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598號
TPHM,91,上訴,1598,200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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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原名蘇麗燕)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原名蘇麗燕)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感情不睦已久,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八月間,蘇女自行離家返回台中市○○街一三八巷四號娘家養病後, 其認因病遭甲○○嫌棄,而不滿甲○○未顧及夫妻情誼妥善照顧,即多次對甲○ ○提起民刑事之訴訟。乙○○明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已與甲○○對其所提 出之甲○○涉及通姦告訴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在撤回告訴狀 上親自簽名捺印,而撤回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十六號案 件之告訴,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接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七月二十四 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虛構事實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指:「八十六年間伊對甲○○等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 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某日至台中菩提醫院趁伊生病意識不清時,向伊表示同 意將新莊市○○路七一0巷七弄十三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予伊 ,並以先擬妥之撤回告訴狀要伊簽名,伊於昏沈中無法辨識,甲○○即拉伊之手 捺印後,甲○○即提出該撤回告訴狀而獲不起訴處分」等語,對甲○○提出偽造 文書罪嫌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乙○○聲請再議後,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五 一七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處分駁回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誣告甲○○, 伊所告訴的都是事實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不惟業據告訴人甲○○指陳不 移,且被告前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妨害家庭案 件偵查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而上開撤回告訴狀上之簽名,經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之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 四九六號卷宗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上受訊人蘇麗燕之當庭簽名核對 結果,發現二者字形均同一,因而認被告確有撤回告訴,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 情,有該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一四二號處分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卷宗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可稽。且被告於原審調 查及審理時均供稱:撤回告訴狀是告訴人抓著我的手簽名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二 十、一六七頁),則倘如被告所言當時係告訴人抓其之手簽名,豈可能該撤回告



訴狀上被告簽名之字跡與庭訊時在自由意識下簽名之字型一般流暢清晰?顯見被 告應非於昏沉中簽捺該撤回告訴狀,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復參酌卷附上開卷宗 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署之和解協調同意 書上載有:「經協調後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為法院告訴爭訟藉口,並撤銷 一切與甲○○為關係人之訴訟事項....」等語,可見被告既已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四日同意撤銷妨害家庭之告訴,是告訴人何需以欲將新莊市○○路房地過 戶被告之方式,並趁被告意識不清時以偽造文書方式使被告在撤回告訴狀簽捺? 另被告於九十年他字第一0九六號誣告案偵查中供稱「是被甲○○逼的,甲○○ 利用我在生病說:不簽,我去坐牢算了,孩子的讀書費(二個人)你去付,我不用 支付,你不簽是不是要害死那二個孩子...」(他字卷第二二四頁)足以證明被 告並非被告訴人抓其手簽名。顯見被告係在自由意識下簽捺前述撤回告訴狀,而 非被告前揭所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從而,被告確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向 檢察官為虛偽申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意圖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七月二十四 日具狀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其所指述內容均為同一事實,是其應係基於 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為之,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誣指甲○○涉犯背信、侵占、 詐欺罪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此事實(詳後述),原判決誤認被告有此犯罪 事實,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誣指甲○○涉犯背信、侵占、詐欺罪部 分,為有理由(詳後述),就誣指甲○○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久病纒身、與其夫即 告訴人感情不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叁月。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屬良好,因 不滿告訴人未盡夫妻情誼照拂之,一時失慮,罹犯本件犯行,經此次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 一月間曾至其住處要求其返家,且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有靈骨塔三座及存 款十萬元,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事 實誣指甲○○未給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涉及遺棄,嗣經該署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五三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明知甲○○於八十八 年一月間已給付生活費十五萬元,且自同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已按月給付 生活費三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按月給付其一萬元,竟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甲○○明知其罹患尿毒症,每週需洗腎三次,竟自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不盡扶養義務,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知甲○○仍不予理 會涉嫌遺棄,嗣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五五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乙○○明知原購置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九號房地之價款係由甲○○支



付,而嗣後出賣上開房屋並以所得價款另行購置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一0巷七 弄十二號房地之事係其與甲○○共同決定並登記於甲○○名下,竟意圖使甲○○ 受刑事處分,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五月十二日、七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 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虛構事實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謂:「甲○○於八十五年間向伊要求出售原以其 名義所購置之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九號房地,另以出售所得價款以其名義購 置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一0巷七弄十三號房地供其養病,惟其委託甲○○辦理 房屋過戶登記時,甲○○趁機將上開房地登記於自己名義下,據為己有,涉嫌侵 占、背信罪嫌。又伊於八十六年間對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甲○○於八十 八年一月間至台中菩提醫院趁其生病意識不清時,持先擬妥之撤回告訴狀向告訴 人誆稱係授權辦理過戶之相關文書詐騙伊簽名,伊因病無法辨識,致陷於錯誤而 使其得逞」等語,提出背信、侵占、詐欺等罪嫌之告訴。嗣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乙○○聲請再議後 ,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五一七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處分 駁回確定。綜上,因而認被告涉犯有此部分誣告罪嫌。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 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告訴甲 ○○涉嫌遺棄罪部分,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 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一四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論據;告訴甲○○ 涉嫌背信、侵占、詐欺罪部分,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九 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五一七號為 再議之聲請駁回確定為其論據。
六、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告訴狀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五三五號卷 宗第一頁),其告訴理由係稱: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今,仍不負扶養 義務,未曾給被告生活費用,亦曾不支付醫療費用及告訴人為治病向親友之貸款 ,置被告死生於不顧之境地等語。而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 時則坦承:「(是否從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後即沒給蘇女生活費?)沒有。」「( 為何不給她錢用?)因他之前拿走過我的錢。」(見前揭卷第十三頁),並參酌 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署之和解協調同意書內容第二項載有:「日前因 急需蘇麗燕向娘家鄰居阿玉調借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由甲○○代為償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堪認被告於告訴狀指稱告訴人未給付生活費及不代為 支付醫療費用乙節,非虛構事實,縱因檢察官查證後,發現被告在生活上有同居 之母照料,且有相當現金存放郵局,經濟上無迫切的危險,認被告指訴情節,與 刑法遺棄罪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既非捏造前開情形,尚難認被告 有誣告犯行。又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告訴狀中(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 六一二號卷第一頁),其告訴理由係稱: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幾度 病危,甲○○雖履接獲被告之母、胞弟、朋友之通知均置之不理,未曾前來探視 被告之病況,盡扶養義務,惟為治病陸續向親友借貸無力償還等語,是被告係以



其夫甲○○在其病重時未前往探視照料,且未代為支付醫療費等情,提出遺棄告 訴。而本件告訴人甲○○則對上開期間未曾探視被告之事實並不否認,再參酌甲 ○○在原審法院調查時陳稱:伊在八十八年一月起每月付款給被告三萬元,但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因經濟因素,匯給被告為每月一萬元或八千等語(詳原審卷第 二一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子林裕清於原審到庭證稱:母親目前身體有病又沒有錢 ,伊在服役中,兩個弟弟在唸書,伊姐姐也嫁人了,伊自己也有生活重擔,所以 伊只是偶爾給伊母親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可知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 十二日之告訴狀所指述情節,並非完全與實情相違,是亦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告訴狀中(見八十九 年度他字第二二八九號卷第一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三三號卷第一頁),其 告訴理由稱:告訴人將其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九號房地出售後,經被 告同意將該售屋價金另行購買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一0巷七弄十三號房地,嗣 被告委託甲○○辦理前開房地過戶登記時,甲○○趁機將上開房地登記於自己名 義下,據為己有,涉嫌侵占、背信等語。然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前開二間 房地買賣情事,有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證書、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各二份在卷 可按(詳原審卷八七至九三頁),且被告稱新莊市○○路房地係其出錢購買等語 ,並提出存摺、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貸款利息繳款單據、帳冊、支票三張及本票一 張等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卷內以為佐證,故被告認為出賣其所 有新莊市○○街房地換購新莊市○○路房地後,該新莊市○○路之房地自應為被 告所有,嗣告訴人將該新莊市○○路之房地登記為其所有後,被告遂認告訴人涉 嫌侵占、背信罪嫌,自有其依據,並非純為虛構事實,縱因檢察官查證後,發現 此係純屬金錢糾紛,認被告所指情節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既未有捏造 情形,故依前開說明,尚難謂被告有誣告犯行。又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告 訴狀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卷第一頁),其告訴理由稱:告訴人佯 稱願將房地過戶予被告,要被告於妨害家庭案件撤回告訴狀上簽名,被告當時因 病昏沉中無法辨識,致陷於錯誤而簽名,告訴人係涉犯詐欺等語。經查,告訴人 甲○○於其委任之律師函內自承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被告娘家對面空 屋內與被告合意簽署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調同意書(見本院卷附資料),惟前述 和解協調同意書上載明「雙方在板橋法院公證三樓由甲○○交現金一十五萬元整 」等語(詳本院卷附資料),顯見該和解協調同意書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簽立 ,告訴人前述所言尚有不實,則當無法排除前開撤回告訴狀可能係告訴人持往被 告臥病之醫院所簽立,且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前開房地所有權之爭執,已如前述, 被告所指告訴人至其醫院以移轉房地為由,詐騙被告簽署撤回告訴狀涉有詐欺罪 嫌,當非全屬虛構之詞,嗣因檢察官查證後,認定被告係在意識清楚下簽署該撤 回告訴狀,認被告所指情節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對告訴人涉犯詐欺既 有合理之懷疑,並非完全與實情相違,是亦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 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於誣告罪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前揭部分與本 案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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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