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88號
TCDV,106,司聲,688,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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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江弘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弘翔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江弘翔寄發如附件之「聚信 法律事務所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查無此人遭郵政 機關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 對人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退件信封影本各1件為 證,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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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