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八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四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街四十七號優仕飯店第一 三0三室及同市○○路二七號五樓之二九第一五0三室,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龍熙雯、林文忠等人施用,因認被告涉有連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龍熙雯、林文忠等人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在 新竹市○○街四十七號優仕飯店查獲時,所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分裝匙一支、搖頭丸(MDMA)四顆、大麻一.五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四.五 公克、海洛因毛重六八.五公克等物,暨同年八月九日在食品路為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查獲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十五公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堅決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無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林文忠係施打海洛因,而非安非他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經查:證人龍熙雯、林文忠於警訊中均明確供稱被告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並未供 稱被告提供安非他命,而龍熙雯及林文忠於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送驗後亦無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所扣到之證物亦無法證明與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龍熙雯、林 文忠,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暨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其有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龍熙 雯、林文忠二人之犯行,是本件除有查扣到安非他命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龍熙雯、林文忠之犯行, 尚難僅因被告遭查獲時持有安非他命即擬制推測、認定被告有連續提供安非他命 給龍熙雯、林文忠施用,況被告本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龍熙雯、林文忠之犯行 ,本於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推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在優仕 飯店查扣之搖頭丸(MDMA)四顆、大麻一.五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四.五公 克、海洛因毛重六八.五公克(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 九頁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係以被告甲○○及陳登國 、范怡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二、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報請檢察官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而檢察官僅就陳登國、范怡君 部分處分不起訴,疏未就被告甲○○被移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做出任何 決定,且於本件九十年度偵字一二九一、四0八二號起訴書內亦未敘明,此部分 當留待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五、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六、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