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380號
TPHM,91,上訴,1380,200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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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八四五號、第二○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初(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三月間起) ,在案外人李勳隆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住處內,乘乙○○因工廠急需資金周 轉之際,貸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同時約定每十日計息一次,利息以本 金每十萬元每十日收取一萬五千元計算,第一次利息預先扣除,借期十日,乙○ ○實拿現金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興優銘版有限公司(下稱興優 公司)、林俊華,發票日為借款當日之後十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 分行,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予甲○○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上開借款到期後,乙○○至案外人李勳隆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 ,向甲○○表示利息過高而無法給付,惟甲○○向林女表示不得未依約定日期給 付利息,且仍須再以借貸之方式加計利息,林女無奈,乃以借新償舊方式,續向 甲○○以同前條件借款,迨八十八年二月間乙○○共積欠甲○○連同本金與利息 多達一百二十萬元。甲○○並先後要求乙○○簽發付款人皆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樹林分行,發票人皆為興優公司、林俊華,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 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金額各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嗣於 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二段一三九 號一樓其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乙○○開立之支票三紙,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准予交保後,甲○○欲找尋乙○○索債;惟乙○○已不知行蹤,直至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光華國小前,適 遇乙○○乃強迫林女坐上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所涉妨害自由之罪嫌未經起訴, 應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即將林女載至台北縣土城市○○ 路二四八之二號檳榔攤內,要求林女償還上開一百二十餘萬元之債務,經林女以 電話輾轉通知其夫林慶雲,並經林慶雲報警而查獲。嗣甲○○於審理中逃匿,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迄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 公路南向二十公里處(近台北市文山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警察隊警員緝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劉 玉娜、吳永豐、李碧山陳金盆等人重利一案(下稱另案)審理時,敘述明確 。(見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影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原審訴字第九六六號影 卷㈠第八頁背面、第九、十頁、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 ㈡且被害人乙○○確有向上訴人即被告甲○○借錢,利息以本金每十萬元每十天 收取一萬二千元計算,乙○○係持票向甲○○借貸,甲○○就轉向李碧山借錢 ,所有的金錢都是李碧山劉玉娜所付的,被告係取中間的佣金一節,亦據證 人李勳隆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見原審訴字第九六六號影卷㈠第十四頁)。 ㈢被告亦坦認向被害人索取欠款為一百二十萬元(見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影卷第 四頁背面)。
㈣並有被害人乙○○簽發、交被告收執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發票人皆 為興優公司、林俊華,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金額各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 ○七八四號影卷第十五頁)。該三紙支票確係在被告身上搜得,並有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該三張支票旁簽名確認(見偵字第三八五 四號原卷第三十九頁、見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卷第十五頁)。 ㈤雖被害人就最初借款時間,於警訊時陳稱為八十七年九月初(見偵字第二○七 八四號影卷第七頁背面),惟於原審時則改稱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見原審 訴字第九六六號影卷㈠第八頁背面),前後二次就初次借款時間相距三月,究 以何次可信,即值推敲。查:
⒈被告向被害人乙○○索取之債款為一百二十萬元,已如前述。被害人乙○○ 並稱本金原為二十五萬元,只借一次,利息十天一期;此一百二十多萬元係 借新償舊累積而來(見原審訴字第九六六號影卷㈠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 )。
⒉被告每出借本金十萬元,每十天收取一萬二千元之利息,亦如前述。 ⒊被害人乙○○最初借款既僅二十五萬元,十天一期,據此推算,則由二十五 萬元之本金借新償舊,利滾利後,須約一百十二天之時間本利始能滾成一百 二十萬元以上。自八十七年九月初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有六月之期間,然自八 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則僅合三月,則綜此以計,初次借款日自 不可能為八十七年十二月,而應為同年九月初,故此節應以被害人乙○○於 警訊中所言為可信。
㈥又被害人乙○○雖於審理中稱累積之欠款為一百二十多萬元(見原審訴字第九 六六號影卷㈠第九頁),惟並未說明詳細數字,茲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 被告提出由乙○○簽發之三張支票面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認定為累計之欠款。 至乙○○於警訊中稱欠款累積為五百多萬元云云,與依最初借款日即八十七年 九月初計算至八十八年二月所得本利為一百二十萬元許不符,應無足採。合予 敘明。
㈦查被告借款予被害人乙○○,利息以本金每十萬元每十天收取一萬二千元計算 ,其年利率已達百分之四百三十二,與原本顯不相當,而為重利。被害人乙○ ○不顧重利尤冒險借款,益見其有急迫情事,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我僅係乙○○向他人借款之擔保人而已,並無貸與金錢予乙○○及 收取重利。
㈡查被告所辯與前揭所引事證不符,其猶執陳詞而為辯解,即無可採。三、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⒈原審就被害人乙○○初次借款之時間及最後累計之欠款,與本院認定不同, 已有未洽。
⒉又經查被告僅對被害人乙○○一人有重利犯行,尚不足認定其已有賴重利犯 罪為業之意思,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其他人亦有常業重利犯行,原審不 察,遽認被告係犯常業重利罪云云,亦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科刑理由:
⒈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放貸欲收取高額之利息、 實際收取之數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的規定,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與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 定相較,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依法應該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爰對 被告所宣告之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五、對於其他公訴事實的處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李碧山劉玉娜陳金盆及吳永豐等人 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以金錢貸予花宗勝陳默山劉定昌江豐吉賴進財 等人,而認告宋淑錂就該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㈡另案被告李碧山劉玉娜陳金盆與吳永豐等四人於另案審理中均堅決否認與



被告甲○○共同放貸予他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茲查: ⒈被害人花宗勝陳默山劉定昌江豐吉等人均未指稱被告甲○○即為對其 等重利借貸之行為人(見偵字第三八五四號偵查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 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原審訴字 第九六六號影卷㈡第六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其與另案被告劉玉娜、吳永 豐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不能僅以推斷方式,逕認被告甲○○此部 分犯嫌成立。
⒉至被告甲○○雖曾將金錢貸予賴進財,然其所收取之利息僅月息二分至三分 不等(見偵字第三八五四號影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原審訴字第九六六號影卷 ㈠第二十九頁背面),依當時社會客觀情勢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亦不能認 屬重利。
㈢綜上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此節犯嫌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犯罪,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犯 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常業重利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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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