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林隆欽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 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 ,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出新臺幣28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並以本院101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應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 當。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