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周發蘭
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精一於民國 104年6月15日死亡,抗告人周發蘭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 承人之女兒,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在臺 遺產;並檢附除戶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與被繼承人合照 照片、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抗告人大 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為證。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身分 證明文件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 ,而於105年9月9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 內補正「經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證明、繼承人大陸戶籍資 料」,嗣並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聲請。惟按期間, 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本法所定事件 ,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24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期間之長短,既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則凡路 程之遠近,數額之多寡,及各該地方之經濟狀況,固應予以 斟酌,而其時地方之秩序能否安寧,暨道路交通之有無梗阻 ,亦應並為酌奪,即或酌定期間之當時未能見及或其事實尚 未發生,而期間進行中已發見者,亦應以職權酌予延展該期 間」(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614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並未 收受原審105年9月9日之補正通知,該通知顯未經合法送達 ,抗告人自無從依通知按期補正。縱令系爭補正通知已合法 送達,惟海基會就大陸地區公證文書之審查方式,須核對該 公證書正本與大陸公證員協會寄交海基會之同字號公證書副 本,即驗證程序須俟接獲大陸方面寄送之公證書複本始能進 行,抗告人如欲辦理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之驗證,上開文件之 正本須由大陸地區寄送至台灣,並委託第三人代為辦理,且 須待大陸公證員協會將同字號之公證書副本寄達台灣以供核 對,始能完成認證,所費時間甚鉅,再者,上開文書縱以兩 岸郵政速遞寄送(安徽省至台灣),仍須5至11天,此有兩 岸郵政速遞預計到達大陸主要城市時間表可參(證2),是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裁定法院就補正期間之酌定,自應考 量郵遞路程之遠近及文書往來所需之時間而定適當之補正期 限,惟原審未查即此,逕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正經海基會 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補正期間顯屬過短,抗告人自難 依限補正,且抗告人業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補正經海基會認證 之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周精一之父女關係證明文件,是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誤。 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求准抗告人 繼承被繼承人周精一在臺灣地區之遺產。3.抗告及聲請費用 均由被繼承人周精一之遺產負擔。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5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就被繼承人周精一在臺灣 地區之遺產聲明繼承,因其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之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原審乃於105年9月9 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五、 經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證明、繼承人大陸戶籍資料」,系 爭補正通知已於105年9月22日送達至「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4樓」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周國蘭住處,並 由大廈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已合法送達 ,抗告人辯稱系爭補正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一節,顯不可採。(二)因兩岸文書驗證程序及郵遞往返確需相當時間,故司法實務 命當事人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一般所定補正 期間約為30日,是抗告人辯稱原審所定7日補正期間過短一 節,固非無憑,惟原審所定7日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抗 告人應補正之程序行為,雖已逾原審所定7日期間,但於原 審尚未認其所為之聲請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 補正仍屬有效,原審尚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述, 抗告人就本件聲明繼承事件,原聲請之程式要件不備,經原 審通知限期於7日內補正,補正通知於105年9月22日送達後 ,原審並未於7日逾期後隨即駁回其聲請,而係寬延期限等 候補正,迨至106年1月4日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此
之前,抗告人有長逾3個月之期間得補正驗證文件,惟其遲 未補正,原審因而以聲請要件不備而駁回其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人雖於105年3月13日本件抗告程序中,補正經海基會 認證之繼承身分關係證明文件,惟此乃原審裁定駁回「後」 所為補正行為,依前開說明,其補正即不合法。(三)綜上析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抗告人本件聲請雖因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惟嗣仍得備齊相 關文件,於法定期限即繼承開始3年內重行提出聲請,併予 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