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四十六巷九號一樓招組民間 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人數含會首共三十一位,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 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五日 止,採內標方式標會,每月五日在上址開標,言明標金每次均為六千元,由參與 競標之會員以抽籤方式競標之(抽中者為得得標人)。詎乙○○明知附表所示之 得標人並未授權其以該等會員名義競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時間,假冒附表所示會員名義於空白紙張 上書寫代表得標人之姓名及標金六千元,即偽造各該得標人署押,偽造依習慣足 以辨明係特定會員願意以六千元為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即標 單,持以行使以前揭方式參加開標,各以六千元之標金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之得標人,致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各附表得標人欄所示 之會員得標,而依序各交付每會二萬四千元之會款予乙○○。九十年五月五日乙 ○○宣布停會,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總計詐得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元(詳如附表 所示)。
二、案經丙○○、戊○○、甲○○、丁○○○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上訴人即被告乙○○如何以事實一欄所載方式冒標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互助 會,詐取活會會員會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三頁 ),而會員確係以如事實一欄所載方式參與競標,亦據告訴人丁○○○供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互核一致,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會員均尚屬 活會,並未標得會款等情,業據證人陳舜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其提 出之互助會名單得標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三十四、四十一頁),及告訴人所 提之互助會單影本(見偵查卷第五頁)可徵。上訴人雖曾以附表編號三部分(會 單記載藍麗卿,實際為戊○○所參加),係戊○○同意其借標云云置辯。惟此為 被害人戊○○所堅詞否認,並稱伊均繳交活會會款二萬四千元,繳至九十年四月 五日等語。上訴人所稱戊○○同意借標並無證據以實說,則其之後所自白冒標情 事,既與被害人戊○○所供吻合,應屬真實而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事證明確,上 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投標單,其上如僅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則依習慣,係表示 投標人願以該標金為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上訴人之冒用如附所示得標人名義, 在標單上書寫其姓名及所出之利息六千元,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 會款持以冒標,於其內容有所主張,自係偽造並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 文書論之私文書,其冒簽之姓名,亦不失為偽造署押。上訴人偽造附表所示得標人之標單,行使得標詐得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得標人。查已得標 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 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上訴人冒用會員名義 ,詐取活會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下簡稱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論擬。上訴人一次冒標行為同時詐欺數活會會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處斷。起訴書就上訴人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標附表編號二吳福隆會款部分之犯行,雖未敘及,惟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事實,或有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就會員康文英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三之福汝文)併為論處罪刑,已有未洽(詳後述),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詐欺罪 嫌,原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無不合,但疏未說明就檢察官所未 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併為審判之依據,則有不合。上訴意旨求為緩刑之宣 告,以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情形,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冒標互助會,收取會款,對活 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詐欺所得高達二百萬元以上,惟其之前並無前科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係因遭人倒債週轉失靈(見原審卷 第六十五頁以下所附上訴人被人倒債之票據、判決書等資料),一時失慮為本件 犯行,及其行為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事後迄未取得被害人諒解,償還詐得 之款項,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偽造之標單僅係取白紙填載標息及姓名而為 之,按諸一般社會常情,該等臨時寫就之標單在投標後,因已完成投標之目的而 無留存之價值,向均丟棄而滅失,本案上訴人冒標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復無 證據足認確仍存在,徵諸常情應認業已滅失,自無就偽造之標單,或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署押併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籌組互助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以電話之方式,連續於不詳時間詐稱福汝文(即甲○○、康文英共一 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丁○○○(與莊千葉共一會)於不詳時間,蕭雅男於九 十年一月五日均已得標之方式,向互助會會員詐得會款,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涉有
詐欺罪嫌。經查:
(一)就福汝文互助會部分,上訴人辯稱係康文英借伊標會,否認有冒標情事。證人 康文英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的合(戶助)會,::,我有說要借他 (即被告)排,沒有說要借他標會,我不知道被告有標去,我都不知道,我事 後問被告,被告都說不是我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就證人康文 英所證述,雖否認有同意借名給上訴人標會,也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得標等情, 但同時亦承認「有說要借給他排」等語不諱。上訴人供稱:「康文英所說借給 他排,是指借給我排入參加抽籤」(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依本件互助會每 次標金均固定為六千元,競標方法係採抽籤方式,迥異於一般互助會之標息不 確定(僅有底標金額之限制),以競標者所書寫標金最高者為得標之傳統方式 ,並參以證人康文英亦同時證稱其之前有同意借其女兒與紀汝娟共同參加之其 中一會給上訴人競標之情(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則證人康文英所稱「借給 被告排」之意,應即係指同意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參與以前開方式之競標而言。 至證人又稱未同意借由上訴人標會云云,應係上訴人標得會款之後,未與證人 理楚之債務糾葛,尚難執此即遽謂上訴人有冒標福汝文名義之互助會。(二)證人丁○○○證稱:「我有參加被告一個會,是活會,::。」(見原審卷第 三十四頁),核與上訴人所陳丁○○○係活會等情相符,可認此部分上訴人並 未冒標。另證人蕭雅男亦證稱:「我有參加被告二個會,其中一個我要退會, 另一個活會因她每次標會的時候都不是現場的人標到,因為她有欠我錢,所以 我用她的欠款跟會錢抵銷,我還是活會。」(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此與上 訴人陳稱蕭雅男退會由伊頂下而標得之情節,互核均亦相符。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上 訴人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證人紀汝娟係與康文英之女兒陳潔怡共同參加一會,紀 汝娟雖指認上訴人有冒標嫌疑,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康文英結證稱:「紀女(指紀 汝娟)這一會,她(指上訴人,下同)有跟我說要借她標會,我同意說我若要用 錢她要還我,我是有向我女兒說過,我事後有跟紀女說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二一○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標會既經康文英之同意,自無冒標可言。另得標 之余逢原及陳佩宜部分,上訴人均稱係其二人將該會頂讓給上訴人後,由上訴人 標得會款等語。證人陳金蓮雖證稱:「當時我女兒是否有頂給乙○○,我也忘記 了。」(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依此並不能即認定上訴人所述非真。公訴人就 紀汝娟、余逢原及陳佩宜部分既均未據起訴,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 人確有冒標情事,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為任何處分,僅附此說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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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得標日期 │得標人 │標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總額 │
├───┼─────┼────┼───┼────────────────┤
│一 │89、6、5 │丙○○ │6000 │ 24000×(30-7+1)=576000 │
│ │(第七會)│ │ │ │
│ │ │ │ │ │
├───┼─────┼────┼───┼────────────────┤
│二 │89、8、5 │吳福隆 │6000 │ 24000×(30-9+1)=528000 │
│ │(第九會)│ │ │ │
│ │ │ │ │ │
├───┼─────┼────┼───┼────────────────┤
│三 │89、11、5 │藍麗卿 │6000 │ 24000×(30-12+1)=456000│
│ │(第十二會│(藍純 │ │ │
│ │) │ 娟) │ │ │
├───┼─────┼────┼───┼────────────────┤
│四 │90、2、5 │陳淑英 │6000 │ 24000×(30-15+1)=384000│
│ │(第十五會│ │ │ │
│ │) │ │ │ │
├───┼─────┼────┼───┼────────────────┤
│五 │90、5、5 │林黃寶玉│6000 │ 24000×(30-18+1)=312000│
│ │(第十八會│ │ │ │
│ │) │ │ │ │
└───┴─────┴────┴───┴────────────────┘
合計詐欺金額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