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1年度,570號
TPHM,91,上更(二),570,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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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初,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拾得乙○○所有 ,遭不詳人竊取後放置於該處而脫離吳本人持有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三五九四- 一號帳戶之空白支票共四十九張(票號自AJ0000000號至AJ0000 000號)及印章,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擅自將乙○○之印章加蓋於前揭空白支 票上,先於同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街一二二巷三十六號許丁○○經營之 飲食店內,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張,復在支票背面偽造「黃文聰」之 署押,完成背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乙○○,以支付其在該飲食店內消費而現金 不足之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黃文聰」。復於同年十月初(六日之前)某 日,在宜蘭縣內某處,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張,於該月六日持往同縣 壯圍鄉同興汽車修理廠,交付林宏達作為支付修車之費用。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 某日在同縣某處,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張,於同月三十日持往宜蘭市 連晉通運公司,交付蔡錦濤作為車輛靠行費。嗣因支票退票,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確有拾得被害人乙○○所有之支票侵占入己,並於 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書後轉讓之事實,核與該被害人指訴支票失竊後脫離持有 並遭冒用之情相符,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在卷(偵卷一六、一七頁)可參,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支票交付他人抵費之犯行,辯稱該等支票係拾獲時已經蓋 好章、填好金額云云。惟查: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直承:「(支票)我是撿到的,並沒有偷,有二張開好了(按 此部分詳後述),有一張不清楚,我填上去的是七百五十元那一張,除了這三張 外,餘均丟掉了。」(原審卷三二頁)已坦承有簽發面額七百五十元支票之事。 ⒉證人即執票人許丁○○亦供證:「是丙○○到我店裡吃東西,在我店裡拿整本的 支票出來,撕一張支票下來簽給我的,且在支票後面寫黃文聰,我問他為何有女 生名字,他說那名字是他太太的。」(偵卷三五頁正面),核與另現場目擊證人



甲○○證稱:「我是店員,被告...開立支票給丁○○,我在場有見到被告開 立支票,我還聽到丁○○問被告為何票是女生名字,被告回答說票是他太太的, 所以我記憶很清楚。」「被告是在櫃台簽的,我就在櫃台旁邊,看得很清楚、聽 得很清楚。」(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悉相符合。 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復經本院向宜蘭縣票據交換所調得影本,有該所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九一)宜票交字第○一○三號函附支票影本一張在本院更㈡卷可 證,該票背面「黃文聰」之署押,係被告所簽署,為被告所直承(本院上訴卷三 七頁正面、更㈠卷四八頁正面、五九頁反面、八二頁正面、更㈡卷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筆錄),而該署押之文字與正面之金額文字運筆之匠意及各筆劃間有相 連之書寫習慣互相一致,用筆粗細亦無不同,有該支票影本上之文字可以比對, 再者,支票上之「8」與被告在偵查中所書字條之「8」,神韻、結構亦屬相同 ,有該字條在案(偵卷三七頁),肉眼即能辨識。 ⒋從而,被告嗣在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否認有在該支票正面簽立開票之行為,要係翻 異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丁○○嗣後供稱只注意到被告簽署背書,未注意或 未看到被告在支票正面為發票行為云云(本院更㈠卷四七、四八、八八頁、更㈡ 卷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筆錄),既與初供及字跡比對情形不符,尚不足資為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部分:
⒈此支票係被告因修車之事而交付予林宏達作為支付修車費之用,已經該林宏達迭 在警訊及偵查暨本院前審時供證綦詳(偵卷八、三四頁、本院更㈠卷二一頁反面 ),並有該支票影本一份在案(偵卷一九頁)可參,被告亦不否認有交付支票之 事,足見確有行使行為。
⒉本院前審曾將被告在偵查中所書國字壹至拾及阿拉伯數字0至暨「黃文聰」等 字條與本件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影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函復略謂:因前者(按指偵查中所書文字)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等 語,有該字條及復函各一件存卷(偵卷三七頁、本院更㈠卷五一頁)可稽,已見 被告在案發之後,刻意規避,不願正常書寫以供鑑定筆跡,心虛之情,甚為顯然 ,尤其就上開字條所寫之「黃文聰」署押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之「黃文聰 」背書,相形之下,刻意以不連貫之筆劃書寫,造做之情益為明顯,事實上,被 告平日書寫習慣絕非呆滯、刻板之不連貫一筆一劃,而係有相連接筆劃之情,有 被告之筆錄上簽名可稽(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筆錄末端)。 ⒊縱然如此,依肉眼觀察,仍有端倪可尋,本五萬元支票之面額旁邊除數字之外, 尚有一「#」符號,恰與上開七百五十元支票之情形相符,有該二支票影本在案 可以勾稽,此種方式要與一般人大不相同,就此特徵以觀,可見本五萬元支票亦 為被告所偽造無疑。何況其中「萬」字之字根「禺」部分,亦與本院命被告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當庭書寫之字條上「萬」字之字根,無論其神韻或筆劃間相關 之組合部位均相符合,有該支票影本及字條在案可考,自不容被告空言狡展。 ⒋雖持票人林宏達在警訊時指稱其收票時間在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偵卷八頁反面) ,在本院更㈠審則稱係大約在八十五年十一月(本院更㈠卷二一頁反面),稍有 出入,應以其在事發之初,警訊所為精確日期之供述為可採。又被告既係持以用



作修車費之支付,為林宏達供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均如前所述,則被告偽造 之時間自應在八十五年十月初(六日之前)之某日,地點當亦在該修車廠及被告 住處之宜蘭縣內某處,附此說明。
㈢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部分:
⒈此支票係被告因車輛靠行而交付宜蘭市連晉通運公司蔡錦濤作為靠行費之用,業 據該蔡錦濤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前審時供證在案(偵卷一一、三五頁、本院更㈠ 卷二二頁正面),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偵卷三頁)可憑,被告亦不否認該情, 可見確有行使該支票之行為。
⒉就此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以觀,其中「叁」字與被告在偵查中所書之字條「叁」之 字根「三」部分相同,要與一般人通常誤書為「參」之情不同,已見被告對於文 字不無研究,又其中「萬」及「元」部分,則與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當庭 命被告書寫之文字,無論其運筆、神韻、組合部分悉相符合,有該支票影本及各 字條在卷可供比對、勾稽,足見被告否認偽造此支票,此屬畏罪卸責之詞,核無 可採。
⒊被告係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持本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蔡錦濤,作為車輛靠行 費,已經蔡錦濤供證明確(偵卷一一頁反面、本院更㈠卷二二頁正面),衡諸日 常生活經驗,被告偽簽此支票之時間當在該月間之某日,而地點應在其職場之宜 蘭縣內某處,允宜敘明。
㈣綜合上述及被害人乙○○指陳其支票係整本連同印鑑不見,而證人丁○○則指稱 被告係拿整本支票出來簽發,被告復坦認有拾得整本支票等各情,可見被告辯稱 拾得之時,支票已填載完全云云,要無可信,其應係事先盜用印鑑,再進而填寫 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之事項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堪予認定。被告請求就其筆跡再 送鑑定一節,因本件事證並無不明,核無必要,附此說明。二、核被告拾得他人支票而予侵占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其偽造支票之行為,應成立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其中盜用印鑑、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行使該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復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其偽造背書進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黃文聰其人,應成立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右有罪部分,既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係拾得支票並非竊取(詳如後述),原判 決誤為竊盜,且就被告偽造背書部分漏未審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法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支票 背面偽造之署押,因該支票既已全部諭知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合併說



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宜蘭縣宜 蘭市○○路一二五之二三號儂儂商行內,竊取乙○○所有之空白支票四十九張( 票號自AJ0000000號至AJ0000000號)及印章,因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以證明,自不能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盜,並 辯稱:上開支票係拾得非竊取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有竊盜行為,無非以被害人乙 ○○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害人乙○○雖指其支票係遭人竊取,然其向 警方申報填載之資料卻記明為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有遺失票據申 報書在卷可稽,是其支票是否遭被告所竊,委有疑義。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自難單憑被害人之指訴,率認被告有竊盜犯行。綜合 以上,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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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日 期│金 額│ │ │
│編號│付款銀行│票 據├────┤ │發票人│備註│
│ │ │ │年 月 日│(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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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銀行│AJ0000000│ ⒐⒘ │柒佰伍拾元│乙○○│含背│
│ │宜蘭分行│ │ │ │ │面偽│
│ │ │ │ │ │ │造之│
│ │ │ │ │ │ │「黃│
│ │ │ │ │ │ │文聰│
│ │ │ │ │ │ │」署│
│ │ │ │ │ │ │押一│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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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AJ0000000│ ⒓⒛ │伍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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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AJ0000000│ ⒊⒖ │叁萬伍仟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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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