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707號
TPHM,91,上訴,1707,200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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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富清
  被   告 簡聰輝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八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富清意圖供行使之用,經由刊載於報紙之廣告並以電話連絡之方式,首於九十 年五月十一日傍晚六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之 某遊覽車行,收取刊登該則廣告之姓名為「陳玄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寄 ,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二張及面額五百元之偽造通用紙 幣三張。取得後,韓富清認若稍未留意,該偽鈔亦能混珠亂真,可供使用,旋於 翌(十二)日晚上某時,前去嘉義縣○○鄉○○○路之某處,再以五千元之價格 又向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三十張。嗣韓富清即 與林沛汶(有罪判決確定),基於共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連絡,於同 年月十三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由韓富清駕駛AA-九八七二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沛 汶至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一二二號「俊華商店」外,推由林女入店向該店負責人 李愛婷佯稱欲購買長壽香煙一條且交付韓某所提供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一 張而行使之。李女一時不察,遂收受該張偽鈔並交付林女香煙一條及找還現金七 百五十元。迨當晚九時三十分許,二人復驅車駛抵宜蘭縣○○鎮○○里○鄰○○ ○路○○○號「進春商行」,韓富清再推由林沛汶出面持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 紙幣一張偽欲向店主陳進春購買長壽香煙一條而行使之,惟當場為陳某識破致未 得逞。不久,李愛婷之父李華端因接獲李女電話通知,亦駕車沿途追趕而至。嗣 李、陳二人即報警處理。後警據報趕赴上開「進春商店」逮獲林沛汶,且扣得先 後使用之面額一千元偽造通用紙幣共二張(編號為FN四一四三八八VH),然 韓某見狀則趁隙駕車逃逸。詎韓富清林沛汶尚不知收斂,復承渠等先前之概括 犯意連絡,並夥同具有共同概括犯意連絡連之簡聰輝,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 時許,渠三人共乘韓富清駕駛之BB-一八五九號自小客車,駛抵桃園縣中壢市 「元智大學」附近,簡聰輝先持韓富清所提供面額五百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張向 該校門口之某流動攤販購得值一百元之饅頭並找回現金四百元。事成,繼由林沛 汶同持韓某提供之面額五百元偽造通用紙幣一張再向該攤販購得值一百元之饅找 回現金四百元得逞。找回之現金,簡、林二人悉數交還韓富清收取。是日晚間九 時許,韓富清駕車順道接載搭乘便車之鍾文欽李祈政(鍾、李二人業據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驅車前去上址「元智大學」並提供面額一千元之 偽造通用紙幣一張,推由林沛汶簡聰輝二人共同持該張偽鈔向該校門口之攤商 佯欲購買豆漿、包子,惟遭識破而未得逞。迨當晚十時許,韓富清駕車行經桃園 市○○路○○○號「摸一下檳榔攤」,又推由林沛汶持其提供之面額一千元偽造 通用紙幣一張向檳榔小姐劉淑瑩購買一百元檳榔,然為劉女查悉係偽鈔始未得逞 ,嗣林女改付一百元真鈔後,韓富清旋駕車離去。迨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韓 富清等人途經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當場並扣得韓富清所 有編號為FN四一四三八八VH之面額一千元偽造通用紙幣十張。後經帶回派出 所,警方又在鍾文欽之口袋內起出韓富清所有且趁機塞入之編號EK八五五四七 九UB面額五百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 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韓富清固坦承經由刊載於報紙之廣告並以電話連絡之方式,首於桃園縣 蘆竹鄉「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之某遊覽車行,收取刊登該則廣告之姓 名「陳玄宗」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寄,面額各為一千元及五百元之偽鈔, 嗣又前去嘉義縣○○鄉○○○路之某處,以五千元之價格向之購得面額一千元之 偽鈔三十張,曾於同年月十三日駕車搭載林沛汶前去宜蘭縣頭城鎮,於同年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其駕車搭載簡聰輝林沛汶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元智大學」 附近,推由簡、林二人先後下車各持面額五百元偽鈔向該校門口之流動攤販購得 一百元之饅頭,當晚十時許,再駕車途經桃園市○○路○○○號「摸一下檳榔攤 」,由林沛汶向檳榔小姐購買一百元檳榔,警方查扣之十張千元偽鈔為其所購得 等情不諱,被告韓富清於偵查中亦供承:(對方先)寄三張五百元、二張一千元 之樣品給伊看等語無諱(參偵字第八二六八號卷第六十頁)。被告簡聰輝雖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被告簡聰輝於原審曾供承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 時許,其與林沛汶先後下車各持面額五百元偽鈔向上址「元智大學」校門口之攤 販購得一百元之饅頭等情不諱,核與韓富清此部分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查扣之編號FN四一四三八八VH面 額一千元紙幣十張及編號EK八五五四七九UB面額五百元紙幣一張經送鑑結果 ,認均係偽鈔一節,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銀桃出字第○五八二三號函一 紙在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九0頁)。韓富清於本院雖辯稱伊只是持有偽造貨 幣,並未拿去換錢,扣案五百元之偽鈔亦不知從何而來林沛汶簡聰輝持偽鈔購 物,非其指使等語。惟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沛汶如何持面額一千元之 偽鈔先向上址「俊華商店」之負責人李愛婷購得長壽香煙一條且找回現金七百五 十元,其後,再轉往上址「進春商行」持面額一千元之偽鈔欲向店主陳進春購買 長壽香煙一條時,當場為陳某識破致未得逞,該二次之偽鈔均係被告韓富清提供 並指使其下車持用購物等情,業據證人林沛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 供述甚明,並經被害人李愛婷於警訊,陳進春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又九十年五月 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被告韓富清駕車順道接載搭乘便車之鍾文欽李祈政後,



復驅車前去上址「元智大學」並提供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張,推由被告 簡聰輝林沛汶二人共同持該張偽鈔向該校門口之攤商佯欲購買豆漿、包子,惟 遭識破而未得逞,迨當晚十時許,被告韓富清駕車行經桃園市○○路○○○號「 摸一下檳榔攤」,又推由林沛汶持其提供之面額一千元偽造通用紙幣一張向檳榔 小姐劉淑瑩購買一百元檳榔,然為劉女查悉係偽鈔始未得逞,偽鈔均係韓富清提 供等情,亦據證人鍾文欽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李祈政於警訊證述甚詳(參偵字 第八二六八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第四十一頁)。另李 祈政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其上車後駛抵「元智大學」時,被告簡聰輝林沛汶 曾共同持偽鈔向校門口之攤商購物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 四十七頁)。另證人林沛汶於原審調查時更供稱向「摸一下檳榔攤」購買檳榔時 使用之一千元偽鈔係韓富清提供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觀諸被告簡聰 輝與林沛汶鍾文欽李祈政各自供述偽鈔皆係由韓富清提供一情,悉相一致, 另佐以證人林沛汶在「俊華商店」持用千元偽鈔之編號為FN四一四三八八VH ,業經被害人李愛婷於警訊述明在卷(參偵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七頁正、反面) ,恰與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查扣屬韓富清所有之該十張千元偽鈔同號等情,使用 之千元偽鈔既為同號,顯係同批購入,堪認證人對外使用之偽鈔確係由被告韓富 清所提供。又警方在鍾文欽之口袋內起出之該張編號EK八五五四七九UB面額 五百元偽造通用紙幣,係韓富清所有而趁機塞入之情,亦據證人鍾文欽李祈政林沛汶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參偵字第八二六八號卷第五十九頁反面),顯見除 面額一千元之外,當日韓富清尚持有面額五百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參諸被告簡聰 輝與林沛汶於右開時間各曾使用面額五百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張,加上扣案之五 百元之偽鈔一張,即當日共出現三張五百元之偽造通用紙幣,此數目核與韓富清 於偵查中供明:「(對方先)寄三張五百元給我」等語相符(參偵字第八二六八 號卷第六十頁),再佐以被告韓富清於偵查中並供稱:「他們二人(指林沛汶簡聰輝)都說欠錢,故我才拿偽鈔出來,我們三人一起使用」等語(參偵字第八 二六八號卷第六十頁),應認被告韓富清確有提供偽鈔與被告簡聰輝林沛汶二 人共同使用。縱上所述,足徵被告簡聰輝林沛汶先後使用之偽鈔,均係被告韓 富清所提供,渠等三人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推由被告簡聰輝林沛汶二人共同持被告韓富清提供之千元偽鈔一張向「元智大學」校門口之攤商 佯欲購物惟未得逞之情,殊為明確。被告韓富清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另證人李祈政於原審調查時推稱不知偽鈔係何人提供等語,則係事後迴護 之詞,均非可採;(二)、被告韓富清於右開時地提供偽鈔與被告簡聰輝、林沛 汶共同花用等情,前如前述堪認被告簡聰輝林沛汶二人均知持用者係偽鈔。況 被告簡聰輝林沛汶均自承係為幫韓富清洗錢,始出面使用偽鈔,此亦據被告簡 聰輝分別於警訊、原審審理時(參偵字第八二六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證人林沛 汶於警訊(參偵字第八二六八號卷第二九頁正、反反面),分別供承明白。矧衡 諸常情,被告等人不論在宜蘭或桃園,於首度購物後既有找零,若再欲購物,自 應持百元小鈔為之,惟本件情節不然,被告簡聰輝林沛汶先後猶均持千元或五 百元大鈔購物,顯與常情有悖,觀諸本件購物之情形,揆其意無非欲藉購物之名 以達換取真鈔之目的,則被告二人對持用者係屬偽鈔一節,當必知情。被告簡聰



輝於原審否認知情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韓富清林沛汶間在 宜蘭使用偽鈔,另渠二人復與簡聰輝在桃園使用偽鈔,具有行使偽鈔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甚明確。被告簡聰輝雖未出面持偽鈔向「摸一下檳榔攤」之劉淑 瑩購買檳榔,惟此既在共同預擬計籌之犯罪範圍內,被告簡聰輝自應同擔其責; (三)、證人林沛汶雖承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其曾持用五百元 偽鈔向「元智大學」校門口之攤商購物一次,另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 ,被告韓富清亦曾在同地持用五百元偽鈔購物一次等語,惟此僅有林沛汶之單一 自白,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不足盡信。再者,被告簡聰輝於警訊固供稱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其曾持五百元偽鈔向「元智大學」校門口之攤 販購物等語,且證人林沛汶於警訊時亦坦認此事,然渠二人於偵查中即未再供承 有此情節,於原審調查時更否認此情,先後陳詞反覆,尚非一致,復參酌被告韓 富清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時,被告簡聰輝尚未與之同行, 其係駕車先接載林沛汶之後再接被告簡聰輝等語,且徵之證人林沛汶於原審調查 時結證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兩點時(韓富清)來接我,只說 要出去,沒有說要去哪裡,他來接我時車上只有韓一人,接我之後就去載簡聰輝 」等語(參原審卷第九十二頁),顯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時,被告簡聰輝 未與被告韓富清同行,自無於斯時為之出面持偽鈔購物之可能。再查,被害人「 俊華商店」之李愛婷於警訊雖指稱:「等林沛汶離開後不久,又有一位男子約二 七歲左右,也拿一張一千元偽鈔向我購物,(見當時我發現是偽鈔,請他換一張 ,後來該男子又一拿一張五百元偽鈔要向我買,我發現也是偽鈔,所以我沒賣給 他」等語(參偵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七頁),即便該人係與韓富清林沛汶同車 偕行,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該人持用之偽鈔係被告韓富清林沛汶提供並授意其如 斯為之,自難遽認韓、林二人與該男子間具有行使偽鈔之共同犯意連絡而使渠二 人同負此部分之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亦 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著有解釋,而中 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灣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是則新 臺幣自具有國幣性質,故被告韓富清簡聰輝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 遂罪。被告韓富清擬供花用先後二次收集偽鈔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必捏稱為真,因之,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無再成立詐欺罪之餘地。公訴人認渠二 人尚構成詐欺罪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又本件在宜蘭使用偽造通用紙幣部 分,被告韓富清林沛汶間,另在桃園時,渠二人與被告簡聰輝間,均有犯意連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韓富清簡聰輝先後多次犯行(含既遂、未遂 ),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韓富清簡聰輝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元智大學」校門口二度行使 偽鈔之犯行,被告韓富清收集偽鈔及在宜蘭推由林沛汶出面二度行使偽鈔之犯行



,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犯行,或有高、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或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未標明第一項應予補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審酌被告韓富清簡聰輝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行次數、行使偽鈔之數額、犯行所生危害,被告韓富清為偽鈔提供者,並均係著 使他人出面行之,顯係立於主導、指揮之角色,犯罪情節甚重,被告簡聰輝僅係 聽命行事,情節較輕暨渠二人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論處被告韓富清有期徒刑五 年四月,被告簡聰輝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說明先後扣案之面額一千元偽造通用 紙幣十二張(編號為FN四一四三八八VH)(原審認扣案之千元偽鈔僅十一張 之編號為FN四一四三八八VH,應予更正)及扣案之面額五百元偽造通用紙幣 一張(編號EK八五五四七九UB),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於對被告韓富 清所犯之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已花用之面額五百元偽造通用紙幣二張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與韓富清本件所犯之罪有關,同應依刑法 第二百條規定,於對其所犯之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說明被告韓富清先 後取得之面額一千元偽造通用紙幣雖共有三十二張,惟除扣案之十二張外,餘皆 因遭水漬而經韓富清撕毀丟棄,此據韓某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承明(參偵字第八 二六八號卷第六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堪認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另說明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扣案之面額一千元偽造通用紙幣十張中之二張,係 被告簡聰輝共同行使之偽鈔,與同日已花用而未扣案之該二張面額五百元偽造通 用紙幣,均與被告簡聰輝本件所犯之罪有關,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於對其 所犯之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偽鈔,無證據可認定簡聰輝續 有行使之意,即與之無涉,自不得併予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稱允當。被告韓富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簡聰輝上訴空言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富清明知不知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交付被害人蕭 珮如之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蕭女於九十年 五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大亞百貨」遭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予寄藏,因認被告韓富清於此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被害人蕭珮如於警訊指稱:「身分證是我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二十時十五 分在台北市失竊的無誤」等語(參偵字第八二六八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以及 卷附贓物領據影本一紙,另參諸被告韓富清於偵查中則供稱:「(蕭珮如身分證 來源?)孫明富寄放」等語(參偵字第八二六八號卷第六十頁反面),固可認定 被告韓富清確有受寄保管蕭女之身分證,且該枚身分證係屬贓物之事實。惟衡諸



本人將身分證託交他人以委之代洽事務,尚屬常情,一般人持有他人之身分證, 非必悉屬經由不法管道所取得,是以被告韓富清因他人之委託受寄保管上開物品 單就持有之外觀形式而言,尚無法逕認被告知悉其持有之蕭女身分證係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況被告韓富清亦否認知贓,雖被告無法供出孫明富之詳細年籍資料以 供查證,惟本件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係知情而受寄,揆之首揭說明,尚 難認定被告知贓其所持有增為贓物,應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韓富清此部分之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韓富清犯罪,所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 意旨以身分證多由所有權人親自保管,或交予特殊親誼關係之人或交付影本請其 代為處理事務,參以孫明富又非身分證本人,被告又不知孫明富之聯絡方式,自 應懷疑或預見此項身分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仍予收受應有贓物之認識等語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韓富清此部分之行為無罪係不當,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簡聰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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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