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冠伶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原名嚴瑞益)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 ,丙○與案外人郭振昇、柳俊豪、何錫宏、黃俊賢等一群朋友到甲○○家(台北 縣金山鄉○○路二六九號),邀其一同至黃俊賢台北縣金山鄉○○路二七0號家 中喝酒,惟遭甲○○拒絕,郭振昇認為不給面子而心生不滿即動手毆打甲○○數 下(未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甲○○見丙○等人多勢眾,遂打電話 給其兄乙○○要其一同找郭振昇理論。迨乙○○回到前開磺港路二六九號家中, 即與甲○○於當日凌晨三時許一同前往隔壁黃俊賢家中,找郭振昇等人理論毆打 甲○○一事,然雙方發生口角未有結論,乙○○與甲○○憤而離開黃俊賢家中, 郭振昇亦先行返家離開現場(黃俊賢家)。至同日凌晨四時許,乙○○因不甘其 弟甲○○無故遭人毆打而愈生氣憤,再度前往黃俊賢家欲尋找郭振昇理論,惟因 郭振昇已先行離去,由丙○出面與乙○○理論,進而二人發生激烈爭吵,丙○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郭振昇家中客廳桌上的酒瓶,往乙○○頭部敲擊一下 ,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部挫傷0.五×0.五公分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 沒有用酒瓶打乙○○的頭部」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丙○因與告訴人乙○○發生激烈口角,進而以黃俊賢家中之酒瓶敲擊乙○○ 的頭部一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四二號偵卷第十七頁),並經在場證人張治元於偵查及 原審九十年十月二日到院證稱:「:::,丙○在客廳的桌上拿起一支洋酒瓶至 乙○○的頭部敲,是右手拿酒瓶,跟乙○○面對面往乙○○的頭部打,我去把乙 ○○拉開到他家,乙○○蹲在地上說他的頭在流血,會暈想吐...當時乙○○ 和丙○都是站著的,乙○○被丙○一位朋友抓住手臂,所以丙○才有機會打乙○ ○的頭部,我可以確定丙○拿洋酒瓶打乙○○一下,之後沒有繼續毆打」等語、 證人羅小芬到庭隔離訊問時證述:「丙○拿起客廳的桌上的玻璃洋酒瓶往乙○○ 的頭上敲下去,往乙○○額頭的位置打」等語屬實,核與同案被告甲○○迭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陳:「到黃俊賢家裡,看見丙○手拿一支洋酒對我哥哥的頭 打一下,玻璃就破了,丙○又跑過來要打我,我就跑回家裡拿了一支水果刀..
.」等情相符。均一致論稱被告丙○以酒瓶敲擊告訴人乙○○額頭之之事實無訛 。
㈡又告訴人乙○○遭被告丙○擊傷後,於當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因頭額部創傷0. 五×0.五公分至仁祥醫院急診處理,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九0仁醫字第 0一一五號函附之急診病歷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事實,可以 採信。至於辯護人請求由吳木榮醫師鑑定以酒瓶毆擊傷情不可能如此輕徵。因事 證已明已無必要。
㈢至證人柳俊豪、黃俊賢、何錫宏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丙○沒有持酒瓶打乙 ○○云云,惟前開三位證人與被告或為親戚、或為好友,且在本案中與告訴人均 有發生爭執,渠等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是否可信,堪屬有疑。且若非被告丙○ 以酒瓶敲擊告訴人乙○○額頭,不至於引發被告甲○○返家拿取水果刀折返並刺 傷被告丙○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已 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四、原審調查証據結果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丙○無不良素行,然僅因喝酒一事 發生爭執,丙○以酒瓶擊傷乙○○,惟犯後雖有悔意,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無不合。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洋酒瓶打被害人一下。依前述各情並無可取。辯護人指目擊 証人對洋酒瓶有破與否不一致應無証據能力。然上開証人所述以酒瓶打一下均相 符,至於酒瓶掉落以後有破與否、係傷害後之情況各人所述不一。無礙被告打傷 人事實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甲○○俟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