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緩刑五年,在緩刑期內,猶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十一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二號地下室「長鴻酒店」K七包廂內,與廖本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蘇文炫及其餘六名不詳男子飲酒作樂,席間因丙 ○要求酒店服務小姐乙○○脫衣陪侍,遭另一服務小姐己○○加以制止,丙○即 夥同包廂內另六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客毆打黃女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 女心有未甘,遂以電話聯絡其男友庚○○訴苦。庚○○乃於翌(五)日上午零時 十五分許,約同戊○○(原名丁○○)、甲○○等人前往上址K七包廂與丙○理 論,雙方隨即發生口角,丙○及另六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人之頸部 、胸部、腹部、背部乃要害之處,以利刃刺之,當足以奪人之性命,竟枉顧於此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揚言「讓他們死」,同時並分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範之不明利刃同時朝庚○○之腰背部、右腹,戊○○之右胸及左胸, 甲○○之右前肩頸等人身要害處,接續猛刺數刀,庚○○、戊○○、甲○○不敵 轉身逃出K七包廂,仍遭丙○等人追趕至包廂外刺殺,致庚○○、戊○○、甲○ ○傷重不支倒地,始住手逃離。庚○○因此受有頭枕、腰背部右腹深刺裂傷合併 腹內腸系膜急性出血;戊○○受有右背胸深刺傷合併氣血胸,右肺裂傷、肋間動 脈破裂脊椎動脈斷裂、急性出血休克、左前胸壁刺裂傷;甲○○受有右前肩頸深 刺裂傷合併右下鎖骨動脈、靜脈及外頸靜脈裂傷深入右胸、急性出血休克、右前 額深刺裂傷、左前胸壁深刺裂傷等傷害,均有生命危險。嗣庚○○、戊○○、甲 ○○掙扎至外,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慶生醫院急診,均經慶生醫院發出病 危通知,幸經醫治得宜,始免一死。
二、案經庚○○、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在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 零時十五分許至「長鴻酒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在包廂內未曾要求酒店小姐脫衣陪酒,亦無毆打酒店小姐,伊當時有離開包廂 去上廁所,回來時即看見一群人拿刀及木棍走進包廂,伊即先行離開,未持刀殺 庚○○、戊○○、甲○○等人云云。
二、惟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零時十五分有至「長鴻酒店」飲酒作樂,並要 求酒店小姐乙○○脫衣陪酒,遭另一酒店小姐己○○加以制止,被告即夥同廂內 另六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客毆打己○○成傷,黃女心有不甘,遂以電話聯絡其男友 庚○○結伴前來等節,業據在場證人即「長鴻酒店」小姐乙○○、己○○分別於 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中證述屬實。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負責 坐丙○的檯,結果丙○要脫我的衣服,被我的同事己○○阻止,於是起了口角, 後來丙○就打了我的同事己○○,於是我就扶己○○出包廂,到另一個包廂,我 看見己○○打電話向她的男朋友哭訴」等語(偵查卷第三六頁);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我是坐丙○的檯,他在跟我玩,一直拉我衣服,我們另一位小姐看到 叫他不要如此,言語上發生衝突,丙○便打我們那一小姐,我們小姐便打電話給 他以前男友」等語(偵查卷第六六頁);於原審訊問中結證稱:「在玩的時候, 發生衝突,當時被告本來是和我在一起划酒拳的,被告一直要脫我的衣服」、「 陽子(按即證人己○○,下同)去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後來兩個人就吵架了, 後來被告就當大家的面打陽子,我有看到,陽子被打後就跟被告打,我當時有在 場,之後被告就被人拉開了,當時場面很亂,後來我和陽子就出包廂,到外面去 ,就我們兩個人單獨出包廂,陽子就打電話給她男朋友」、「陽子說她被打,叫 她男朋友過來」、「(妳可以確定當時妳坐檯的對象就是在庭的被告?)可以確 定,因為我有見過被告」等語(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己 ○○於警訊時指稱:「我是『長鴻酒店』的小姐,我於四日廿三時進入K七包廂 內坐檯,該間包廂內共有七名客人,我在包廂內約三十分鐘,就發生衝突,包廂 的客人欲對公司的另一名小姐脫衣服,當時我出聲制止,即遭丙○毆打,當時我 欲逃離現場,拿起桌上的冰桶反擊,又遭該包廂內的客人一起毆打,當時我被打 倒在地上,直到公司的小姐前來將我扶至別的包廂內休息,當時我心有不甘,打 電話告訴我男朋友庚○○訴苦,庚○○告訴我叫我在現場等,我馬上到,而後, ...約半小時後,我男朋友帶了十幾個朋友進來,當時,安排他們進V七包廂 內等候,我男朋友庚○○前往K七包廂欲找其談判,接著就發生糾紛」、「當時 在K七包廂內,七位客人中,坐在我身旁的客人曾翻動丙○的皮夾,拿出丙○的 身分證,因為丙○這個名字非常容易記住因此才向警方提出線索」等語(偵查卷 第二一頁反面)。另證人即「長鴻酒店」之經理兼現場負責人郭振興、訪檯副總 謝孟蕎於警訊及原審訊問中亦分別證稱被告當時確有在「長鴻酒店」K七包廂中 ,且有與酒店小姐己○○發生爭執等語(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反面、第三 八頁;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斯時確有於「長鴻酒店」因 要求酒店小姐脫衣陪酒,遭己○○制止而出手毆打黃女之事實,其辯稱於包廂內 未曾與人發生衝突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夥同另六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右揭時地,持刀刺殺庚○○、戊○○、甲○○等 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訊問時指證綦詳。如證人庚○○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接到女朋友己○○ 的電話,稱她被人欺負,我立即找來丁○○(按即戊○○,下同)、甲○○共十 餘人,前往右址了解女朋友是如何遭受欺負,當我到達右址時,店家安排我們在 V七包廂內等候,當我見到女朋友己○○身體多處受傷並問明事情的原因後,我
立即至包廂外找尋女友所形容的客人,當時我正巧遇見女友所形容的客人,我立 即前去詢問,先生你們坐在那間包廂,那位客人回答:他們是在K七包廂,我們 一群人就前往K七包廂內準備找毆打我女朋友的人理論。當我們進入該包廂時, 雙方的衝突就起來了,當時對方一名綽號小武男子就拿起疑似刀械的武器朝我們 砍來,及另一名男子丙○也拿武器朝我們砍來,當時現場非常混亂」等語(偵查 卷第二四頁);於原審訊問中結證稱:「他們在喝酒在那邊玩,我們去的時候小 姐全部都出來了,然後我就問其中一個動手打己○○的人為何要打己○○,然後 那個客人口氣不好,說沒有兩句話就打起來了,是客人先動手的」、「(提示被 告的相片,你有無見過這個人?)我有印象,好像是在酒店五、六個客人中的其 中一個,因為我們進去的時候有見到我和那位客人說話,那位客人旁邊的客人, 他講話很兇」等語。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四日廿三時許,原本與我 朋友甲○○等十幾個人在本市○○路(好樂迪KTV)唱歌,甲○○告訴我有事 情要至中山北路,於是我們就全部一起過去,到達『長鴻酒店』時,進入地下室 V七包廂等候時,才知道是我們當中一位朋友庚○○的女朋友己○○在該酒店上 班時,被丙○等人欺負,於是我們一行人,就到K七包廂要找他們理論,當時庚 ○○與丙○發生口角時,我們當時有人欲拿桌上玻璃杯,這時丙○就從背後拿出 一把類似彎刀型狀小刀,當我跑到K七包廂門口時,丙○就持刀從我背後刺下去 ,於是我們一行人就個自跑開,當我們跑到一樓時,我記得有四人一起坐計程車 到林森北路(慶生醫院)就醫」、「就是他(按即丙○)持刀殺傷我及甲○○等 人」等語(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十七頁)。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們有一個 學長要當兵,所以慶祝去好樂迪唱歌,有一個不認識之人叫我們過去,那個人高 高壯壯,說是沒事,結果我們一群人過去與對方談起來,看到他們吵架我們要走 ,我在跑的時候被對方刺到肺一刀,胸口及肩膀各一刀」、「(是否旁邊之丙○ 刺你?)是」、「丙○一定有拿刀砍我」、「我對丙○印象較深刻」等語(偵查 卷第六十四頁)。於原審訊問中結證稱:「我有看到有人拿刀刺甲○○,什麼樣 的刀子我沒有看到」、「我要往回跑有兩個人擋在我前面,一個是丙○,一個是 甲○○,甲○○是我學長,丙○當時站在我左手邊,當時我站在包廂裡面的電視 機前面,門在我正面的右手邊,丙○在我的左手邊,對方是很合作的一起衝過來 ,所以我們當時就嚇到了,衝過來的人包括丙○」、「(當時丙○手上有無拿東 西?)有,從口袋裡面有拿東西出來,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看到丙○往甲 ○○的前胸槌,丙○手上有拿東西,我確定是丙○」、「(丙○是如何刺甲○○ 的?)他們兩個當時纏在一起,有刺一兩次,我出去的時候,丙○有追出來,往 我背上刺,刺到丙○自己也跌倒,但我不知道丙○拿什麼東西刺,當時刺到我時 ,刺的東西是被丙○拿在手上,後來我就跑走了,再坐計程車去醫院」、「因為 甲○○、丙○擋在我的前面,所以我有看到」、「你如何知道擋在你旁邊的人是 丙○?)認照片」、「(你要離開時丙○有無打你?)丙○有追出來」、「(你 如何受傷的?)當時我感覺有東西刺到我的背後,但我不感覺痛,但是很熱,刺 到我的背後,我身上有三個地方受傷,都是刀傷」、「(是誰打你的?)丙○追 出來時刺到我的背部,只有丙○追出來,之前我沒有和別人發生衝突」、「丙○ 刺我三下,丙○倒下來前刺我的一刀是最重的一刀」、「(警察幫你做筆錄時,
有無讓你指認?)有。我當時有指出來,我確定指認的人是丙○」、「(你有看 到甲○○受傷否?)有,右前胸有流血且流很多血,當時我上車後看到甲○○身 上的血用噴的噴出來,我和甲○○一起坐計程車去醫院」、「(提示丙○的照片 ,有何意見?)我看到的人確實是所提示照片上的人,因為那個人臉凶凶的」等 語(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以下)。又查證人甲○○於警 訊時證稱:「原本九月四日廿二時許和一群朋友約六、七十人在北市○○路好樂 迪KTV唱歌,歡送一位朋友欲要當兵,其中有三、四朋友說一位綽號大象(按 即庚○○)有事情,要我們過去一下,然後就一群人有的坐計程車,有的騎機車 ,好像在中山北、農安路口或是林森北、農安路相約等候,就由大象帶我及一群 人到酒店找人理論,到了酒店由大象一人進入包廂找包廂內的人理論,其他人都 站在包廂門口外,看大象和包廂內的人理論,然後不知什麼原因大象就和包廂內 的人打架起來,看到打架我及一群人就往酒店門口跑出去,在跑出門口中我有跌 倒,就被一位穿黃色衣服的人抓住我的腳,我再爬起來繼續跑,越跑越沉重,後 來感覺全身漏漏的,跑出來後就攔一輛計程車就被送到慶生醫院了」、「就是丙 ○...和大象理論,因不和,再殺傷我及朋友之人,經警方提示口卡相片指認 無誤」(偵查卷第二八頁以下);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們去唱歌後不知誰 打電話來,叫我們去,保證二十分可回來,不必作何事,他與他們談不妥,對方 便刺過來,我被丙○刺到大動脈斷了,共五刀」、「己○○是發生爭執那位,我 肯定丙○等七、八人有拿刀,同時拿刀出來刺」等語(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 於原審訊問中指證稱:「進包廂後,就無緣無故被別人砍了,一開始不知道要做 什麼,我們進到地下室後,只是跟庚○○一起進去,一進去包廂裡面,對方的人 好像發瘋,砍我們」、「對方有很多人拿刀,且我和丁○○是被人用刀刺傷的」 、「對方拿東西插我們,我不知道是被什麼東西弄到的,刺我的人,丁○○有看 到刺我的人是誰,有很多人打我和丁○○,我是出來酒店後才知道身上有被刺到 」、「(在警察局、檢察官偵查時,有無拿照片給你指認?)在警察局時有,在 偵查庭時也有指認,我指認的人是丙○,我確定是丙○打我的,不能用打來形容 ,應該說是用砍的,丙○拿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你說包廂裡面燈光昏 暗,你是如何認出打你的人是丙○?)因為我曾經把燈打開過,但是馬上就被關 掉」、「(提示丙○的照片,這個人你有無看過?)有,我確定打我的人就是丙 ○」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一頁以下)。四、次查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在K七包廂內,七位客人中,坐在我身旁 的客人曾翻動丙○的皮夾,拿出丙○的身分證,因為丙○這個名字非常容易記住 因此才向警方提出線索」等語(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質之被告於原審訊問中 亦自承:「剛進包廂時,大家會互相介紹認識,別人介紹我叫丙○,我沒有外號 ,大家都叫我的本名」等語(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五頁);且 自案發迄原審審理中,雖已歷時二年餘,然被告之身高、容貌、體格、髮型並無 差異,有案發後之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所攝相片附卷可供比對,而被告所舉證人蘇 文炫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長相自案發迄今均無不同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廿日訊 問筆錄第一四頁)。況在未提示被告相片供告訴人庚○○、戊○○、甲○○等人 辨識及命渠等當庭指認被告情形下,告訴人庚○○、戊○○、甲○○等尚能大致
描述被告之容貌、外型,在在足徵證人己○○、乙○○、庚○○、戊○○、甲○ ○前開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證,應無誤認之虞,自堪採信。按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 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經核證人庚○○、戊○○、甲 ○○歷次及彼此間所述,固略有出入,惟因案發迄今已歷二年有餘,難期證人等 就細節均能記憶明確,然其上開所述,對於被告丙○確有夥同其餘諸人持刀刺殺 之行為,則始終指證一致,應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等之證詞不符, 不足採信云云,容有誤解。
五、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廖本源、蘇文炫固於原審訊問中雖證稱:當時與被告等於長 鴻酒店飲酒作樂,渠等在場時未曾發生衝突云云。然證人廖本源、蘇文炫經原審 交互詰問後,渠等對關於當日在長鴻酒店飲酒作樂之歷程及與被告交往之經過, 不惟彼此證詞不一,且與被告供詞亦相齟齬(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廿日、四月八日 訊問筆錄),渠等證言已難置信;況證人廖本源於偵查中尚且列為被告,證人蘇 文炫亦係斯時在場之人,本案與渠等自身利害關係匪淺,渠等證詞難免偏頗、閃 爍;矧證人廖本源、蘇文炫均證稱渠等較被告先行離開長鴻酒店等語,則證人等 既未全程在場,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六、再查告訴人庚○○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至慶生醫院治療,傷勢嚴重,頭枕、腰背 部右腹深刺裂傷合併腹內腸系膜急性出血,擴創剖腹探查及止血,並有病危通知 ;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送至慶生醫院時,右背胸深刺傷合併氣 血胸,右肺裂傷、肋間動脈破裂側脊椎動脈斷裂,急性出血休克,左前胸壁刺裂 傷,輸血三千公撮,並有命危,為利器所傷,並有病危通知;告訴人甲○○於八 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至慶生醫院急診,右前肩頸深刺裂傷合併右下鎖骨動脈、靜 脈及外頸脈裂傷深入右胸,急性出血休克,右前額深刺裂傷,有生命危險並予病 危通知,手術時輸血三千公撮,為利器刀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施行右鎖骨折 固定金屬釘移除手術各節,有告訴人戊○○、甲○○所提之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一頁),並經慶生醫院以九十年十一月卅日九十字第○ ○五四號函復甚明,有該函文暨相片三幀附卷足憑。又迄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於 原審調查時,告訴人戊○○的左上背部猶留有開刀的痕跡約廿六公分長,右肩上 有小傷口;告訴人甲○○之右前頸部下方仍有疤痕,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 該次訊問筆錄暨當庭所拍攝相片三幀在卷可稽。由上均足證告訴人前揭指訴非虛 ,且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勢均甚嚴重,有死亡之虞,已臻明確。按人之頸部、胸部 、腹部、背部乃要害之處,以利刃剌殺,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 夥同其餘六名成年男子分持不明利刃剌殺告訴人庚○○之腰背部右腹、戊○○之 右胸及左胸、甲○○之右前肩頸等處,並均刺殺多刀,致告訴人庚○○腰背部右 腹深刺裂傷合併腹內腸系膜急性出血,告訴人戊○○右前背胸深刺傷合併氣血胸 ,右肺裂傷、肋間動脈破裂側脊椎動脈斷裂,急性出血休克,告訴人甲○○右前 肩頸深刺裂傷合併右下鎖骨動脈、靜脈及外頸脈裂傷深入右胸,急性出血休克等 嚴重傷害,已如前述,均足見其用力之猛、手段之殘,參以告訴人甲○○指稱被 告等人於砍殺時曾言「讓他們死」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訊問筆錄第三
十頁),及被告曾追殺告訴人等至K七包廂外乙情,其有剝奪人之生命決意,甚 為明顯,難謂被告無殺人之犯意,雖告訴人等經緊急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被告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與 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六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等同時地持刀接續殺告訴人庚○○等三人,致告訴人三人受傷,經送醫急救,倖 免於死,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已著手 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八、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係夥同另六名不詳 姓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犯罪,原審就共犯之人數未予明白認定,又原判決事實 欄就被告等同時間接續砍殺三位被害人,未予詳細記載,均有未當。被告上訴猶 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五 年,在緩刑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 ,徒因細故而持刀殺傷告訴人,手段兇殘,致告訴人等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且犯 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由告訴人庚○○、戊○○、甲○○等之指訴及其傷勢觀之,被 告係以利刃行兇,固堪認定。惟因該兇器並未扣案,告訴人等復未能明確描述兇 器之種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從有利被告之判定,認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刀械,併予敘明。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