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039號
TPHM,91,上訴,2039,200209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至尚裝潢工作坊」、「瑞興企業社」印章各一顆,估價單上偽造之「至尚裝潢工作坊」、「瑞興企業社」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載里仁原為桃園縣蘆竹鄉○○街九十七號桂林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 總 經理,有決定核准該公司財務支出之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商業負責人,竟意 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該公司擔任主任及會計兼出納業務之甲○○(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法,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公司現款。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桂林公司需添購床裙三十三件及清洗天 溝,甲○○藉此機會即欲以偽刻店家店章來偽造估價單虛報以圖取不法財物,與 丙○○情商獲允。甲○○即於同年五月間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刻「至尚裝潢工作坊」及「瑞興企業社」橢園形店章各一顆(除 商號名稱外,並有負責人姓名、店址及電話)。該桂林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 喜來登公司訂購床裙三十三件、單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共價一萬六千五百 元,乃甲○○竟偽造「至尚裝潢工作坊」名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商業會 計憑證「估價單」,蓋用所偽刻該商號之上開店章,虛列床裙三十三件,單價為 一千一百元、共計金額三萬六千三百元,並於業務上據以製作日期為八十六年六 月七日之商業會計憑證「支出證明單」,表示支出該數額,一併提交丙○○核支 ,丙○○事先已獲甲○○面告,知其以偽造印章等手法侵占公司款項之圖謀,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擅自核准由所保管之零用金項下支付,使甲○○順利取得該 款。甲○○另偽造「瑞興企業社」名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商業會計憑證「 估價單」,虛載「清洗天溝、清洗天溝(邊支)、天溝粉刷PU、大門前標杆, 數量分別為十五支、四支、十五支、四支,單價分別為八百元、一千二百元、二 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金額分別計為一萬二千元、四千八百元、三萬七千五百 元、六千元,及總價額六萬零三百元」,並於業務上據以製作八十六年五月三十 日之商業會計憑證「支出證明單」,及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之商業會計憑證「現金 支出傳票」,一併呈由丙○○核示,其明知上情,竟基於同前概括犯意,分別於 估價單上簽名並批示現金支付六萬元,及在「現金支出傳票」簽名核准,使甲○ ○自零用金項下獲取該款。甲○○取得上開二筆款項後,除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電滙一萬六千五百元,給付向喜來登公司購床裙之價款,及因著由公司員工徐



鳳黔、胡全同按裝床裙及清洗天溝,而支付徐鳳黔工資一千元,及支付胡全同約 五千元至一萬元外,餘均由甲○○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桂林公司及至尚裝潢 工作坊、瑞興企業社
二、案經桂林公司負責人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依據甲○○之呈報,於前開商業會計憑證上核示同 意自零用金項下支出該三萬六千三百元床裙費用及六萬元清洗天溝費用,惟否認 有與甲○○共同犯本案之罪,陳稱前開二店章及估價單均是甲○○所偽造,伊不 知情,且購置床裙及清洗天溝係經股東會通過,由董事長指示甲○○處理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揭有關之商業會計憑證上簽名核准該二筆款項支出,及由所持有零 用金中支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甲○○所偽造之各估價單,及填載不實之 支出證明單、工程款計算書並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四0三三號影印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共犯甲○○於偵查中供稱 前開「至尚裝潢工作坊」及「瑞興企業社」店章均是伊去蘆洲的刻印店刻的,前 揭估價單、支出證明單、現金支票傳票、工程款計算書均伊所不實制作。被告雖 辯稱不知甲○○偽刻店章偽造估價單及填載不實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等商 業會計憑證,惟甲○○於偵查中陳稱「...找不到廠商來清洗天溝,故我跟總 經理(即被告)建議去刻一個章來蓋,請出來的錢補貼給員工,後來叫員工做,總經理說你覺得怎麼做好就怎麼做」,「我刻好章、寫好估價單,才告訴總經理 ,也有拿給他看,他當時有罵我,但怎麼講忘了」等語,是甲○○事前有偽刻店 章之建議,及至刻好該二店章,偽造了估價單,又面告被告,被告辯稱對此不知 情顯不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亦坦承:「她(甲○○) 有跟我講這件事,我 有跟她說只要能節省修繕費你就去做,因這工作很難找到廠商來做,且房屋都在 漏水,我才這樣做」、「他拿估價單及證明單給我簽時,有告訴我要這樣做,我 問他原因,她說如果給員工做,房間有空,員工就可馬上去做,若請外面人做, 不可能等房間空時才做,後來我才簽章」等語(以上甲○○及被告所述均見偵查 卷附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被告事先知情甚屬顯然。而床裙之安裝 及天溝之清洗既由公司自己員工施作,費用可省,何再以店家之價格詳列單價計 算,且床裙價格僅一萬六千五百元,何乃支出三萬六千餘元,被告身為綜理公司 業務之人豈能謂為不知。被告雖又辯稱床裙之採購施作及天溝清洗是股東會決議 ,並於原審舉證人呂茂林為證,復指本件是公司董事長指示甲○○如是辦理云云 ,雖證人吳茂林及甲○○於原審均附和其說詞,然已與甲○○前開所述相岐,且 為該公司負責人乙○○所否認,堅指股東會從無此等決議,而呂茂林於八十六年 四月間並非該公司股東等語,查被告既為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似此按裝 床裙,清洗天溝瑣細事務,本得依業務需要辦理,若此瑣細事務也得股東開會決 議,則總經理為何?告訴人乙○○並稱是其引進被告擔任總經理,其任董事長除 需簽發支票外,很少到公司,業務均交由被告辦理,自無故予陷害之理,而共犯 甲○○是被告任總經理時所僱用,相互溝通無礙,則甲○○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 述,豈有虛妄誣陷被告之理,被告所為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另證人胡同全、徐鳳 黔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受甲○○指示,二人共同更換床裙及清洗天溝,只其二人



一起做云云,是徐正妃並未參與一起施作,自不能領取所謂補貼的工錢。證人徐 鳳黔偵查中證稱該二項施作全部僅得工資一千元,證人胡全同證稱所拿到工資約 五千至一萬元間。是甲○○所得上開二筆款項,扣除前述支付(含付床裙價額一 萬六千五百元),差額七萬餘元,為甲○○所得。查被告興甲○○於事前既共謀 如前述,其等又知由公司員工施作可省費用,被告仍核准支付該二筆款項,自知 甲○○所為侵占之用心,無非在圖取公司錢財,依甲○○前述,被告與之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核支二筆款項均由公司零用金項下支付,為被告所 供陳,零用金為公司備供現金之花費,無庸經公司董事長核准或簽發支票,由被 告及任會計出納之甲○○掌管持有,被告為執行業務之人,與甲○○相互勾結自 零用金中逕行支取,使甲○○據為己有,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其連續二次侵占款項,及多次與經辦會計之甲○○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被告與甲○○就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至尚裝潢工作坊」及「瑞興企業社」名義偽造 估價單並行使,符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惟該估價單已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刑 法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法,自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 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於估價單上之行為,均係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等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支出證明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已含有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無庸再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審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審酌估價單亦屬會計憑證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已有不當;且被告綜理該公司業務,本即有權審核各項支出,本件款項係自 零用金項下支付現金,無庸呈由董事長開支票支付,本件事實,負責人乙○○並 未經手,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況,而被告與甲○○本屬有共同侵占公司 財物之犯意聯絡,被告並非因甲○○之欺罔而陷於錯誤以交付財物,原判決不論 以業務侵占罪,而認其成立詐欺罪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 惟原判決既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勾結所屬之圖謀及其犯罪之手段 ,及公司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被告並無所得等一切情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至共犯甲○○偽造 之上開「至尚裝潢工作坊」、「瑞興企業社」印章各一顆,以及於如事實欄所述 之估價單上所偽造之「至尚裝潢工作坊」、「瑞興企業社」印文各一枚,分別為 偽造之印章、印文,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甲○○偽造之估價單等核准由甲○○支取上開二筆款項, 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惟查被告與甲○○並非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因公訴意旨認與前述 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均明知桂林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一 月二十八日、二月十二日及二月十八日,實際並無零用金:五萬七千元、六萬七 千六百八十元、八萬五千五百十元及八萬零五百三十元之支出,乃竟共謀由甲○ ○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該日轉帳傳票記帳憑證上,記載上開金額之零用金支出後 ,由載里仁簽名核淮,惟實際上開零用金均未轉入桂林公司零用金帳簿中,而予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 。公訴人無非以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零用金轉帳傳票影本及零用金帳簿影本比對 結果,確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十二日及二月十八日之零 用金:五萬七千元、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八萬五千五百十元及八萬零五百三十 元之支出,有登載於轉帳傳票內,而未轉入零用金帳簿中,且告訴人公司確有「 總帳」,亦應已於總帳中載明該筆零用金由總帳中支出轉於零用金帳中,若該零 用金帳嗣後於公司日常營運中支出,支出所憑之收據及支出傳票,應併記於零用 金帳中,而非再將前已於總帳經開立支出傳票而支出之零用金再度記於總帳之支 出項下,否則豈非重複於總帳中為同一筆零用金之支出記載,甲○○辯稱可能漏 未記載於零用金帳冊之詞不足為憑等節資為論據。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甲○○ 所製作之轉帳傳票,確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 六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分別記載零用金支出為:「57000、 6768 0、 85510、80530」元(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 、五十八頁、六十三頁),而桂林公司於「轉帳傳票」上所載之零用金支出,應 於「零用金帳簿」中列為零用金之入帳,此觀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轉帳傳票 記載零用金八萬三千七百一十元支出,而於上開日期之零用金帳簿中有同筆金額 之入帳即明(見同上偵查卷附第五十頁、五十一頁),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十二日、二月十八日之轉帳傳票僅列該日零用金支出,於零 用金帳簿中卻未記載於各該日期有同一筆零用金之入帳(見同一偵查卷第四十九 頁、五十一頁、五十三頁、五十五頁、五十八頁、六十頁、六十一頁、六十三頁 、六十五頁),甲○○亦不否認二者之記載確有不符,惟辯稱時間已久,不知自 己為何如此記載,可能是漏記了,但並未侵吞該四筆零用金,否則不會在轉帳傳 票上之借方載入該四筆零用金,告訴人提出的只是零用金帳簿,公司內還有另一 筆「總帳」,應將總帳提出相互比對,總帳均有核對各日之轉帳傳票,即可知該 四筆零用金之去向,伊未侵占等語;另告訴代理人林財生律師亦於前案審理中向 本院陳稱除零用金帳簿外,公司應還有另一本帳簿,但是找不到等語(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經查告訴人所提之零用金帳 簿均僅記載公司於各該日期零用金入帳及日常各項雜支而已,並不包括公司主要 之營業收入及如其他人事費用等重要支出,足認桂林公司應確實尚有一本所謂總 括各項支出及收入之「總帳」,甲○○稱公司還有另一本總帳一節,尚屬可信。 又一般所指之「零用金」,係指公司收入中未實際存入銀行以便於支付公司各項 雜支者,是甲○○既有於轉帳傳票上記載該四筆零用金,於公司會計帳上自可認 為公司有留存該四筆之零用金,且其若有意侵吞該筆款項,逕自取走即可,大可



不必於轉帳傳票中記載有此四筆零用金支出,卻於零用金帳簿中故不記載,以致 輕易為人查知之理;又如前述,公司內尚有一本「總帳」,而公司內其他股東包 括董事長乙○○就甲○○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與所有帳目均可加以核對,桂林公司 且按月依各傳票及帳目製作損益表,是不可能於轉帳傳票上有記載留存該四筆零 用金,而在任何帳目均未記載又均未被發現。而甲○○雖身為會計人員,亦僅為 一般普通程度而已,並非如會計師般專業人員,其每日製作多項會計憑據及記載 多種帳目,自不免有所疏失,於告訴人不能提出桂林公司之全部帳冊核對下,尚 難僅因其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及零用金帳簿有所不符,即推認該款項均為被告所侵 占,且遍查全卷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四筆留存零用金為甲○○私自據為己有 ,則其所稱僅是帳目記載不符,未侵占該四筆款項等語,非無可採。且公訴意旨 並未敘明被告與甲○○就此部分之侵占犯行,究具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尚不能僅以被告依其職務於甲○○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上核章一節即推論彼等間 具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桂林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