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063號
TCDV,106,司票,2063,2017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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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三光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良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冠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 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 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 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 02696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未載明提示日為 何,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經聲請人以民事陳報狀補陳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簽發當日即民國106年1月20 日曾簽訂一份還款協議書,約定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 務,聲請人得逕執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相對人既 自還款協議簽訂時即知自己負有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堪認 聲請人自發票日即已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 提示日應為民國106年1月20日。」由此可知,聲請人係憑藉 還款協議之約定而主張已為提示付款,尚難認已踐行提示而 得行使追索權,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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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光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