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父子,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乙○與 桃名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名園公司)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買受坐落新 竹縣竹北市○○段番子寮小段三之三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建四層 樓房C棟二樓之公寓一戶,乙○並指名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子甲○○名下。惟於 房屋興建期間,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台灣高鐵公司徵收,並委託新竹縣政府發 放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詎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明知未經甲○○ 之同意或授權,竟與桃名園公司簽訂和解書,將應由甲○○領取之建物自動拆遷 獎勵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轉由桃名園公司領取,足以生 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足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著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 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揭示此旨。又偽造私文 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 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 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 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係代有制作權之人書寫,自無偽造之 可言。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本件依卷附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觀察,似係由上訴人徐燕如以李曉忠代理人身分與買受人黃有立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究與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有別;縱徐燕未受李曉忠之授權委 任,就民法上固屬無效行為;但就刑法上言,依照首揭說明,能否論上訴人等以 偽造私文書罪,尚待審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一七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桃名園公司代表 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曾敦祥之證述,被告乙○於簽立和解書時亦交付面額六十 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桃名園公司代表人丙○○,復有和解書、原審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 ,另證人甲○○亦到陳明其並未授權被告乙○簽訂和解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和解書上代甲○○簽署其名,並持甲○○之印 章蓋於上開和解書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丙○○ 逼伊簽名蓋章,和解書的內容伊不清楚,是丙○○他們寫的,伊不認識字,當時 有請他們將和解書內容唸給伊聽,但他們沒有唸給伊聽等語。四、經查:被告乙○自承,上開和解書末頁「立和解書人乙方」項下係由被告乙○署 其名並蓋其印章,而其名旁則由被告乙○簽署甲○○之署名及蓋其印章,且其於 甲○○之署名下另有加註一「代」字等語,此亦為告訴人桃園名公司代表山丙○ ○所是認,復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七 、八頁),是被告乙○顯係以甲○○之代理人身分訂定上開和解書,且以此「代 」字即可明甲○○之署名及印文非甲○○所簽及蓋用,自與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 書之情形不符,雖甲○○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其並沒有授權被告乙○ 簽訂上開和解書,且係事後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然此僅涉及被告乙○是否為民 法上無權代理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尚 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 告乙○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向桃名園公司購買房地一戶,並指明登記在其子甲○ ○名下,於房屋興建期間,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台灣高鐵公司徵收並委託新 竹縣政府發放補償費,被告乙○與桃名園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訂和解書時 ,明知無代理甲○○之權利,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經甲○○於偵、審證述明確 ,桃名園公司依據上開和解書請求乙○、甲○○給付獎勵金事件,亦經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駁回確定,亦徵被告自始有偽造文書之故意,雖被告乙 ○在甲○○之名下註明「代」字,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之刑責云云提出上訴。惟 查:被告乙○簽署和解書時於甲○○之署名下有加註一「代」字,則被告所為自 與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情形不符,其行為於客觀上已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間,已經原審所敘明,又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過戶的事情 ,也是你委託你父親去辦嗎?)是的。」「(這房子你買來後,所以(有)的事 情從頭到尾都是你父親在處理?)是的。要繳錢的時候我父親會通知我。」(原 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等語明確,是縱使證人甲○○對前開與桃名園公司簽 訂和解書事件未具體授權被告處理,然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就其系爭房地債權債 務相關事宜已為概括授權,因此而繼續該和解事件之進行,亦難認其有偽造文書 之故意。況被告乙○於原審時亦稱:「(這筆房地是你買給你兒子的?)是我買 的,我買來登記在我兒子名下。」「(錢是你付的?)錢都是我付的。」(原審 卷第十七頁)益徵被告雖以其子甲○○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然因該筆房地買賣均 由被告處理,而價金亦為被告所支付,又參以被告近八旬高齡,其主觀上應不能
認識未得其子甲○○同意,而以其子之名義簽署和解書即成立偽造文書罪,顯見 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不法之動機,益證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 意。既然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