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乙○○
庚○○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二三八號、第三六五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乙○○、庚○○、甲○○等人部份均撤銷。己○○、乙○○、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己○○、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㈠所示之物,除編號、至外,均沒收。甲○○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德麟(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原與杜鍚良合夥經營漢龍菸酒公司,嗣因景氣 不佳,高德麟思圖經營地下錢莊牟利,乃與己○○、乙○○、庚○○及黃建文( 黃某係現役軍人業經軍法機關審結)等五人,共同以倚恃重利營生之常業犯意聯 絡,由黃建文出面承租位於基隆市○○路一六二號二樓房屋為地下錢莊之營業場 所,並由其等五人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不等資金充當地下錢莊資本 ,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某日間,開始在報紙上刊登「小額信貸一至十萬 ,電話0000000」之廣告招攬客戶,並輪流以「金先生」、「陳先生」、 「曹先生」、「李先生」等名義接聽客戶電話,及出外與客人面談,借貸方式每 貸予客戶一萬元,月息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十天為一期,並須預先扣利息一期 ,小額貸款為一至三萬元,客戶須提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駕照並簽發同額之本 票以為抵押,大額貸款客戶須另有支票、房屋所有權狀及正常職業等為擔保,利 息則視借款人信用條件之良窳及是否係第二次借款而定高低,以此方式合夥經營 地下錢莊業務,而乘他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恃以維生。其等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在上址,開始登報對外貸放,迄八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庚○○至八十四年八月底離職),計有如附表㈣之楊慶宗 等三十三人因急需用款,而向其等借款。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高德麟、己○○、乙○○三人為警在上開錢莊地址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
及向友人借來如附表㈠所示經營地下錢莊貸款所用、預備用或所得之物及附表㈡ 所示借款人為借款擔保目的而簽發之本票或交付之抵押物品。二、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之偵查員(目前免職 ),為公務員,因杜錫良(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為甲○○合法申報之線民,甲○ ○為求辦案績效,要求杜鍚良提供認為有犯罪嫌疑之人姓名,杜鍚良乃向同營業 所之高德麟要求提供資料,高德麟乃提供部分借款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等 交付杜鍚良,由杜鍚良交付甲○○,甲○○為查明各該人中有無被通緝之人,乃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六分,使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二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之電腦,查調借款人薛佳玲等十餘人之刑案前科資料,且將 列印出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文書,於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在錢莊附近樓下,交付予杜錫良,並告以其中並無人被通緝,而交 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高德麟、己○○、乙○○三人在基隆市○○路一六二號二樓地下錢莊營業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交付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一份。甲○ ○則在犯罪被發覺前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小隊小隊長蔡坤旭主動報告伊有交 付線民上開資料查詢表未取回,嗣並接受裁判而自首。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乙○○、庚○○對於以右開方法貸款牟取利益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被告己○○、乙○○共同辯稱:伊等三人都是同學,當時因剛退伍 ,一時找不到工作,才會相約出錢與高德麟、杜錫良共同在上址經營漢龍菸酒公 司,並同時受雇於高德麟及杜鍚良,後來高德麟認為景氣不好,要在同址兼做地 下錢莊的生意,杜鍚良沒有興趣,所以沒有參加,伊等三人即以每月支領四、五 萬元月薪及分紅之方式,共同與高德麟經營地下錢莊,伊等借出去之金額及利息 均沒有如起訴書或判決書所載之高額,該計算有重複計算貸出金額及利息之情形 ,而貸款時,利息之約定並不一定,要看各人之條件,條件好的利息低,條件不 好的利息較高,有些借款也沒有清償成為呆帳,有些客戶是因為不好意思開口向 朋友借錢,才來地下錢莊借錢,所以並沒有急迫之情形。伊等另外在同址經營漢 龍菸酒公司做菸酒買賣,該公司的帳冊與地下錢莊無關,杜鍚良直接與高德麟接 洽,並沒有做地下錢莊的生意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僅係受雇,且於八十四 年八月底即離職,客戶是自動找來貸款,伊等並無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伊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行為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一時疏 忽而將前揭刑案資料查詢報表交付予杜鍚良等情不諱。經查: ㈠右開非法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高利之事實,除據被告己○○、乙○○、庚○○三人 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不諱外(詳基隆市警局 警訊卷第四至五頁、第七至八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十一頁、十二 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頁正 面、第六十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三四五頁背面、第三四六頁、 第四二七頁背面、第四二八頁、第四二九頁背面至第四三一頁正面,上訴卷第七
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七頁正面、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上更一卷第四十一頁 、第四十二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一 頁第一二二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之審判筆錄),並經共 犯黃建文於警訊、偵查及高德麟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中分別供明在卷(詳八 十四年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六 十六頁背面;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三十三頁、三十四頁、三十七頁正面 、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三四四頁面至三四五頁背面、第四二八頁 背面,第四二九頁正面,上訴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九十七頁正面 ),經互核彼等之供述均相吻合;並與借款人即證人楊慶宗等三十三人(詳如附 表㈣)於警訊、偵查中所證述借款經過情形、借款原因等相符(詳八十四年偵字 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三、 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三、五十六至五十八、六十一、 六十二、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六、七十七、八十、八 十二、八十四、八十七、八十八、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六、一○○、 一○一、一○五、一○六、一○八、一一一、一一二、一一六、一一八、一一九 、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五、一二六、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二至一三四頁,八 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並有如附表所示㈠、㈡所示 之證物扣案可佐。共犯黃建文因本件重利犯行,業經空軍後勤司令部以八六慎判 字第0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此亦有上開判決影本為憑(詳原 審卷第四四二至四五七頁),自堪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被告高德麟、己○○、乙○○、庚○○與黃建文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貸款與他 人,每貸予客戶一萬元,月息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十天為一期,並須預先扣利 一期,核其利息遠高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年息最高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或民間 借款最普遍之三分利,依當時經濟社會狀況,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證人楊慶宗 等三十三人均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詳述其等借款之原因,詳如附表㈣所載,核各 該借款人之借款情形,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社會經驗,顯足認屬於急迫之情形,則 被告己○○、乙○○、庚○○與被告高德麟、黃建文等人共同經營之地下錢莊, 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認定。再民法第二 百零五條僅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與被告等是否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被告己○○等人辯稱未趁人急迫而借 款或超過之利息僅無收取權,未構成重利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告庚○○於本院前審辯稱伊有自首云云,然查,被告庚○○雖係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三日晚上六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說明涉案經過,此有警訊筆錄附 卷為憑(詳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十一頁),但證人藍國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於警訊中即已指證:「被告庚○○係借款之人」等語( 詳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另證人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小組長廖 朝富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庚○○如何查獲?)根據現場查扣資料,有一 、二本存摺有他名字,現場有搜到他的東西,且藍國境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製作筆錄,由他筆錄已得知庚○○借款給他,所以,我們懷疑他涉案,我們有傳 訊他到警察局說明」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一四頁),顯見被告庚○○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三日晚上前往警察局說明涉案前,業為有調查權之警方即該管公務員懷疑 其有共同參與本件重利犯行,其於犯罪事實經發覺而被指為犯罪嫌疑人之後,始 至警局製作筆錄,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不符,被告庚○○辯稱伊有對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祕密」乃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 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查:「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係關於有犯罪紀錄 之人住所、年籍及犯罪紀錄、執行情形等,「一般警員查詢該等資料時,均需以 密碼輸入電腦,資料全國連線,密碼每三個月換一次,如果所列印資料不再使用 ,就將資料用碎紙機碎掉,否則在將資料給線民看時,也要將資料收回來,不會 將資料留在線民那裡」、「(會把查詢報表交給他人使用?)不會,只可能把查 詢的內容交給線民,但不會把查詢報表交給他人,因為是個人查詢的,所以是個 人所承辦的業務,因此不會交給同事」等語,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 第二大隊安檢組小隊長蔡坤旭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詳原審卷第一八七頁、第一 九八頁),顯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與國家治安事務有密切關聯, 否則,無須每三個月換密碼,亦無須於警員查詢時,須以密碼始得查詢,自屬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無誤。被告甲○○將之擅自交付與線民杜鍚良,自該當 於公務員交付關於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當堪認定。㈤又本案「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於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查獲之初,被告高 德麟以林忠賢證件應訊時,雖據供稱該資料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叫小吳之警 員所提供,導致該局疑有風紀問題,惟因該「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之製 表日期及查詢單位等紀錄,業被利器割除,僅仍可看出列印時間是八十四年及殘 留之「務」字,而查詢單位計有保、務二字,故可研判列印單位屬「務」之系統 者,但正確之單位、人員為何人,則仍有不明,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乃於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日以簽請求同局資訊室查明該資料係何單位、何人外洩,該局資訊室 則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會簽意見中表示已函請警政署專案協助過濾電腦磁帶 追縱辦理中,此有該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簽呈影本及被割除製表時間之查 詢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四頁),依該簽 呈內容所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資訊室會簽該簽呈時,尚不知何單位、何人 洩漏該文書,當甚明確。嗣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四警署資 字第七八五一四號函請基隆市警察局(副本送保三總隊警政署資訊室)查明上開 查詢報表資料之查詢時間、單位與使用者,而該署資訊室主任於該公文上簽:本 案攸關員警風紀,擬請移督察室處理等語,經批示後,乃由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 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函知基隆市警察局謂:「據報載貴局刑警隊經濟組查獲 退職員警高德麟等涉嫌重利罪案,疑有綽號『小吳』之現職警員提供電腦資料供 地下錢莊進行放高利貸之作業,請查處」等語,基隆市警察局督察員邱清標始八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簽謂:「本案經查『小吳』係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警隊員,案 經督察長與職會同保三二大隊官長會同偵訊結果,初步研判係因爭取績效一時疏 忽反被線利用,擬將偵訊筆錄影印函報省處,併將本案移請刑警隊併案偵辦」等 語,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書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辦單、被告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杜鍚良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七日督察室訊問筆錄等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詳三六五四號偵字卷第 一四五至一五七頁),足見本件函覆查明洩漏者為被告甲○○之單位確為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督察室無誤,此亦與証人本件承辦警員廖朝富 於原審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三一四頁背面);而証人即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小隊長蔡坤旭於原審中到庭結証稱:「去年(八十四 年)有一天早上九點多,第二大隊大隊長找我過去,他告訴我說我們隊裡有資料 外洩,要我去查,我回到辦公室及寢室,問在場同仁,每一位我都問,我問有張 辦案的電腦資料沒有收回來,在寢室(在辦公室隔壁)時,甲○○告訴我,他有 辦案資料未收回來,我要他直接向大隊長報告,因為甲○○不是我這個小隊的」 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而被告甲○○於同日訊問中稱:「我向小隊長報 告後,我去找大隊長報告,他們就交我到督察室調查,之後併辦給市警局刑警隊 」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正面),核被告甲○○之上開供述與証人蔡坤旭之 供述相合,並與前揭獲案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甲○○就本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 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至足認定,証人廖朝富認被告甲○○未符 合云云,核乃因未通盤了解之故,其主觀之意見自非可採。二、查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參照);被告己○○、乙○○、庚○○與高德麟、黃建文分別出資充當地 下錢莊資本,承租房屋做為營業場所,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顯見其 等均以犯重利罪為常業,所辯非常業云云,自不足採,核被告己○○、乙○○、 庚○○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其三人與高德 麟、黃建文二人間就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之偵查員,此有上 開督察室警訊筆錄在卷可考,其為本件行為時為刑法所指之公務員,其將應秘密 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交付給線民杜鍚良,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之洩密罪。被告甲○○就上開洩密罪部分,於犯罪發覺後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之際,即主動向有犯罪偵查權之長官報告並接受督察室之訊問而查獲本案, 嗣並接受審判,核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 被告己○○、乙○○、庚○○及甲○○等四人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幫助其餘被告己○○等人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維 生之意思或代為交付借款給借款人,或駕車載高德麟等人前往放款,或交付上開 「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等以幫助高德麟等人經營地下錢莊等部分,核與 事實不符,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詳如後述)。㈡、原 判決認定被告庚○○共同參與經營本件地下錢莊之犯行時間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 日被查獲時止,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詳如後述)。㈢、附表㈡所示扣 案物品乃借款人為借款擔保之目的簽發交付之擔保物,於借款債權清償之時,出 借人之被告己○○等人應將該擔保票返還給借款人,於借款人未清償借款本金時 ,該擔保票於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借款出借人仍有權主張,故屬債權人之債權 憑証,債權人有權保有,尚非被告己○○等人經營本件地下錢莊犯罪所得之物,
依法不得沒收,原審判決不查,併諭知沒收,核其之適用,亦有未當。㈣、附表 ㈢之借款人中,除附表㈣三十三人外其餘借款人,因查無証據証明其等借款時係 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詳如後述),則此等部分尚不得遽論以重利罪,原 判決未加詳查,併認定此部亦構成重利犯行,核亦有未洽。㈤、附表㈠所示之物 ,固分係供本件經營地下錢莊用或預備用,惟其中編號、至之存摺,分別 為第三人王加文、林雅玲、杜鍚良所有,其等基於朋友關係,因不知而無償提供 予錢莊使用,各該存摺自非屬被告己○○等五人所有,依法不得諭知沒收,原判 決未加查明,逕諭知沒收,尚有未合。被告己○○、乙○○、庚○○上訴否認有 趁借款人急迫情形放款云云,固屬無據,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乙○○、庚 ○○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被告甲○○上訴否認參與本件地下 錢莊之經營,亦未參與收放貸款,亦無幫助重利犯罪之主觀意圖一節,核屬有據 ,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乙○○、庚○○、甲○○ 等人部份均應撤銷,並依法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乙○○、庚○○等人乘人 危急或社會上經濟能力弱者迫於緊急無奈之際,始向其等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營期間之長短、借款金額大小及其等犯罪之手 段依借款人之供述,足認未使用暴力、所生損害及其等之素行、犯後坦承全部事 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修正 前後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裁 判時法即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甲○○部分則審酌其尚無不良素行,本次因貪於績效,一時糊 塗致交付上開應秘密之報表予線民而有本件犯行等犯罪之原因、手段暨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之大小、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之刑,並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另案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尚未判決),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 審理單一紙在卷可查,被告甲○○於本次犯後已受免職處分,其因一時糊塗致犯 本案,經此教訓,當知有所惕勵,信已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㈠,除其中編號 、至號之存摺,分別為第三人王加文、林雅玲、杜鍚良所有,非屬被告己 ○○等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外,餘均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 之物,均應依法諭知沒收;其他物品(含附表㈡所示物品),因均非被告己○○ 等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或非被告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 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A、被告甲○○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 刑事組之偵查員(目前免職),其與杜錫良(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均基於幫助高 德麟等五人經營地下錢莊之犯意聯絡,被告甲○○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錢 莊「金先生」之名義,將錢莊同意借予戊○○之金錢六萬四千元,帶至基隆市火
車站旁親手貸予戊○○,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駕車載高德麟至丁○○家中, 由高某將五萬元貸予丁○○,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駕車載高德麟至丙○○家 中,由高某貸予二萬五千元予丙○○,被告甲○○更為配合錢莊調查借款人之行 蹤,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六分,使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二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之電腦,調查借款人薛佳玲等十餘人之刑案資料,且 將列印出來應秘密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在錢莊附近樓下,交付予杜錫良轉交錢莊使用,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祕密之物品。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高德麟、己○○、乙 ○○三人在上開錢莊地址為警查獲,並扣被告甲○○所交付之「刑案資料作業集 中查詢報表」一份。因認被告甲○○犯有幫助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及原審被告甲○○犯有上開幫助常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丁 ○○、及丙○○等人之證述作為認定之理由及証據,惟查: ①證人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警訊中證稱:「(現在提供該地下錢莊照片 讓你指認當中有無借款給你的對象?)有,依照片指認有高德麟,另有一名七 分相似者是甲○○,因當時高德麟交款給我,另乙名在桌上寫我的身分證資料 ,因此無法十分確認甲○○為此人」等語(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一 三四頁正面),足見證人丙○○於最初警訊中指認時,除未當面指認被告本人 ,而係指認被告生活照相片影本(詳同上偵卷第一三六頁)外,証人已明確表 示無法十分確認所見之人為相片影本中之被告甲○○,參以警方提供以指認之 照片係為被告普通之生活照影本,其中人物及五官之比例較一般提供指認之照 片縮小許多亦較一般指認照片正本不清晰,以證人事隔多日後之記憶,就照片影本所為不能確認之指認內容,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應查明其他積 極之佐証,始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只借款一次,共新台幣六萬二千五百元,利 息一萬二仟五百元,有預扣,每十天算一次利息,即月息六十分;並確稱伊係 是向一位綽號「金先生」借款,並指認借款之人確係為被告甲○○,由被告甲 ○○拿到火車站交付與伊云云(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八十四頁背 面、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七十六頁背面),惟證人戊○○僅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十日警訊中指認被告為借款之人,而其指認方法為指認警方提供之 被告生活照片影本(詳同上偵卷第八十五頁正面),依該相片影本顯示,被告 甲○○之臉部面積較一般指認相片為小,且因影印本關係,面部特徵並非詳確 ,實難據為指認之適當對象,其於警訊中對被告之指認,尚難認必正確無誤, 而不足遽信。另証人戊○○於偵查中固再供述被告甲○○為交付金錢與伊之人 ,然查,依証人戊○○所稱,伊僅借錢一次,且借錢給伊之人自稱「金先生」 ,則証人戊○○於相隔一年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偵查中,當無法自主性地在 未與被告甲○○當面對質之情形下,即能供述借款與伊之人名字為何,此方符 合情理。証人戊○○在上開偵查中,被告甲○○並未同時出庭,此有該日偵查 庭點名單可查(詳三二三八號偵卷第七十四頁),故雙方並無當面對質之情形 ,應甚明確,而該日証人戊○○之供述內容係:「(何時向錢莊借錢?)八十 四年三、四月間,借六萬二千五百元,扣十天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正」、「
(是誰交錢予你?)甲○○,他拿到火車站給我」(詳同上三二三八號偵卷第 七十六頁背面),由是足見,証人戊○○在偵查中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而 有可疑,尚難遽信,自應查明是否有其他積極佐証,以擔保証人指述之正確信 ,方足資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而証人戊○○於原審調查中與本案全體被 告同時到庭時稱:「我跟乙○○、庚○○借錢,我只記得他們二個」、「(為 何在檢方說是甲○○?)看照片看不清楚,照片都很像,我是跟他們借過一、 二次」、「(借多少錢?)五萬元」、「(拿幾張照片給你看?)三、四張, 黑黑的」、「(還錢給誰?)他們坐在車上」、「(有無看過甲○○?)在車 上看過,他們車上都坐好幾人,我拿錢還他們,他們收據還我」、「(確定看 過甲○○?)確定看過乙○○、庚○○」,另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隔離被告等 後再稱:「(借款情形?)‧‧‧借四萬到五萬之間,在車站還錢,我上次說 的那二人(指乙○○及庚○○)」、「(上次說在車上有看見甲○○?)他們 長得很像,我不知道嚴重性」、「(甲○○有無坐車上?)裡面坐很多個,我 不敢確認」、「(剛才為何指認?)我以為是指認庚○○」,並再次指認被告 乙○○及庚○○之照片原本稱係借款與伊之人,另有一、二人坐於車內,經詢 以為何偵查中指認被告甲○○,則稱:「照片模糊」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六五 頁、第三六六頁、第四二六、四二七頁正面),由此可見,証人於警訊及偵查 中原係稱被告甲○○於借款時拿錢至火車站給伊,於原審中與被告等人當面對 質時改稱是向乙○○、庚○○二人借,還錢時,在車上看見過甲○○,警訊中 之指認相片模糊黑黑的,且彼等均長得很像,伊不知嚴重性等語,則証人戊○ ○先後指述借錢與伊之人已前後不一,對被告甲○○係在借款或還錢時出現? 係當面或在車上看到等情節,供述亦有不同,且証人於原審當面指認時,亦不 敢確認有看見過被告甲○○,而多次表示「他們都長得很像」等語,可見証人 戊○○在警訊及偵查中對被告甲○○之指認,顯有重大瑕疵,而非可遽信。而 証人戊○○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中,更陳明關於借款人是否確實為甲○○ ,伊已沒有印象、記不大清楚,並就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表示當時係因為 從未去過警局害怕,指認時因警方提供的相片係用影本,很模糊看不太清楚, 伊當時並無法確實指認,不知警方何以會如此記載等語(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六 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之訊問筆錄) 。更足見証人戊○○於警訊或偵查中不利被告甲○○之指認,尚不足據為不利 被告甲○○之認定,應甚明確。
③證人丁○○雖於警、偵訊中證稱借款當天係由被告甲○○駕車載同被告高德麟 、被告乙○○(坐於後座)到證人家附近將所借款項交付與伊等語(詳八十四 年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一一二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七十六頁 ),惟證人於偵查中並未與被告甲○○當庭對質過,於警訊指認時,亦係就被 告甲○○之生活照片影本為指認,該照片影本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並非適合於 指認,有如前述(詳同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一一四頁);而證人丁○○於原 審及本院前審中,經與全體被告同時出庭後,一改前述證言證稱係被告己○○ 、高德麟借款與伊,於原審中並指認被告高德麟、己○○之照片原本,稱除該 二人與伊接洽借款事宜外,並未見過被告甲○○或其他人,並稱檢察官訊問時
,伊是認照片,也是說被告己○○、乙○○之名字,沒有見過甲○○等語(詳 原審卷第三六六頁、第四二七頁、上訴卷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七頁正面、 上更一卷第六十七頁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證人丁○○更陳明於警、偵 訊之指認過程,警方係以影印的黑白相片供其指認,檢察官所提供者亦僅係相 片,伊係到法院時才看到本人,才指認出是誰借錢給伊,於警訊時只說相片很 模糊,是在原審中見到本人後才確認,之前並未指認過被告甲○○等語(詳本 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之訊問筆錄)。綜上足見,證人丁○○於警訊及 偵查中所為證述,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另查同案被告己○○、乙○○、庚○○三人均表示在本案之前均不認識被告甲○ ○,甲○○並未與伊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未參與收過帳等語(詳八十四年偵字 第三二三八第六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核與本件共同經營 錢莊之高德麟、黃建文之供稱「(吳某有無與你們一起去收過帳?)高:沒有」 、「(為何有人指認吳有與你們去收過帳?)高:無此事」、「(七名被告中, 盈憲、錫良無參與錢莊,其他五人共同經營?)高:是。」「(平常放款催收帳 由何人去?)高:我五人,甲○○、杜錫良未去過。」、「(甲○○、杜錫良有 無與你去收債過?黃:無。」等語亦相符(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三十 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正面、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正面、第六十六頁背 面),況查被告甲○○交付上開「刑案作業資料集中查詢報表」並非基於幫助錢 莊之意思,此有杜錫良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我提供資料給他後,過了幾天 ,他拿一些電腦查詢報表來跟我說,這些資料大部分沒有參考價值,要求我就他 所拿電腦資料查詢報表內之資料再查明有無更具體的資料,供為辦案參考,我要 求他把電腦資料暫時放我這裡,我有問我朋友查明後再回覆。」、「是他(甲○ ○)要我提供一些可疑人士的資料作為辦案用。」、「他(甲○○)叫我提供嫌 疑人資料,他要查有無人通緝中,我叫高某提供資料,後來查無人有通緝的,他 把資料給我看說,我所提供之資料無用,叫我看完還他,我忘記了而放在桌上」 等語可證(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 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六十三頁),由上可知,被告甲○○交付查詢報 表確係為辦案爭取績效而非基於幫助高德麟等人經營地下錢莊之意思而將報表交 付杜鍚良轉交高德麟使用。易查,「刑案作業資料集中查詢報表」係載個人素行 資料,並未載明該人現於何處,又其上雖亦載明個人戶籍住址,但借款人於錢莊 將金錢出借之前,必先填寫如戶籍地址、聯絡方式、現居所在、收入證明等資料 ,並抵押借款人相關證件如身分證明、駕駛執照、戶口名簿等,是錢莊所掌握之 借款人之住址資料已較上開查詢報表為詳實,當堪認定,實無需再利用上揭查詢 報表調查借款人住址為何之餘地,此被告己○○、乙○○、庚○○三人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述杜錫良交付之十二人之刑案查詢資料與高德麟時,伊等未在場,該十 二人當中有未清償借款者,伊等放款時已留下借款人之資料、聯絡方法,在借款 人不依約還錢時,伊等的重點是找出借款人在那裡,但因為無法從借款人之前科 資料表中看出借款人在那裡,故該查詢報表資料對伊等借款業務沒有用處等語, 即足採信(詳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三頁),由是益可證明被告甲○○所交付 查詢列印之上開刑案查詢報表,客觀上對錢莊之經營與請求返還借款等並無實質
之幫助,。被告甲○○辯稱伊並非基於幫助地下錢莊之經營而交付該資料查詢報 表等語,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甲○○既無共同經營本件之地下錢莊收取重利, 亦無參與貸放收取錢財等參與經營錢莊之犯行,交付報表之原因亦非基於幫助錢 莊之目的,尚不能以被告交付上開報表與線民,而認定被告甲○○有共同或幫助 經營地下錢莊,應甚明確。
㈣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貳警刑字第四四三三號函檢送之 該隊前隊員甲○○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七月十八日及十月十四日員警出入登記簿 中載明:①「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隊員潘春男與被告甲○○一同 至五堵查訪,後潘春男於同年月日十八時返組至基市查訪,甲○○則記載同年月 十九時返組」、②「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隊員潘春男、彭建維與被告甲○○一 同至五堵查走私案,隊員潘春男同年月十八時返組後至基市查訪、隊員彭建維續 至桃園查訪、被告甲○○則記載同年月二十一時三十分續至基市查案」;③「八 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被告甲○○至基市查毒品案,同年月日十三時三 十分返組,同年月日十八時三十分,至基市查案,同年月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返組 」等情(詳原審卷第八十九至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五頁背面至第九十 六頁正面)。雖其上記載被告甲○○與其他一同出勤之隊員返組之時間有異,惟 查,證人潘春男及彭建維於原審中證述伊等確係同一部車一起回來,並保證三人 一同出勤,必定三人一同回來,不可能溜班,長官會問,「(五月九日八點五十 分出去十八點回來,為何甲○○十九點回來?)潘:我先簽,他沒有馬上簽,我 進來後再出去。彭:內部規定,潘春男先簽,中間有人簽,甲○○再補簽,主管 每天蓋。」、「(甲○○有和你們一起回來嗎?)潘:有,一部車而已。」、「 (七月十八日有和甲○○一起出去?)彭:如果上面有寫就有,三人都有寫就有 ,地點也相同,我可以保證,我帶班的,三人一起出去,三人一起回來。」、「 (時間還是不一樣?(你們兩人一樣,他的不一樣))彭:他散散的。潘:他有 時進來就去洗澡。」、「(執勤時有無可能有人脫隊?)彭:不可能,如果有人 出車禍,我有責任。」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六八頁)。綜上,被告 甲○○於公訴人所指其參與為地下錢莊放款或收款之上開時日,均有正常之上班 執行勤務,並有同隊隊員出庭保証被告甲○○係與彼等一同出勤,一起行動,一 起返組,絕無溜班可能等情,且証人戊○○等三人之指認,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 甲○○之証據,有如前述。則證人蔡朝卿雖於原審到庭證述:「員警出入規定要 登記,但無法完全掌握,因為如果臨時有事離開一下,而沒有登記」等語(詳原 審卷第三四○頁正面之訊問筆錄),被告甲○○對此亦不否認(原審卷第一○七 頁),但既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確參與共同經營或幫助經營地下錢莊 ,自不得以「員警出入登記簿」無法完全掌握被告甲○○之行蹤為由,反証証明 被告有參與共同或幫助地下錢莊之經營,則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証明被告甲○○有共同或幫助被告高德麟等人經營地下錢 莊之事實,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尚屬不能証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 告甲○○被判決有罪之洩密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B、被告庚○○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庚○○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之時間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被查獲時止
,但查,被告庚○○自偵查中起即辯稱伊參與經營之時間僅至八十四年八月底, 伊即離職等語(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十一頁背面),核與共同經營錢 莊之高德麟於偵查中供述:「(庚○○有無一起做?)他曾有來我這裡,做過幾 天,從八十四年三月底到八十四年八月底,有時有來上班,有時沒來上班,工作 性質為收帳,他出車子載我們出門,月薪有時五萬元不等。」、「平時為庚○○ 與我收送錢,他充任司機及在場助勢之人。」等語相符(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 三八號卷第七十三頁正、背面);而依查扣案證物附表㈠編號3之帳冊中,八十 四年九月後尚有借出款項之借款人共有九筆,分別為借款人名冊編號五十五號張 腊芳(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三日、十月十二日)、編號六十五號陳昌瑞(九月 二十五日)、編號八十號王慈(九月一日)、編號一二○號鄭榮光(九月二十五 日)、編號一二一號黃添勝(十月十二日)、編號第一二二號李富明(十月十一 日)、編號第一二三號丙○○(十月十四日)、編號第一二四號周萬錦(十月十 四日)、編號第一二五號大哥(十月十四日);依上述借款人中有到庭者證述, 張腊芳稱係向己○○借款;鄭榮光未指證出借款之人;丙○○指證高德麟、甲○ ○為一同借款與伊之人(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一 三二頁背面、第一三四頁正面),並未有人指認係向被告庚○○借款,另亦查無 證人積極證述庚○○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初以後參與借款或前往收取利息之情事, 是被告所辯伊參與經營時間僅至八十四年八月底等情,應堪採信。 ㈡綜核上開供述及證述,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庚○○於八十四年九月以後尚有參 與從事非法貸放重利之犯行,是原審關於被告庚○○之犯行,於八十四年九月之 後之部分應予剔除,而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罪,與 上開庚○○被判有罪部分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C、關於借款人範圍部分:
經承辦員親自查訪及傳訊如附表㈢之借款人後,除附表㈣所示之三十三人外,其 餘借款人均因傳訊無著,致未能查明其等之借款原因及情形等,業據証人即承辦 警員廖朝富於原審中供証明確(詳原審卷第三一三頁、三一四頁),則此部分之 借款,尚屬不能証明被告己○○等人有利用借款人之輕率、無經驗或急迫情形而 放款取得重利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乙○○及庚○○等人之認定,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乃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另就此部分為被 告己○○等人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㈠:被告己○○等五人所有供犯罪用或預備用之物,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係公 司預備借給他人之資金;證物2至6號係公司帳冊及借款人資料;編號7至 係供錢莊存領款存、放款用(其中編號、至號存摺,分別為第三人 王加文、林雅玲、杜鍚良所有,提供予錢莊使用,非屬被告己○○等五人所 有);編號149為供己○○、乙○○等外出收款時聯絡之用,核均為應沒 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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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所有(保管人)│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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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 台 幣│肆萬陸仟元│乙○○、高德│ │
│ │ │正 │麟、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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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日 記 帳 冊│壹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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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借 款 人 帳 冊│壹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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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借款人資料清冊│貳佰零捌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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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借 款 人 帳 冊│壹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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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借 款 人 名 單│壹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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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基隆市第一信用│壹 本│己 ○ ○│帳號:0000000000 │
│ │合作社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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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私 章│壹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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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基隆市第一信用│壹 本│黃 建 文│帳號:0000000000 │
│ │合作社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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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 章│壹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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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第一信用│壹 本│王 加 文│帳號:0000000000 │
│ │合作社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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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區中小企業│壹 本│乙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銀行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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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銀行存摺 │壹 本│林 雅 玲│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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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區中小企業│壹 本│杜 錫 良│帳號:000-00-00000-0-0│
│ │銀行票據代收摺│ │ │ 0 安樂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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