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曉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孝平、黃治平、黃建紋即黃泰平之繼承人
、黃建峯即黃泰平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分割共有物上訴事件 ,於民國79年6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成立, 聲請人願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讓售其所有坐落於 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雖聲請人曾執該和解筆錄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80年度執字第5963號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提存價金1,64 9,868元於本院提存所致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因未曾接獲 相對人或提存所之提存通知而不知前往領取提存物,致該提 存物因法律規定期間屆滿而歸屬國庫,聲請人爰依提存法第 20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 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 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 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 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提存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項,僅提出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 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 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陳明清償提存事件之案號。經向 本院提存所查詢,亦查無以聲請人為受取權人之清償提存事 件,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復本院前於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105年度訴字第254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曾依職權調閱相關強制執行卷宗、地政登記文件,均因已 逾保存期限而經銷毀,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本院調 卷單附於前開105年度訴字第2548號卷第37、115頁可稽。則 相對人於80年間繳交之款項1,649,868元是否經本院提存, 尚非無疑。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受取權人而清 償提存1,64 9,868元於本院,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