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1年度,605號
TPHM,91,上更(二),605,200209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0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增資股股票(編號皆為84-ND-00000000)共捌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強制工作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 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押抵刑滿,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下旬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持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八十四 年增資股股票,編號84-ND-00000000號,股數一千股,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 元之股票一張,至台北市○○街委請一不知情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之男照相館人 員,以彩色影印之方式,以一行為接續偽造同上揭股票八張,旋先後二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持上開偽造瑞昱公司股票一式三張並在該偽造之三張股票背面即股票轉讓登記表 「受讓人」之「戶號」欄處,加蓋其原所有「716」戳記,「公司登記證章」 欄處加蓋其妻乙○○○為負責人所有之「瑞亨企業社」印章佯示瑞昱公司已將該 等股票轉讓為登記私文書之意及連同另二張真正瑞昱公司股票(編號分別為:84 -ND-0000 0000及84-ND-00000000號,各為一千股,面額均一萬元)合計五張, 至台北縣鶯歌鎮○○街四六巷十七號其不識字之堂姊丁○○住處,表示其缺錢用 ,欲出售股票,致使丁○○信以為真,以每張三萬元予以買受,並當場交付股票 予以行使。扣除該二張真正者外,合計詐得九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瑞昱公司、瑞 亨企業社及丁○○。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左右,再持另五張偽造之瑞昱公司股 票(編號亦為84-ND-00 000000號),並在該偽造之五張股票背面即股票轉讓登 記表「受讓人」之「戶號」欄處,加蓋其原所有「716」戳記,「公司登記證 章」欄處加蓋其妻乙○○○為負責人所有之「瑞亨企業社」印章佯示瑞昱公司已 將該等股票轉讓為登記私文書之意至上開丁○○住處,以同一手法詐售該五張偽 造之瑞昱公司股票予以行使,得款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瑞昱公司、瑞亨企業 社及丁○○,兩次合計詐得二十四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左右(確切時間不詳 )因受託辦理過戶手續,甲○○除將上開二張真正股票辦理過戶予丁○○外,另 其偽造之八張股票背面則因其有加蓋上述之716戳記及「瑞亨企業社」印章, 佯示瑞昱公司已將該等股票轉讓為登記私文書之意,使丁○○誤為已辦理過戶而



收受該八張偽造之瑞昱公司股票。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丁○○持前揭真偽 共十張股票至台北市○○○路○段八三號五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領取增資股票 時,為該行人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供犯罪所用其妻乙○○○為 負責人所有之「瑞亨企業社」印章壹枚。嗣甲○○已與丁○○達成和解,賠償八 張瑞昱公司股票及配股五百股。
二、案經丁○○提出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股票利用不知情之照相館彩色影印並以 每張三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害人丁○○及偽為辦理過戶等事實,先後於於警訊、原 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想要等到八十五年領取增資股票時再向丁○○換回影印之股票,所以 交該等影印之股票給丁○○時有告訴她不要賣,但沒有告訴她是影印的,我不是 有心欺騙她;我影印該等股票,主觀上沒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云云。惟查:右揭 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陳:我不識字,以前沒買過股票 ;我不知道右開八張股票是偽造的,我向被告購買時,被告沒有跟我說是影印的 是假的,只跟我說要放好,沒有說不要賣;我不知道只過戶兩張,以為十張全部 過戶在我名下,且被告說是缺錢用,主動要賣給我的等語,甚為明確。(見偵查 卷六至八頁,本院上訴審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及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更一 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審筆錄),並經證人陳鐘卿即中國信託銀 行代理部科長、譚翠華即瑞昱公司行政助理證述甚詳(見偵查卷九至十頁),復 有右開八張彩色影印之股票及「瑞亨企業社」印章一枚扣案足資佐證。且經原審 檢視該八張彩色影印之股票,皆係股票正、背面雙面影印於同一張、大小一致, 背面即股票轉讓登記表並於「受讓人」之「戶號」欄處蓋有「716」戳記,「 公司登記證章」欄處蓋有「瑞亨企業社」印章(影本見偵查卷十六至二十三頁、 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又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我當時沒告訴丁○○說股票 是影印的及嗣後再以領得之真正增資股票加以換回的事(偵查卷第二八頁、原審 卷第二一頁、本審卷)。乃被告以右開八張與真正股票外觀極為相似、足使人誤 信為真正股票之影印股票,連同另二張真正股票,以每張三萬元價格一起出售予 丁○○,不惟未於出售時告知係影本亦未約定於嗣後換回,並於出售右開八張影 印股票時先後在該影印股票背面加蓋上述戳記、印章,使丁○○誤為已辦理過戶 而未發覺,是被告彩色影印該等股票時,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意圖供 出售行使之用偽造瑞昱公司股票,灼然至明。又瑞亨企業社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一 日經核准以乙○○○名義登記獨資設立登記,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歇業,有台 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函檢送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抄本一份及台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其妻乙○○ ○供述無異,被告顯無使用該瑞亨企業社印章蓋在上揭偽造之公司股票背面,偽 造佯示瑞昱公司已將該等股票轉讓為登記私文書予以行使之權限,且被告供稱: 該印章放在那裏,我自行拿起來蓋,沒有告訴我太太,足見被告此部份所為,亦 足以生損害於瑞昱公司、瑞亨企業社及丁○○,而犯有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予以



行使之罪責。至證人即被告之兄丙○○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稱係丁○○於八十 四年三月間主動表示欲購買瑞昱公司股票,且被告之股票是於領股息時順便影印 保存云云,及在本審中供稱:我弟弟當初想法是先賣丁○○影印股票等隔年領到 股息再交付給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顯與上開認定 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至被告另於原審請求向瑞昱公司函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間持該公司股票之張數等情,因與其所犯上揭犯行無關,本院認為事證已明確 ,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司股票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 罪。其偽造公司股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照相館成年男士為偽造股票之行為,係間 接正犯,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先行之偽造行為,應為後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佯稱係真正股票,且高於發行面額向被害人詐欺財物 ,並非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 第四五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偽造信用合作社支票後持以詐領票面金額情形,與本 案顯然有別,應無該判例之適用。公訴人引據上開判例,認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 罪,尚有誤會,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有關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 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之偽造公司股票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依法自應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查被告係分兩次出售 偽造之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被害人財物,原判決僅論以一次出售行為 ,復未論以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均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雖稱伊左手之食指、中指、無名指於七十七年間 被機器軋斷,謀生困難等語,惟其一次即偽造八張股票之有價證券,數目非少, 難謂對金融秩序無何影響,且其係乘不識字、無股票交易經驗之被害人可欺之機 會,偽造後對之詐售行使得款二十四萬元,數量不少,「其本件犯罪之情狀,顯 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之情形,尚非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及其有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契約書在卷),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 後態度尚屬良好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扣案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偽造公司股票八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瑞亨企業社」印章壹枚,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屬瑞亨企業社負責人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