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55號
TCDV,106,司聲,45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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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張美鶯
相 對 人 張文燦
相 對 人 林文一
相 對 人 郭宗軒
相 對 人 莊淵元
相 對 人 陳雍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關於相對人張文燦林文一莊淵元陳雍和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2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 謄本、法律事務所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
㈠相對人張文燦林文一莊淵元陳雍和部分:本院101年 度司執全字第132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訴 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張文燦林文一莊淵元、陳雍



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郭宗軒部分: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郭宗軒無損 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於106年1 月17日寄發上開法律事務所函,惟提出之收件回執上所蓋投 遞後郵戳日期為105年9月8日,顯非上開法律事務所函之回 執,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 補正相對人郭宗軒已合法收受該法律事務所函之郵政回執, 此通知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實無法得知該法律事務所函究否 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郭宗軒,自難認已對相對人郭宗軒發生 催告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郭宗軒已同意返還本件 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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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