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陳姬妃
相 對 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乃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 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 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 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97號之 擔保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所示,該擔保提存事 件之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 合法。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 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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