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呂松柏即曾淑美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呂世偉即曾淑美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呂崇安即曾淑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東海浪漫貴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供擔保人即被繼承人曾淑美與相對人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52號假扣 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 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嗣曾淑美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死 亡,由聲請人等繼承其權利義務。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 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 以上均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