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530號
TPHM,91,上更(一),530,200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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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О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互助會單上偽造「阿柑」署押壹枚沒收。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互助會標單上偽造「陳弘霖」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互助會單上偽造「阿柑」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互助會標單上偽造之「陳弘霖」、「阿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係夫妻關係,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以甲○○擔任會首,共同在 宜蘭縣宜蘭市發起民間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二人,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 內標制,以每月十日為開標日(以下簡稱第一會,即起訴書所指之第二會);另 一會則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三人, 每會會款五千元,亦採內標制,並以每月十日為開標日(以下簡稱第二會,即起 訴書所指之第三會)。緣第二會之會員戊○○(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因急於得標,於八十六年四月 十日開標前,除自己書立標單委託他人提出參與競標外,並以電話委請丙○○設法利用其他會員名義競標,丙○○遂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戊○○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晚間,在開標地點即其宜蘭市○○○路 二五九巷二十九號住處,冒用該會另位未到場會員陳弘霖之名義,於標單上書寫 標金一千三百元及陳弘霖之署押,偽以陳弘霖名義制作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 ,再持之行使參加競標並且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乙○○等二十八位 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全部會員扣除死會連同會首共十二會暨扣除戊○○後之活 會共三十會,惟活會部分洪慧敏及「大嫂」各參加二會,故受害之會員為二十八 人計三十會),丙○○並據此向活會會員乙○○等人佯稱係陳弘霖得標,使附表 一所示之乙○○等二十八位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按照所參加之會數 各交付會款三千七百元予丙○○丙○○再將詐得之會款計十一萬一千元(3700 元×30會=111000元)交付戊○○。又丙○○因另召集其他互助會、以會養會, 復受其他互助會會員未按期繳交死會會款之拖累,周轉不易,竟另行起意,與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



晚間,在上址開標住處,利用第一會會員「阿柑」(即吳阿柑;互助會單上記載 為「阿甘」)未到場競標之機會,於標單上書寫標金三千元及「阿柑」之署押, 偽以「阿柑」(即吳阿柑)名義制作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再持以行使參與 競標並且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當時尚屬活會之乙○○、丁○○等十二 位,並使附表二所示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七千元共計八萬四千元 予丙○○(7000×12= 84000元)。嗣因甲○○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份倒會 停標,始為受害之會員察覺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受戊○○之託偽以陳弘霖名義標取會款並交付戊○○之行 為,並經證人即陳弘霖之配偶汪霖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會以陳弘霖名義參加部分仍 屬活會無訛,且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為了得標,曾告訴會頭要用其他會 員的名義標會,我的標單都是我自己寫的,交由另一會員拿給會頭,標單我只寫 自己的名義,其他會員的名義,我委由會頭處理,後來會頭告訴我得標,但我不 知道當時是以何人的名義寫標單得標。」、「陳弘霖部分得標單不是我寫的,我 與陳弘霖亦不認識,丙○○告訴我要以他弟弟的名義或別人的名義為我寫標單下 標,後來他告訴我得標,我不知是以何人名義得標。」(原審卷第六九頁正反面 ),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會頭就是丙○○,我請會頭幫我標會,至於有無與甲 ○○接洽,我已不記得了。」、「告訴我得標的是丙○○。」(本院卷第四七頁 ),且據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用陳弘霖的名義參加幫戊○○得標。」、「 陳弘霖的部分是為了幫助戊○○得標,才用陳弘霖的名義參加投標。」等語(原 審卷第八五、一九0頁);況查,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業指稱:(偵查中提出 之會單)我太太標會時都有去看,記下來的等語(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參以 被告丙○○於原審亦曾供稱戊○○告訴伊怕得不到標,故以陳弘霖名字得標,實 際上是戊○○用陳弘霖名字得標,乙○○的太太在現場看到標單,說是陳弘霖得 標(原審卷第四五頁正反面),自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在標單上偽造陳弘霖 署押並填載有標金一千三百元,憑以提出參與競標之行為;又被告丙○○於偽以 陳弘霖名義得標後,確向附表一所示活會之會員收取款項並交付戊○○,業據告 訴人乙○○、丁○○迭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經被告丙○○及證人戊○○供證明 確,被告丙○○與證人戊○○就上開行使偽造標單及詐欺取財行為,顯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該部分犯罪行為,自屬已經證明。二、訊據被告丙○○,亦坦承於右揭時地揭冒用「阿柑」(即吳阿柑)名義標得第一 會之行為;另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本案互助會雖 以渠名義擔任會首,但渠係於標會後始知情,且大部分標會事宜均由其配偶即被 告丙○○處理,渠並不知被告丙○○有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之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甲○○於右揭時地揭冒用第一會之會員「阿柑」(即吳阿柑)名 義得標,並憑以向附表二所示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 ○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且據證人吳阿柑於原審證稱:二月份會要解散之後被告 說借我的會去標,他有向我收八十七年一月份的會錢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反面),自足徵被告丙○○所為冒用「阿柑」名義標取會款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
㈡被告丙○○於原審固供稱伊在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以吳阿柑的名字得標,標單上 沒有寫他的名字,以三千元得標云云(原審卷第二三頁)。惟查,被告甲○○丙○○所共同發起之民間互助會,於標單上應記載投標者姓名及金額,業據 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這三會我都有參加,這三會我都沒有標,開 標時我太太有去,投標單上面照約定要記載投標金額、姓名。」(本院卷第三 三頁),且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吳阿柑部分是我寫阿柑名義及標金得標 。」(原審卷第三二頁),足證被告丙○○於原審所為並未在標單上書寫「阿 柑」(即吳阿柑)署押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㈢右開互助會係以被告甲○○為會首,有會單在卷可證,而被告甲○○復於偵查 時供稱「(會頭錢誰拿去用?)我做不銹鋼流理台拿去使用,會是我們二人一 起召的,公司‧‧‧也是我們二人夫妻一起開的。」(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 ,於原審供稱「(為何要組互助會?)我在東港路要經營流理台生意才招會。 」(原審卷第二二頁);參以被告丙○○於原審亦自承「我除了先生做生意外 ,我八十二年起的會被倒,因我要對會員負責,所以再招互助會攤還會員。」 (原審卷第二二頁正反面)、「(為何標吳阿柑的會?)因為我付不出會款, 所以才想再標一個會來週轉,但是還是沒有辦法支付,所以在八十七年二月份 就停標」等語(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被告甲○○於原審復明確供稱「(一 萬元三十二個人何時停標)八十七年元月份以吳阿柑的名義得標後停標。」( 原審卷第一三0頁),益足徵被告甲○○對於偽以「阿柑」名義標取會款後停 標一事具有認識。是核被告甲○○丙○○為夫妻關係,渠等為開店及支付其 他會款而共同起會,由被告甲○○擔任名義上之會首,並推由被告丙○○負責 實際招、開標事宜,所得會款用以經營所開設之流理台店鋪,被告丙○○復坦 承係因付不出其他會款而冒標吳阿柑之會,被告等既因無力支付其他會款而起 意冒標,則被告甲○○辯稱不知悉其妻即被告丙○○冒用吳阿柑名義標會云云 ,顯與常情不合,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甲○○丙○○就冒用吳阿 柑名義標得第一會部分之詐欺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三、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 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 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 ,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此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 ,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丙○○右揭行為,其中 被告丙○○冒用陳弘霖名義暨與被告甲○○共同冒用「阿柑」(即吳阿柑)名義 ,在標單上書寫其姓名及所出利息,分別表示陳弘霖、「阿柑」願出所書利息金 額標取會款,繼而提出行使參與競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分別偽陳弘霖、「阿柑」名義 得標後,據此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活會之會員詐取活會會款部分,均係犯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於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 員姓名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 被告丙○○冒用陳弘霖名義得標暨與被告甲○○冒用「阿柑」名義得標後,分別 同時詐騙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多數活會會員,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多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仍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被告丙○○就右揭二次犯罪行為,分別與戊○○暨被告甲○○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右揭二次犯罪行為,分別係基 於為戊○○不法所有及為自己及被告甲○○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犯罪時間分別 為八十六年四月,一為八十七年一月,間隔長達九月,足認其犯意個別,係屬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被告丙○○偽以陳弘霖名義得標,並向附表一所示 第二會活會之會員詐取財物,與被告丙○○就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共同犯意,籌組民間互助會,並以偽造他人標單參與投標,使互助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錢之方式詐取財物,二人除籌組首揭第一、二會外,另於八十四 年九月十日籌組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第三會,即起訴書所指之第一會 ),除收取每會會頭款外,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即宣布倒會;被告等就第一會 中,偽造會員林美新、張劍平標會單,持以行使,得標後,詐得標金;就第二會 中,偽造會員林惠月、汪霖等會員標會單,持以行使,得標後,詐得標金;就第 三會中,偽造會員張淑卿、林惠月湯清發方素雲標單,持以行使,得標後, 詐得標金。因認被告甲○○丙○○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 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㈠被告丙○○與證人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陳弘霖名義冒標第二會之部 分,依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為了得標曾告訴會頭要用其他會員的名義標 會,丙○○告訴伊要以她弟弟或其他人名義為伊寫標單等語(原審卷第六九頁 );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伊有告訴丙○○說伊拜託歐巴桑把一張單子拿給她 ,另外伊有打電話給丙○○告訴她伊急著用錢,一定要標到,結果丙○○打電 話告訴伊標到了(上訴卷第四七頁正反面),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參加互助 會期間伊均與被告丙○○聯繫,請會頭丙○○幫伊標會,告訴伊得標的是丙○ ○,不記得有無與甲○○接洽等語(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足見證人戊○ ○均與被告丙○○聯繫冒名標會事宜,並由被告丙○○填寫標單冒標,而卷內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甲○○ 辯稱其不知被告丙○○有替證人戊○○冒用陳弘霖之名義標會一節,尚足採信 ,自不得僅因被告甲○○擔任該互助會之會首,遽行推測其與被告丙○○或戊



○○之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㈡被告甲○○丙○○共同招募之第一、二、三會,其期間分別自八十五年五月 十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開始,會員各為三十二會、四十 三會、三十九會,迄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被告等倒會時止,各已開標二十一會( 僅餘十一會未開標)、二十一會(餘二十二會未開標)、二十九會(僅餘十會 未開標),被告甲○○丙○○查非募集完首會會款後即捲款潛逃,渠等於召 集互助會之初,應有相當之資力以支付爾後每期之會款,且亦有相當之意願繼 續進行標會,尚難以進行過半後因故不能繼續開標,即推定被告始會之時所為 之召集行為係屬詐術之施用。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丙○○就第一會部分有冒林美新名義標會之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黃國雄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第一會會單均有記載編號十七 林美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二千二百元得標,為其論據。惟證人即第一會會 員曾錦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有打電話向渠借標, 從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得標後被告即未向渠收會錢等語(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 ),其供證核與被告甲○○丙○○所提出之會單上記載編號一曾錦昌八十六 年十月十日得標之情形相符,則告訴人及證人黃國雄所提出前開會單上關於編 號十七會員林美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二千二百元得標之記載,是否真實, 已非無疑。況據證人陳林美新(即林美新)於原審證稱:伊參加被告夫妻所招 一萬元之互助會二會,一會是活會,一會是死會,死會部分是約在第十五會時 得標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另會員張劍平亦於原審證稱:有參加本件第 一會之互助會,且已得標,但得標之時間及金額則因時間太久已忘記等語(原 審卷第一○八頁),亦與被告甲○○丙○○提出之會單記載張劍平已經得標 之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與證人黃國雄所提出之會單是否全然正確,已屬可疑 ,自不得僅憑該會單,即認為被告甲○○丙○○涉有偽造林美新、張劍平標 單冒標會款犯行之依據。
㈣關於偽造第二會會員林惠月、汪霖標單冒標會款部分,已據證人林惠月於原審 證述五千元的互助會伊參加二會,一會用伊本人名義,一會用林玉秀名義,該 二會伊均已得標等語甚詳(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八一頁);證人即第 二會會員汪霖亦於原審證稱:曾於被告宣告倒會前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元月,請 被告代為標會,事後被告亦告知有得標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則公訴意 旨認被告於第二會另有偽造林惠月、汪霖名義之會單冒名標會云云,自屬無據 。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丙○○有偽造張淑卿、林惠月湯清發、方素 雲名義之標單標得第三會之情事。惟查,湯清發之配偶陳月鳳於偵查時證稱: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借予被告標會,死會就由被告繳納等語(偵查卷第六十六 頁)。證人林惠月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三十八人的會(即第三會)伊參加二會 ,一會用本人名義,一用伊姊姊朋友林玉秀名義,伊都已標走等語(原審卷第 一八○頁反面、第一八一頁),而依被告甲○○丙○○提出之會單之記載, 林素幸(以方素雲名義參加)、張淑卿均為活會,證人林素幸亦於偵查時證稱 伊並未得標(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足見告訴人提出之會單,尚



非無瑕,自難僅以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張淑卿、方素雲已經得標,即推 定被告有此部分之冒標犯行。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確有右揭犯罪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該部分 詐欺會頭款及偽造其他會員名義之標單持以行使標會、詐取標金之行為,被告甲 ○○、丙○○所涉該部分犯罪嫌疑,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該未能證明 犯罪部分行為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甲○○丙○○分別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 無見。惟查:㈠被告丙○○係與戊○○基於共同冒標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 ○於標單上偽造陳弘霖之名字,藉此得標,渠等就該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應屬共同正犯,原審認定被告丙○○係受證人戊○○教唆始為該部分犯罪行為, 自有未洽;㈡被告丙○○與戊○○共同冒用陳弘霖名義標得第二會之犯行,被告 甲○○並無參與,原審認定被告甲○○犯罪並與被告丙○○論以共同正犯,該部 分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㈢被告丙○○與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冒用陳弘 霖名義標得第二會,當時該互助會活會會員應為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八人(洪慧敏 及「大嫂」各參加二會,故活會為三十會),有卷內會單可證,其詐得金額應為 十一萬一千元,原審認定詐得金額各為十一萬四千七百元(三十一人),顯與卷 內資料不符。又原審判決僅記載第二會之被害人為乙○○、張淑卿等人,第一會 之被害人為乙○○、丁○○等人,對於各被害人未為明確之記載,自不足為適用 法律,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依據。被告甲○○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關 於被告甲○○未參與冒用陳弘霖名義標會行為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 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被 告甲○○丙○○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並 自同年二月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即得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 甲○○丙○○所受宣告刑及被告丙○○應定執行刑部分,併為易科罰金標準之 諭知。被告丙○○於標單偽造「陳弘霖」、「阿柑」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被告丙○○冒用陳弘霖名義參與標會之受害活會會員(第二會):┌───┬────┬─────────┬───┬────┬─────────┐
│編 號│活會姓名│詐得金額(新臺幣)│編 號│活會姓名│詐騙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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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美英 │三千七百元 │十七 │許來成 │三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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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玉秀 │同右 │十八 │陳弘霖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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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林焜旺 │同右 │十九 │汪霖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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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郭月美 │同右 │二十 │羅素真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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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林黎幼 │同右 │二十一│曉麗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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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賴毓脩 │同右 │二十二│朱崇仁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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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涂西源 │同右 │二十三│朱政基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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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黃水池 │同右 │二十四│乙○○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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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馮美穗 │同右 │二十五│徐秀敏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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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洪慧敏 │同右 │二十六│徐秀珠 │同右 │
├───┼────┼─────────┼───┼────┼─────────┤
│十一 │洪慧敏 │同右 │二十七│張淑卿 │同右 │
├───┼────┼─────────┼───┼────┼─────────┤
│十二 │己○○ │同右 │二十八│「大嫂」│同右 │
├───┼────┼─────────┼───┼────┼─────────┤
│十三 │蔡千金 │同右 │二十九│「大嫂」│同右 │
├───┼────┼─────────┼───┼────┼─────────┤
│十四 │謝麗霞 │同右 │三十 │賴淑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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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陳芳麗 │同右 │ │
├───┼────┼─────────┤ │
│十六 │張鶴玲 │同右 │ │
├───┴────┴─────────┴──────────────────┤
│註:當時連同會首死會共十二會,扣除戊○○後之活會共三十會,活會部分洪慧敏及│
│ 「大嫂」各參加二會,故被告丙○○詐得三十會之會款,受害會員為二十八人。│
└─────────────────────────────────────┘
附表二:
被告甲○○丙○○冒用吳阿柑名義參與標會之受害活會會員(第一會):┌───┬────┬─────────┬───┬────┬─────────┐
│編 號│活會姓名│詐得金額(新臺幣)│編 號│活會姓名│詐騙金額(新臺幣)│
├───┼────┼─────────┼───┼────┼─────────┤
│一 │黃美麗 │七千元 │七 │林美新 │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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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丁○○ │同右 │八 │林秀年 │同右 │
├───┼────┼─────────┼───┼────┼─────────┤
│三 │張義忠 │同右 │九 │顏志昌 │同右 │
├───┼────┼─────────┼───┼────┼─────────┤
│四 │黃月鳳 │同右 │十 │乙○○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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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己○○ │同右 │十一 │陳武雄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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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吳芬蘭 │同右 │十二 │吳阿柑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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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