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陳泰同
相 對 人 廖英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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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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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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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880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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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費 │ 10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5年度 │
│ │ │訴字第2351號塗銷抵押權登│
│ │ │記事件卷第125、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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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2,980 元 │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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