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838號
債 權 人 呂炎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杏華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 ,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修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 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 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陸續向債權人借款共計新臺幣9, 000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4年1月5日,詎屆期後債權人屢經 催討,債務人均不理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時雖提出債務人親簽借據影本為憑,惟借 據所載意旨均為債務人向「亞路迷」借貸金錢等語,致不足 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如本件請求所示之債權。本院於106 年4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相關釋明資料,經債權人於同 年月27日補正由證人郭正森、劉至均及柯俊男簽名證明「亞 路迷」即為債權人呂炎輝之證明書,然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 之證據,尚難認已釋明何以對債務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 ,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 明責任,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