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第五九三六,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第
一0三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一)丙○○及名為「陳亦君」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四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聰富(已經原審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另結分別判處常業重利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傷害部 分有期徒刑五月,恐嚇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在案 ),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聰富出資,在新竹市○○○街一三 九號經營借款給急迫需用金錢之人,而收取高額利息之業務,陳聰富並至八十六 年五月十六日止,以在報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即需 借款之人閱報後即以電話(0三)0000000號轉接000000000與 陳聰富聯絡,雙方約定借款數額、利息,並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再分別由陳 聰富、丙○○或陳亦君(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離職)到約定地點,將該款項 交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借款人或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借款人則以身分證、健 保卡作抵押,或簽發同額本票交予陳聰富、丙○○或陳亦君,其等均並以之為常 業。(借款人、借款日期、金額及利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 (二)其間因部分借款人未能遵期還款,丙○○復另行起意,與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共三人,共同基於恐嚇概括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在新竹 縣湖口鄉○○路五一九巷一弄十號,毆打陳連財及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長春幼稚園」,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毆打王儷穎後,以 加害生命之事,向陳連財、王儷穎恐嚇稱:「如不還錢,要讓你死的很難看」, 使陳連財、王儷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晚 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一八八號「新芳鄰保齡球館」內當場查獲丙○○ ,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街一三九號查獲陳聰富 ,並至新竹市○○路第一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扣查借款人王儷穎等資料,及陳聰 富所有供與丙○○共同經營重利犯罪所用如附表三⑴、⑵所示空白本票十四張、 銀行存摺十本。
二、丙○○於查獲之後仍不知悔改,基於同上常業重利之犯意,又自八十六年六月間 起,與秦政宏(已另案審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秦政宏出資,在新竹縣新 豐鄉崁頭一九九之十一號四樓,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先在 聯合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陸續刊登「健保卡借款、(0三)000000 0」、「一至三萬、電話號碼(0三)0000000」廣告,招攬急迫需款之
不特定人,貸以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利息每萬元按每八日計收二千元, 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同時質押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並由借款人簽發 與本金同額及本金十倍之本票各一紙以供擔保,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人均賴此為生而以此為常業。其間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推由秦政宏出 面,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公司門口前,利用鄭如芳友人生病急需用錢之際, 收受鄭如芳(冒名楊淑娟)所交付之楊淑娟健保卡及鄭如芳偽造楊淑娟名義簽發 如附表二⑴、⑵所示本票二紙後,貸予三萬元(於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後,實 付二萬四千元)。嗣於發覺鄭如芳冒名借款後,仍利用鄭如芳無錢照顧小孩急需 用錢之機會,再由秦政宏出面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路○段民富保 齡球館前收受鄭如芳之健保卡及鄭如芳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二⑶、⑷所示之本 票二紙而貸予一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後,實付八千元)。八十六年十月 六日下午四時左右,秦政宏至民富保齡球館欲向鄭如芳索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 獲,扣押鄭如芳開立供借款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四紙,及秦政宏所有供與丙 ○○共同經營重利犯罪所用如附表三⑶、⑷所示空白本票二本、名片十張。三、丙○○復繼續承前經營以高額利息借款給急須用錢之人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六 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在新竹縣新豐鄉崁頭一九九之 十一號四樓,以在報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須借款之人以電話(0三)0000 000號與之聯絡,約定借款數額、利息,並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再由丙○ ○到約定地點,將該款項交給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之借款人並向該些借款人收 取利息,借款人則以身分證作抵押,至簽發同額本票交予丙○○。丙○○以該方 式,乘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須用款之際,貸以如附表一編號 十至十一所示之金錢,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並以之為業,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之數額、利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 載。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四維加 油站前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借款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 實,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訊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常業重利、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受僱於陳聰富或秦政宏,我也沒有跟王儷穎、陳連財講 說不還錢要他們死的很難看,又我不認識王儷穎、陳連財、林繼昌、陳榮昌、陳 秀伶他們,所以沒有借錢給他們,我也沒有自行在新竹縣新豐鄉崁頭一九九之十 一號四樓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是陳金純、謝惠瑛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我才去 與他們見面,乙○○、甲○○他們沒有欠我錢,他們自己打電話說要還我錢,打 的電話是陳聰富的,他們是欠陳聰富的錢云云。二、惟查:
⑴、共同被告陳聰富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中坦承僱請兩位員工即丙○○、「陳亦君」 經營錢莊,負責在外跑腿工作(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卷第四頁), 偵查中又稱丙○○為伊所僱用,幫伊收取本息(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丙
○○亦自承陳聰富為其錢莊老闆,老闆指派其收取債務之本金(見同上卷第八 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三、四頁)偵查中又稱:受僱於陳聰富 ,負責收取本息(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卷第三十二頁)。且共同被 告陳聰富於獲案之初,帶同警員至新竹市○○路第一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查扣 資料內有陳亦君銀行存摺五本(尚有陳聰富之妻林素珠存摺四本、鄭永華存摺 一本)供其貸放資金之用,則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及共同被告陳聰富證 述八十六年間我太太剛好要生產,我請丙○○幫我打雜買生活用品,他不知道 我從事何業,我叫丙○○去收錢,丙○○不知道是收什麼錢云云,顯係迴護被 告丙○○之詞,實不足採信。
⑵、借款之利息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借款人王儷 穎、陳連財、陳榮昌、陳秀伶、陳金純、謝惠琪分別在警訊或偵查中指訴明確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扣案可資佐認(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五四九二號卷第三十頁;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八五號)。被告丙○○與共 同被告陳聰富借款給他人之利息,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載,利息高達月息 百分之十八至八十五,借款人如非急須用款,何以須負擔高利息借款,故被告 係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
⑶、次查,被害人王儷穎在警訊中指稱:「我身上的傷是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 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我上班的地方催討利息時毆打我的,當時還有另一名 丙○○的朋友在旁但沒動手。是丙○○說五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不還錢,就會死 得很難看,我聽了非常害怕,所以才決定報警處理。」等語(以上傷害部分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已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害人陳連財在警訊時陳稱 :「我如沒還錢,對方放話要我死的很難看。」等語在卷,復於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共同被告陳聰富常業重利案件時到庭陳述:「被告陳聰富本人沒有打我, 也沒在場,是他的職員共有三人,是丙○○恐嚇我說不還錢會死得很難看。( 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共同被告陳聰富在臺灣高等 法院法官訊問時則供述:「(問:恐嚇王儷穎稱:『如不還錢,要讓你死的很 難看』是何人?)答:應是丙○○。」(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丙○○既係負責在外跑腿,幫共同被告陳聰富收取 本息,而丙○○復供稱於向債務人收取本息之際,因王儷穎、陳連財說要還錢 ,卻一再欺騙,而且口氣不好,才毆打他們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 二號卷第三十二頁筆錄),被告丙○○空口否認前述犯行,殊難採信,其恐嚇 債務人並進而動手毆打債務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⑷、再查,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業據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秦政宏在警訊及偵 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鄭如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卷第八頁 、第九頁)、被害人乙○○及甲○○(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五號卷第 六至十頁)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鄭如芳健保卡影本一份、贓證物品認領保 管收據、如附表二鄭如芳簽發供作借款擔保之本票及附表三之空白本票二本及 名片十張在卷可為佐證。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秦政宏乘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 ,以每萬元每八日二千元之利息或每萬元七日二千元之利息貸予金錢,依當前
社會經濟狀況,顯屬不相當之重利。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 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經查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起,即與陳聰富 共同經營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之營利行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復於 六月間起與共同被告秦政宏共同經營,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為警查獲後,仍獨自 繼續經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再度為警查獲,期間長達八、九月餘,且以利 用報紙刊登廣告方式招攬客戶,自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 性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丙○○與陳聰富 、陳亦君、秦政宏就前開常業重利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所為恐 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被查獲之事 實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法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案件,係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基於重利之犯意,與鄧義繼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先在報紙分類廣告欄,陸續刊登「健保 卡借款、一至三萬、電話號碼0000000000」廣告,招攬急迫需款之不 特定人,貸以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亦犯有常業重 利罪云云。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 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 三四二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為警查獲後到九十年一 月十一日被查獲中間都在花蓮擔任廚師,並無再經營以高額利息借款給急須用錢 之人之業等語。且查此部份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之常業重利部分 ,因時間彼此相隔將近三年,亦顯難認彼此間具有概括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 二十四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參照)則該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常業重利之犯 罪事實部分,尚難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爰將檢察官所移請併辦之此一部 份,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於法自屬正確。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察,猶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竹檢雲樸字第一五三00號檢送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二四0號卷移請本院併案,殊非可採,自應由本院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附此指明。
六、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經濟弱勢貸予金錢收取重利,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情節不輕,經警查獲仍悍不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被告常業重利部 分處有期徒刑一年,連續恐嚇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以資懲儆。(原審判決於主文已記載定應執行之文意,並於論結法條欄中 引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雖於理由欄內未記載「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字樣 ,當係漏載,應予更正)另就扣案如附表三⑴、⑵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陳聰富
所有、附表三⑶、⑷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秦政宏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之本票共四紙,係被害 人鄭如芳簽發供作借款擔保之用,非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送 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足憑。被告嗣雖提出聲請狀一紙指稱:其於 審理期日當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因心臟突然不適,乃趕赴醫院急診,無法趕上 火車前來開庭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花蓮總醫院 看診掛號費收據為憑。但查,本院觀諸該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被告之病名為「陣發性上心室心搏過速」云云,然該紙診斷證明並未註記簽 發日期,自不足用以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天(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 確實因心臟病突發因而無法到庭應訊之情。另查被告所提出之另紙國軍花蓮總醫 院看診掛號費收據,亦未記載被告究係何種病名前去應診,病情為何?即是,本 院自無從審酌被告當時之病況是否已達無法到庭應訊之程度。綜上,本院爰不待 其等陳述,逕為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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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借款人│ 借 款 日 期 │本利數額 (新台幣)│利 息 利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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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王儷穎│八十五年十二月七│借款三萬元,以七日為│月息百分之八十│
│ │ │日 │期,利息六千元。 │五。 │
├───┼───┼────────┼──────────┼───────┤
│二 │陳連財│八十五年九月三十│借款三十萬元,以十日│月息百分之十八│
│ │ │日 │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 │
│ │ │ │八千元 。 │ │
├───┼───┼────────┼──────────┼───────┤
│三 │陳榮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借款三萬元,以七日為│月息百分之八十│
│ │ │ │期,利息六千元。 │五。 │
├───┼───┼────────┼──────────┼───────┤
│四 │陳秀伶│八十六年五月十二│借款三萬元,以七日為│月息百分之八十│
│ │ │日 │期,利息六千元。 │五。 │
├───┼───┼────────┼──────────┼───────┤
│五 │林繼昌│八十六年一月上旬│借款三萬元,以七日為│月息百分之八十│
│ │ │某日 │期,利息六千元。 │五。 │
├───┼───┼────────┼──────────┼───────┤
│六 │謝惠瑛│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借款三萬元,以七日為│月息百分之八十│
│ │ │ │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五。 │
│ │ │ │。 │ │
├───┼───┼────────┼──────────┼───────┤
│七 │陳金純│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借款三萬元,以七日為│月息百分之八十│
│ │ │ │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五。 │
│ │ │ │。 │ │
├───┼───┼────────┼──────────┼───────┤
│八 │鄭如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借款三萬元,以八日為│月息百分之七十│
│ │ │四日 │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五。 │
│ │ │ │。 │ │
├───┼───┼────────┼──────────┼───────┤
│九 │鄭如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借款一萬元,以八日為│月息百分之七十│
│ │ │四日 │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五。 │
│ │ │ │。 │ │
├───┼───┼────────┼──────────┼───────┤
│十 │乙○○│八十六年十二月六│借款二萬元,以七日為│月息百分之八十│
│ │ │日 │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五。 │
│ │ │ │。 │ │
├───┼───┼────────┼──────────┼───────┤
│十一 │甲○○│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借款三萬元,以七日為│月息百分之八十│
│ │ │日 │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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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⑴票號三二三六六四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面額新臺幣三萬元、發票人 「楊淑娟」之本票一紙。
⑵票號三二三六六五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面額新臺幣三十萬元、發票 人「楊淑娟」之本票一紙。
⑶票號一七二六一五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面額新臺幣一萬元、發票人 鄭如芳之本票一紙。
⑷票號一七二六一六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面額新臺幣十萬元、發票人 鄭如芳之本票一紙。
附表三:
⑴空白本票十四張。
⑵銀行存摺十本。
⑶空白商業本票二本。
⑷名片十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