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30號
TCDV,106,司聲,630,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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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李惠靜
相 對 人 李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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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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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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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9140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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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9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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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