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675號
TPHM,91,上訴,1675,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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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因經濟困難,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同年三月五日起,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丁○○、劉秋 粉、潘詠玲譚台生許志華洪素貞陳敏文董秀英林阿森黃惠龍、黃 惠玲、戊○○、鄭美鳳、梁越高黃惠姿、陳玉鳳、莊旺俊、許芳瑜、黃淑麗、 康閔齡、甲○○、李麗花、李明麗(以上均參加一會)、丙○(參加二會)、張 美玲(以張圓圓名義參加一會)、黃淑芬(以黃美女名義參加一會)、池金玉( 以池金玉及池金美名義各參加一會)等人為互助會會員,並未經已明確告稱無法 參加互助會之蔡春蘭同意,擅自以蔡春蘭名義參加一會,復虛構會員吳美美、吳 冠旋及吳盈盈三人,連同會首乙○○合計三十四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二 萬元,底標二千元,於每月五日(若逢假日,則提前一日)上午十一時,在臺北 市士林區○○○道一0一號「華興中學附屬小學」教導組內開標,會期自八十八 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僅收會首款,未開標) ,採外標方式標會。丁○○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後,戊○○於第一次開標 前,即因故退會,由乙○○承受。乙○○即先後於八十八年(原審判決書記載為 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因該月逢春假,提前於四月一日開 標)、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上揭開標 地點,依序偽造記載互助會會員蔡春蘭、吳冠旋、吳盈盈、丁○○及吳美美等人 ,分別以三千四百元、四千元、三千六百元、三千九百元及四千元之利息標單( 標單均於開標後撕毀、丟棄而滅失),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其他互助會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分別詐得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會款四十二萬元( 扣除乙○○蔡春蘭之名義加入及承受戊○○之名義,暨所虛構吳美美、吳冠旋 、吳盈盈等三人後,活會會員為二十人二十一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 三十四萬元)、三十四萬元(扣除乙○○所承受戊○○之名義,及所虛構吳美美 、吳冠旋、吳盈盈等三人後,活會會員為十六人十七會)、三十四萬元(扣除乙 ○○所承受戊○○之名義,及所虛構吳美美吳盈盈後,活會會員為十六人十七 會)、三十二萬元(扣除乙○○所承受戊○○之名義,及所虛構吳美美後,活會 會員為十五人十六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三十萬元)及二十六萬元( 扣除乙○○所承受戊○○之名義,及所虛構吳美美後,活會會員為十二人十三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八萬元(起訴書及原



審判決書均記載為一百六十二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包括丁○○之互助會活會 會員及蔡春蘭,與「吳冠旋」、「吳盈盈」、「吳美美」其人。嗣於九十年一月 五日開標,由丙○以六千五百元得標,因乙○○無力籌集會款交付丙○,致互助 會停標,活會會員丙○、甲○○及丁○○等人,始悉上情。二、案經丙○、甲○○、丁○○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前開互助會會員丙○、甲○○及丁○○等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份及告訴人丙○支付會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 本二十三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對其不利之論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在標單上填寫會員姓名及所出之標息,予以投標, 可認屬具有競標之意思表示,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準文書之性質。核被告乙○○ 偽造上開標單持以參加競標,並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 繳交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活會會員及虛列入會會員。核被告之所 為,其中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使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為會款交付部 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每次冒標詐欺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者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冒用蔡春蘭名義參與競標得標詐財之行 為,惟因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記載被告冒蔡春 蘭之名義標會之時間有誤;(二)認定被告冒標詐欺所得之數額錯誤,均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一)其雖虛構會員吳美美、吳冠旋及吳盈盈三人,惟 尚非無權製作彼等名義之標單,該部分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其已 積極籌款與被害人和解,原審之量刑過重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 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週轉不 靈竟起意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犯罪後已深表悔悟, 當庭與告訴人丁○○之代理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四、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已丟棄滅失不存在,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且衡情於開標完成後即撕毀而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該所偽造之標單仍存在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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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