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034號
TPHM,91,上訴,2034,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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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七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圖A、B、C所示之鐵皮屋參間(面積詳如附圖)、B屋前之水泥磚步道壹條、大門圍籬壹排、及墾植之雞籠花壹排,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明知屋前對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壓鐵塔旁之桃園 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五三五之一0、五三五之二二地號及五三五之六地號如 附圖B、B1、C、D之土地(面積總計0.0八七公頃),已公告為保安林, 其中五三五之一0、五三五之二二地號土地屬台電公司所有;五三五之六地號土 地屬辛○○、己○○、戊○○、丁○○、庚○○○(已歿)所有(共有),因見 長期空置無人使用,任人丟棄垃圾,竟未經上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五 年間在上述土地之路旁種植一排雞籠花等植物,並設置大門圍籬,擅自墾植竊佔 上述保安林地,並搭蓋如附圖A、B、C所示之工作物鐵皮屋三間(面積詳如附 圖)、B屋前鋪設水泥磚步道一條,以供其種菜、放置大型礦泉水水塔等物品及 停車之車庫使用。嗣乙○○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於佔用上述五三五之六地號如附 圖E土地,設置鐵皮屋工作物一間,面積0.0一二九公頃(此部分未據起訴) ,因欲在壬○○原先已竊佔使用如附圖D之土地整平鋪設水泥,放置貨櫃屋及停 車使用,經取得壬○○之同意,乙○○即透過不知情之丙○○尋找建築廢棄磚塊 等物以作為回填整地使用,並請不知情之甲○○駕駛挖土機欲將地整平,於八十 八年十月七日十二時許,第三人余成文(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桃園縣 桃園市○○路某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磚塊等物,經由丙○○駕駛自小客車帶領余成 文前往上述地點後,丙○○即離去,余成文尚未及傾倒,即為警當場查獲,始知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在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五三五 之一0、五三五之二二地號及五三五之六地號如附圖B、B1、C、D土地之路



旁種植一排雞籠花等植物,並設置大門圍籬,並搭蓋如附圖A、B、C所示之鐵 皮屋工作物三間、B屋前鋪設水泥磚步道一條,以供於其內種菜、放置大型礦泉 水水塔等物品及停車車庫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 之房子就在對面,伊若是不去使用該地,該地就會被他人亂倒垃圾,伊沒有竊佔 的意圖云云。
二、經查:被告壬○○所佔用之土地係座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五三五之 一0、五三五之二二地號及五三五之六地號如附圖B、B1、C、D之土地,其 中五三五之一0、五三五之二二地號土地屬台電所有;五三五之六地號土地屬辛 ○○(權利範圍五百分之一六九)、己○○(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戊○○(權 利範圍五分之一)、丁○○(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庚○○○(權利範圍五百分 之三十一)等人所有,有前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 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二一頁、) 可稽,而被告壬○○於八十五年間在上述土地之路旁種植一排雞籠花等植物,並 設置大門圍籬,並搭蓋如附圖A、B、C所示之工作物鐵皮屋三間(面積詳如附 圖)、B屋前鋪設水泥磚步道一條,以供於其內種菜、放置大型礦泉水水塔等物 品及停車車庫使用,除據被告壬○○供承不諱外,並經原審二次親赴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且有現場照片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一四六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五二頁至 第一七○頁、第二一四頁)可稽。又上述地號土地係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年四月 十一日府農林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公告為保安林,有桃園縣政府八九府農保字第 七六一一二號函暨附件台灣省政府公告、細目表各一紙附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八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七頁)可稽。而被告壬○○使用上述 五三五之六地號如附圖B、B1、C、D之土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經 證人辛○○、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 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 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壬○○既供承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佔用上述土地,縱然該地長期空置無人使用,任人丟棄垃 圾,亦應報請有關權責單位加以取締,豈可捨棄公權力,而以此為藉口,長期使 用他人土地,且所竊佔之面積亦達0.0八七公頃,甚至於其上設置大門圍籬、 鐵皮屋工作物三間、B屋前鋪設水泥磚步道一條,故被告壬○○未經上述所有權 人之同意,而擅自佔用,其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壬○○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壬○○行為後,森林法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九 日生效,其中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修正之罰金比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規定。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為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壬○○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 及設置工作物,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對此既有特別規定,則無論是否加重其 刑,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而適用,故核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罪。(起訴書法



條誤載為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又被告壬○○雖係於保安林內犯之,惟 本院核其佔用面積並非廣大,佔用方式係將土地加以改善利用而非惡意破壞等情 ,認無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於前述土地上 墾植雞籠花等植物,並設置大門圍籬及於如附圖A、B、C上設置工作物鐵皮屋 三間、B屋前鋪設水泥磚步道,惟其竊佔之目的則同,是其所為前開行為,自應 包括視為一個行為,而構成單純一罪。被告一行為而同時於上述保安林所有權人 之土地上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雖未 就被告於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五三五之一0、五三五之二二地號及五三 五之六地號如附圖B、B1、C土地上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部分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附圖D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壬○○行為時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四、原審認被告壬○○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係被告 壬○○欲將附圖D之土地整平鋪設水泥,放置貨櫃屋,委由同案被告乙○○透過 同案被告丙○○尋找回填之建築廢棄磚塊等物,同案被告甲○○駕駛挖土機欲將 地整平,核與事實已有出入。又被告壬○○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即前揭桃園縣 大溪鎮○○段缺子小段五三五之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辛○○達成民事和解,買 受被害人辛○○於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見 本院卷附)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另被告壬○○竊佔狀態現仍繼續中,並未有清 除返還土地予台電公司、被害人己○○、戊○○、丁○○及庚○○○之法定繼承 人之行為,原審予以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 壬○○另犯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雖無理由(理 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壬○○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與被害人辛○○達成民事和解,買受被害人辛○○於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迄 今竊佔狀態現仍繼續中,並未有清除返還土地予台電公司、被害人己○○、戊○ ○、丁○○及庚○○○之法定繼承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圖A、B、C所示之鐵皮屋三間(面積詳如附圖)、B屋前水泥磚步道一條 、大門圍籬一排、及墾植之鐵籠花一排,係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罪所設置之工作物及墾植物, 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上開竊佔之土地亦屬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前開犯行 亦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於他人山坡地,未經同意,從事開發、使用 ,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嫌云云。惟查:(一)按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 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同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未經同意擅自懇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法律上分別情形採行政罰及刑罰為不同之處遇,而刑罰之 處罰,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為要 件。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採實 害犯,即以發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結果為 必要,與法律所定致生公共危險,採具體之危險制,及「足以生」...,採抽 象危險制不同。故其行為若未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或 釀成災害者,即與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 壬○○有此犯行,僅以被告上開竊佔之土地亦屬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為主要論據 ,惟經原審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人員陳玉樹及承辦警員林光雄至現場勘驗結果 :系爭土地緊臨溪谷,草木叢生,但離大漢溪約有二、三公里,且現場建築廢土 已清除,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一一三頁至第 一二四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七○頁)可稽。且證人即警員林光雄亦證稱:此地 並未發生土石流失之意外事故,並未有具體災害事故發生等語,亦記明於原審法 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勘驗筆錄,是被告壬○○之行為,既未產生具體之實害結 果,揆諸前開說明,僅屬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處罰之範疇, 尚不能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刑罰相繩。(二)按修正前(新法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未 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 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 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 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依前開條文對照觀之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經營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或雖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未依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處罰對象。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 處理機構)。而依上開文意以觀,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當指專 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經查,證人余成文雖於警訊 、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乙○○丙○○告訴伊,傾倒廢棄磚塊每卡車需交付新 台幣(下同)三千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六頁、第 六十頁),惟被告壬○○及同案被告乙○○丙○○均否認收費之情事,參以同 案被告丙○○指引證人余成文到傾倒地點後隨即離去,證人余成文供承尚未交付 金錢,且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而現場被查獲之人亦僅證人余成文一人,並未有 任何收費人員在場,則是否確有每卡車收取三千元之費用,即有存疑。又同案被 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是被告壬○○乙○○請伊整地,將廢棄之磚塊、水泥 壓碎整平,他們說要放貨櫃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七號偵查卷第 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乙○○以一天六千元僱請伊整地 ,壬○○在旁邊經營礦泉水工廠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七號偵查卷 第六十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是乙○○帶伊去看現場,乙○○的工寮就 在旁邊,伊有問乙○○該地是否合法,乙○○說地是他大哥(壬○○)的,乙○ ○說要將地整平,要舖水泥放貨櫃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八頁) ;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供稱:伊駕駛挖土機,係乙○○請伊去整地 ,但還沒工作就被查獲,伊並不知道乙○○不是地主等語,同案被告丙○○於警 訊中亦供稱:是乙○○告訴伊說他是地主,現場是要填磚塊整平作為停車使用等 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 供稱:是小陳聯絡伊是否有磚塊與挖土機,伊之前是作建築方面的工作,乙○○ 說要蓋停車場,小陳介紹伊去做,伊介紹甲○○乙○○的工寮找乙○○,乙○ ○說地是他的,他要整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七頁);於本院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乙○○告訴伊說他是地主,要一些碎磚塊舖設 整地,他說他有申請等語,雖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被告壬○○設貨櫃 屋是為了放工具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跟壬○○借土地來放東西,隨 時都可以歸還,伊當時有問壬○○壬○○說只要不是垃圾就可以倒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六○頁、第二六一頁),綜合同案被告甲○○丙○○乙○○上開供 述,並審酌被告壬○○竊佔前揭土地之方式係於路旁種植一排雞籠花等植物,並 設置大門圍籬,搭蓋如附圖A、B、C所示之工作物鐵皮屋三間(面積詳如附圖 )、B屋前鋪設水泥磚步道一條,以供於其內種菜、放置大型礦泉水水塔等物品 及停車之車庫使用,且住家亦在前揭土地對面等情判斷,係同案被告乙○○因欲 在被告壬○○原先已竊佔使用如附圖D之土地整平鋪設水泥,放置貨櫃屋及停車 使用,經取得被告壬○○之同意,即透過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丙○○尋找建築廢棄 磚塊等物以作為回填整地使用,並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甲○○駕駛挖土機欲將地 整平,是被告壬○○雖同意同案被告乙○○於附圖D之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磚塊, 惟目的係同案被告乙○○為回填土地整平鋪設水泥,放置貨櫃屋及停車使用,並



非欲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亦非專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 ,尚難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責相繩。又第三人余 成文當天係自桃園市○○路某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而營 建廢棄物為資源物質,非為廢棄物範圍;而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而言,此等屬 於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 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行政院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參照)。依查獲時現場照片 所示,所回填之物亦皆為水泥、磚塊等物,僅參雜少許木屑、塑膠袋等物品屬「 一般廢棄物」,有該照片附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 七頁至二十九頁)可稽,被告壬○○縱有違反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規定,亦僅應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告發取締, 充其量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 罰,仍難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四款之罪。綜上所述,被告 壬○○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丙○○甲○○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與同案被告壬○○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明知桃園縣大溪鎮○○里○○○段地號五三五地號之土地非其等所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所有權人辛○○、己○○、戊○○、丁○○等人之 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擅自將上開地號 已公告為保安林之山坡地,即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合計○.○二五八公頃,由壬 ○○、乙○○在現場向不特定人收取每車三千元不等之代價,丙○○招徠不特定 卡車或曳引車司機前往傾倒,甲○○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壓平整地之方式,共同 將上開土地竊佔入己,供不特定人傾倒建築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二時許,第三人余成文(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桃園縣 桃園市○○路某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經由不知情之友人賴桂枝丙○○聯絡, 約定在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附近見面,由丙○○帶領余成文前往, 尚未及傾倒,即為圳頂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丙○○甲○○ 三人所為,均係與同案被告壬○○共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於他人森 林內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於他人山坡地 ,未經同意,從事開發、使用,致生公共危險罪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乙○○丙○○甲○○三人,均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沒有竊佔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是經同案被告壬○○同意等語;被告丙○○ 辯稱:伊純粹介紹甲○○去工作,亦是經乙○○同意才叫人去傾倒,沒有收取任 何費用,並不知乙○○不是地主,且傾倒的是廢棄磚塊,並非垃圾,目的是為回 填地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駕駛挖土機,乙○○請伊整地,伊就去工作



,但還沒工作就被查獲,並不知乙○○不是地主等語。三、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 ,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 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 竊佔不動產。如前所述,同案被告壬○○係於八十五年即竊佔附圖D之土地,被 告乙○○丙○○甲○○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經同案被告壬○○同意前 往傾倒建築廢棄磚塊等物,以回填整平該地,充其量亦僅是否觸犯水土保持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於他人山坡地,未經同意,從事開發、使用,致生公共危險罪 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罪,難謂與同案被告壬○○共同竊佔上述土地,故自不該當森林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同前同案被告壬○○部 分理由四所述,亦不符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於他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從事開發、使用,致生公共危險罪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甲○○犯罪。至被告乙○○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 於佔用上述五三五之六地號如附圖E土地,設置鐵皮屋工作物一間(面積0.0 一二九公頃),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第一項之於他人之林地內占用罪嫌,惟 此部分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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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