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38號
TCDV,106,司繼,13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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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玉鳳
受選任人  林鈺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龍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鈺羚為被繼承人吳龍興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龍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龍興(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6)同為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3009地號、3015地號及3018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聲請人並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9號審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93年9月 3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 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889 號通知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並已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 事,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 士公會徵詢其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該 公會回函推薦林鈺羚地政士(會員標號1137)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茲審酌林鈺羚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 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 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 認為由林鈺羚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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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