付(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爰以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款項扣付原告戊○○,所餘部分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 兩造,其他存款部分,亦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被告 嗣雖另主張上開必要費用應先以原告戊○○收取之奠儀支付 ,不足部分才能由遺產扣付原告戊○○云云(見106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 習俗,繼承人之親友,為向繼承人表示追思或敬悼死者之念 ,每有按其與喪家即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為不 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 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 ,不可視之為遺產,自亦不得以此收入扣抵某繼承人所墊支 之必要費用,故被告前開以奠儀扣抵必要費用之主張,並無 理由。又就附表編號12至30之股票部分,應於變價後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就附表編號31之現金部分,則應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反請求部分: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全體,對於應繼承 之遺產,本得自由協議分割,某繼承人對於某項應承繼之遺 產,若業以協議讓出與其他繼承人者,此分割協議自屬有效 ,不能事後翻異,請求返還。承前述,反請求原告於繼承開 始後,就系爭遺產分割事宜,業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 協議,簽訂有效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1314地號土地分由反 請求被告戊○○、辛○○、丁○○、丙○○繼承取得,自不 能事後翻異,主張其就1314地號土地之繼承權遭侵害,而請 求回復之。且如前述,反請求被告戊○○並無隱匿遺囑或喪 失繼承權之情事,其持有效之系爭遺囑辦理1314地號土地之 繼承登記,自屬合法,難認有何侵害反請求原告繼承權之行 為。
(二)又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 扣減」,乃關於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其財產而侵害繼承 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可得行使扣減權之規定,但此權利並 非不得由權利人予以拋棄或讓步。換言之,某繼承人雖因被 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致其應得特留分之數不 足,但該繼承人對於該分割方法已表示同意,且與其他全體 繼承人就同一遺產達成相同之分割協議,自應解為該繼承人 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再反於其先前之表示 及協議,猶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為。查被繼承人廖輝煌所立 之系爭遺囑,將1314地號土地指定分予反請求被告戊○○、 辛○○、丁○○、丙○○繼承之結果,縱有致反請求原告應 得特留分之數不足,惟如前述,反請求原告於被繼承人廖輝 煌生前之97年7月9日,簽立遺產繼承協議同意書,同意日後 將1314地號土地分由反請求被告戊○○等人繼承;復於被繼 承人廖輝煌死後之103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 1314地號土地分由反請求被告戊○○等人繼承,則反請求原 告自應受其上開讓出1314地號土地繼承權之表示及同一意旨 之遺產分割協議拘束,不得再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三)從而,反請求原告訴請「1.確認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 2.就1314地號土地,請求由兩造依民法第1141條、1138條、 1146條規定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3.請求確認反請求被告戊 ○○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第1209條隱匿被繼承人 遺囑喪失其繼承權,請依民法第1138條重新分配全部遺產」 等請求,均無理由,其反請求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輝煌之遺產(幣別:新台幣)┌──┬────────────────────┬───────────────┐




│編號│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
│ 1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由原告辛○○分得全部 │
│ │9/58) │ │
├──┼────────────────────┼───────────────┤
│ 2 │大雅區農會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70,108元及其孳息 │配之 │
├──┼────────────────────┼───────────────┤
│ 3 │大雅區農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300,000元及其孳息 │配之 │
├──┼────────────────────┼───────────────┤
│ 4 │台中中正路郵局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存款31,379元及其孳息 │配之 │
├──┼────────────────────┼───────────────┤
│ 5 │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號之存款47,396元及其孳息 │配之 │
├──┼────────────────────┼───────────────┤
│ 6 │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存單號碼GB0000000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之存款300,000元及其孳息 │配之 │
├──┼────────────────────┼───────────────┤
│ 7 │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存單號碼GB0000000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之存款200,000元及其孳息 │配之 │
├──┼────────────────────┼───────────────┤
│ 8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存款93,410元及其孳息 │配之 │
├──┼────────────────────┼───────────────┤
│ 9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優惠存款320,000元及其孳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息 │配之 │
├──┼────────────────────┼───────────────┤
│ 10 │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925號之存款431,495元及其孳息 │配之 │
├──┼────────────────────┼───────────────┤
│ 11 │元大銀行台中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先由原告戊○○分得352,065元( │
│ │之存款509,758元及其孳息 │因原告戊○○業支付被繼承人廖輝│
│ │ │煌之喪葬費用151,000元、塔位費 │
│ │ │用160,000元、代書費及相關規費 │
│ │ │41,065元,合計支出352,065元) │
│ │ │,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比例分配之 │
├──┼────────────────────┼───────────────┤




│ 12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493股及其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孳息 │分比例分配之 │
├──┼────────────────────┼───────────────┤
│ 13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81股及其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孳息 │分比例分配之 │
├──┼────────────────────┼───────────────┤
│ 14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27股及其孳息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分比例分配之 │
├──┼────────────────────┼───────────────┤
│ 15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560股及其孳息│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分比例分配之 │
├──┼────────────────────┼───────────────┤
│ 1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58股及其孳息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分比例分配之 │
├──┼────────────────────┼───────────────┤
│ 17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80股及其孳息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分比例分配之 │
├──┼────────────────────┼───────────────┤
│ 18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7股及其孳息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分比例分配之 │
├──┼────────────────────┼───────────────┤
│ 19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505股其孳│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息 │分比例分配之 │
├──┼────────────────────┼───────────────┤
│ 20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41股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及其孳息 │分比例分配之 │
├──┼────────────────────┼───────────────┤
│ 2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73股及其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孳息 │分比例分配之 │
├──┼────────────────────┼───────────────┤
│ 22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13股及其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孳息 │分比例分配之 │
├──┼────────────────────┼───────────────┤
│ 23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768股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及其孳息 │分比例分配之 │
├──┼────────────────────┼───────────────┤
│ 24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85股及其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孳息 │分比例分配之 │
├──┼────────────────────┼───────────────┤
│ 25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05股及其孳息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分比例分配之 │
├──┼────────────────────┼───────────────┤
│ 26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85股及其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孳息 │分比例分配之 │
├──┼────────────────────┼───────────────┤
│ 27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30股及其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孳息 │分比例分配之 │
├──┼────────────────────┼───────────────┤
│ 28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741股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及其孳息 │分比例分配之 │
├──┼────────────────────┼───────────────┤
│ 29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34股及其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孳息 │分比例分配之 │
├──┼────────────────────┼───────────────┤
│ 30 │中國力霸股票518股及其孳息 │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分比例分配之 │
├──┼────────────────────┼───────────────┤
│ 31 │現金25,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配之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己○ │ 1/7 │
├────┼─────┤
│戊○○ │ 1/7 │
├────┼─────┤
子○○○│ 1/7 │
├────┼─────┤
│庚○○ │ 1/7 │
├────┼─────┤
│癸○○ │ 1/14 │
├────┼─────┤
│壬○○ │ 1/14 │
├────┼─────┤
│甲○○ │ 1/14 │
├────┼─────┤
│乙○○ │ 1/14 │




├────┼─────┤
│辛○○ │ 1/21 │
├────┼─────┤
│丁○○ │ 1/21 │
├────┼─────┤
│丙○○ │ 1/21 │
└────┴─────┘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