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31號
TCDV,106,司聲,331,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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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志隆
相 對 人 宋偲源
相 對 人 許蘭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就相對人許蘭茵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審核,其中: ㈠相對人許蘭茵部分:經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 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宋偲源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許蘭茵聲請假扣押 ,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許蘭茵之財產為 執行,對相對人宋偲源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查明屬實。是關於相對人宋偲源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 ,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 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宋偲源部分,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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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