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右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0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丑○○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丑○○、卯○○為夫妻,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六 一巷十九號,推由卯○○擔任會首,共同召募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底標為一千二百元,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三會,會期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 會);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上址仍由卯○○擔任會首,共同召募每會金額 一萬元,底標一千五百元,連同會首共六十二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之互助會(以下簡 稱乙會);上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每次標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丑○ ○、卯○○向各互助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按標金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詎卯 ○○夫妻二人因購買房屋及機器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並未得標,自 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在上址先後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活會會員等人之名義,分別在未載明「標 單」之投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活會會員之署押及競標金額,以偽造 上開活會會員名義投標單之準私文書,持以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順利得標,均足 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前後共計冒標九次, 並施用詐術分別向參加各該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上開被冒標會員得標之事 實,致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予丑○○、卯○○,前 後共計詐得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元,迨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因丑○○無力支付會 款而相繼宣告停會後,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壬○○、丙○○、子○、癸○○、 庚○○、乙○○、甲○○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壬○○、丙○○、子○、癸○○、庚○○、乙○○、甲○○訴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發起右揭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停標 ,且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標取會款之事實,然與被告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冒
標會款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有向各該會員借標互助會,並非冒標,而辛 ○○、郭淑涓、丁○○等人均是透過己○○來加入互助會,伊是向己○○借標云 云;被告卯○○則辯稱:該互助會均係其妻所召募,伊並不知情,伊不清楚以其 名義擔任會首,開標時始知丑○○以其名義起會,且謝景德、謝美玲、寅○○等 人之互助會係伊向哥哥寅○○借標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壹、若非事先 徵得己○○、寅○○之同意,被告與辛○○、郭淑涓等人並不熟識,焉敢遽然以 其等名義冒標會款,二年間,而不被發覺?一、依卷附資料:(一)、被告係於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首次標得謝美玲(乙會第三標)之會,如係冒標,則被告勢 必在未來之五十九個月間,確保謝美玲本人不會參與競標,且得標之會單,亦不 能交予謝女或其親友。(二)、以此推算: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次標得謝景 德(乙會第五標)之會,如係冒標;則被告勢必於其後之五十七個月期間內,保 證謝景德本人不會參與競標,且得標會單,亦不能讓謝某或其親友知悉。(三)、 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三次標得辛○○(甲會第十四標)之會,如係冒標 ,則被告應確保楊女在往後之二十九個月中,不會親身參與競標;(四)、就八十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標得郭淑涓(甲會第十五標)、己○○(乙會第十二標)之會 款,如係冒標,則被告勢必於往後之二十八個月及五十個月當中,保證郭女二人 不會親身參與競標,開標時亦不會到場;(但己○○曾於原審到庭證稱:「(投 標時妳有無在場?)我去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主持開標,被告二人均有在場。」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九一號頁正面)。另告訴人壬○○亦到庭證稱:「標 會時我均有至被告家參與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二頁正面)) 。(五)、此外,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又標得辛○○之會(甲會第十八標) ,如係冒標,則該會尚有二十個月之會期,被告如何確保期間內,楊女不會發覺 ?或他人不會告知?(六)、另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標得寅○○(乙會第二 十三標)之會,如係冒標,則被告須確保謝某於此後之三十九個月間,不會親自 參與競標。(七)、至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標得謝景德(甲會第二十八標)、 丁○○(乙會第二十五標)二會款,如係冒標,則被告勢必於未來之十五個月及 三十七個月期間內,保證謝某、郭某均不會親身參與競標,且得標會單亦不能交 予彼二人,或其親友。以此類推,在冒標風險既高,變數又多,不易掌握之情況 下,本件被告是否能長期如此頻繁地冒標他人會款,而不被發覺,衡情已非無疑 ?矧被告何以寧捨貳萬元之會不圖,而冒標壹萬元之會(風險相同,獲利較低) ,亦殊難令人理解?另參酌被告二人均通過調查局測謊鑑定,證明被告等確未有 冒標他人會款等情事,核與其所辯稱事前均已獲得寅○○、己○○之同意而借標 之語亦相符以觀,所辯稱應堪採信。二、又按之常情,會員被借標後,通常仍須 繳活會會款至會期結束,中間利息差額,則由借標者墊繳至會期結束時還清會款 ;如此始有利差可圖,否則若一開始,即繳死會會款,被借標者難免無利差可圖 ,憑空損失利錢。足見,被告向彼等繼續收取活會會款,核與民間互助會一般借 標之習慣,尚屬相符,原判決所認借標後被告應收取死會會錢之推斷,似非常情 ,難謂合理。三、再參酌:卷查寅○○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始過世,被告則早 於八十四年五、六月即已停會清算,以此推論,寅○○於被告停標後,至少應尚 有二年餘期間,足供追償會款,或主張被告冒標,不可能生前迄其過世前,均未
見其出面主張?益所謂冒標之指訴,實是根本並無其事。貳、被告夫妻為清償債 務,已提供所有財產供債權人抵償債務,雖未能清償全部債務,仍遭起訴,但尚 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夫妻係自始蓄意行騙,或有冒標犯行:一、查被告夫妻為 清償債務,先後提供予債權人處理之財產計有(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二|二七 0頁):
(一)被告卯○○、丑○○共有房屋乙棟:
門牌:台北市○○○路○段六十一巷十五號(三層樓)。 土地座落:台北市○○段○○段0二00|000地號。 建物建號:台北市○○段○○段第四四七建號。 (二)丑○○所有房屋乙棟:
門牌:台北市○○○路○段六十一巷十九號(三層樓)。 土地座落:台北市○○段○○段第0一九八地號。 建物建號:台北市○○段○○段第三二三建號。 (三)卯○○所有房屋乙間:
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一巷六弄十三號五樓。 (四)丑○○之父王燦輝、女謝雅麗為協助被告夫妻處理債務,亦將渠等名 下之財產交付債權人一方所選任之律師處理者: 一、王燦輝提供:土地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七三三地號建地 。建物建號:台北縣永和市○○○段興建中之﹁鳳凰新村﹂壹樓 編號B2房屋壹戶(約三一.八八坪)及地下停車位一個連同基 地持分。
二、謝雅麗提供:門牌: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五十號五樓房 屋乙間。土地座落:台中市南屯區○○○段第一一一四地號,持 分壹佰萬分之一九三四。
二、由上可見,被告夫妻遭人倒債,又因互助會停會而發生嚴重周轉失靈後,已 將全部之不動產提供清償債務,甚且拖累娘家、女兒,縱未能清償全部之債務, 仍尚難憑此遽認定被告等係自始即蓄意詐騙,應負詐欺罪責,是本件應純屬民事 糾紛,與刑責無涉云云。
二、惟查:
(一)、以被告卯○○為會首而發起之民間互助會,其中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確以附 表一、二所示會員名義標得會款,除為被告丑○○迭次自白明確,並有甲、 乙會之互助會單各乙紙及被告庭呈之互助會單整理表二份(即附表甲、乙) 在卷可稽。被告丑○○、卯○○確以右揭偽造標單之方法而向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壬○○、子○、癸○○、甲○○、乙○○、庚○○ 分別於偵查、原審中到庭指訴綦詳。而被告丑○○、卯○○事先未經己○○ (乙會編號三十號)、丁○○(乙會編號三一號)、郭淑涓(甲會編號三七 號)、辛○○(甲會編號三五、三六號)等人之同意,即擅自冒標己○○、 丁○○、郭淑涓、辛○○等人互助會之事實,亦據己○○、郭淑涓、辛○○ 、丁○○及證人戊○○等人分別於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調查 筆錄)及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丑○○固辯稱經己○○同意而借標云云。
然證人己○○除於本院調查中否認此情(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調查筆錄) ,並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六月間倒會時被告通知伊等到場,會單上載明伊 等為死會,當場伊告訴被告二人伊等均未標,被告當時表示知道伊等未標, 切結書大約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始行簽立,約定每會(共五會)每月還 伊三千元,共計一萬五千元等語無誤。參以該切結書已載明「丑○○、卯○ ○擔任互助會會首,未經己○○、丁○○、郭淑涓、辛○○之同意,而借標 會款,茲願意每月二十五日付給每年每月三千元分期攤還(合計為五會-壹 萬伍仟元)」等語,且其簽立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而被告丑○○ 確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開始每月匯款一 萬五千元至己○○之帳戶,有切結書乙紙及臺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八紙 在卷足參,核與證人己○○所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況被告丑○○倘若事先 確已徵得證人己○○之同意而借標己○○、丁○○、辛○○、郭淑涓等人之 互助會,何須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簽立前開切結書時,載明「丑○ ○、卯○○擔任互助會會首,未經己○○、丁○○、郭淑涓、辛○○之同意 ,而借標會款」等語,足證被告丑○○、卯○○事先未經己○○、郭淑涓、 辛○○、丁○○等人之同意而擅自冒標渠等之互助會,直至八十四年六月間 互助會停標後,始與證人即活會會員己○○等人協議處理上開互助會事宜, 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簽立上開切結書,再依切結書之約定匯款清 償積欠己○○等人之會款;被告丑○○雖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辯稱該切結書係 己○○利用其母喪期間,利用其注意力不佳時令其書寫云云,然己○○於本 院調查中則否認知悉被告丑○○母喪日期,且被告丑○○復未提出其他任何 積極證據資為其所書立切結書與事實並不相同,是其所為前開辯解,自不足 援為有利於彼認定之依據。又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歿)並未將謝景 德(甲會編號十二號、乙會編號六十號)、謝美玲(乙會編號六十一號)、 寅○○(乙會編號五九號)等人之互助會暫借給被告等標用等情,已據證人 謝景德(即寅○○之子)及戊○○(即寅○○之妻)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明 確;證人謝景德證稱:互助會之事情大部分是由戊○○處理,渠在倒會前與 其父寅○○住在一起,二人經常聊天,寅○○不喜歡當保證人,亦不可能基 於同情而將互助會借給被告標取;況寅○○若確有將互助會借標,理應每月 繳納一萬元,但渠等仍繳納八千多元之活會會款等語;證人戊○○亦稱:謝 景德、寅○○、謝美玲等人之互助會通常是由伊處理,伊先生是公務人員, 要支付家庭費用及兒子之留學費用,並無餘力幫助被告,且寅○○與伊感情 很好,做事均會讓伊知道,確實並未將互助會借給被告標取等語(均見原審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筆錄)。衡情證人謝景德與被告間為叔侄關係,而證人戊 ○○為被告之兄嫂,渠等二人均與被告關係密切,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 理,是證人戊○○、謝景德所為證言應屬可採。況寅○○果若確有同意借標 之事實,該互助會平日既由證人戊○○負責處理,且其中三會是由謝景德、 謝美玲所加入,寅○○理應事先徵得謝景德、戊○○等人之同意,或於事後 告知此事,始符常理,然證人謝景德、戊○○竟全然不知借標乙事,已與常 理有違。參以寅○○果確有將上開互助會借給被告標取,則謝景德等人在被
告借標後理應每月繳納死會會款一萬元,然證人謝景德等人卻仍繼續繳納活 會會款,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謝景德、寅○○、謝美玲之上開互助會, 係由寅○○同意借標乙節,顯不足採。
(二)、被告卯○○雖辯稱並未與其妻丑○○共同連續冒標會款,亦未參與互助會之 事務云云。而被告丑○○亦附合被告卯○○之供詞,供稱其夫卯○○並未參 與互助會之事務云云。惟查,告訴人壬○○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已陳稱 :渠每次開標時均有在場,被告二人均有輪流主持開標,卯○○亦有來收會 錢;會款大部分是由卯○○收的,小部分是由被告公司外務來收等語在卷; 告訴人乙○○亦陳稱:伊去過三次標會現場,均是卯○○主持,且標單是卯 ○○拿的等語;而告訴人庚○○亦稱:在開標過程中,卯○○嘲笑伊等未標 到,要伊等下次標高一點等語(均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筆錄);告訴人 甲○○則稱:伊未到現場標過會,是以電話告訴被告標金多少,但每次被告 丑○○、卯○○均告訴伊差一百元得標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筆錄);告訴人癸○○復稱:伊只打過一次電話標會,被告卯○○告訴伊差 二百元得標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又證人己○○於原 審到庭證稱:主持開標時被告二人均有在場,有時是丑○○,有時是卯○○ 等語;而證人郭淑涓亦稱:卯○○會到伊公司收會款,伊即交給他等語(均 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筆錄);證人辛○○則稱:伊與卯○○有生意往 來,有時是卯○○自己來公司收會錢,有時是伊與己○○、郭淑涓匯款至丑 ○○之戶頭,但伊離開公司後,即自己匯錢給被告等語(均見原審八十八年 九月九日筆錄);而證人黃芊芊亦證稱:伊曾去過現場參加投標一、二次, 伊大都看到丑○○主持投標,卯○○有時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七日筆錄)。另被告卯○○亦自承其有時順道會收取會款等情在卷,而 被告丑○○亦不否認被告卯○○偶爾會出去收會錢乙節,並稱:每次開標時卯○○均有在場;當時互助會事務大多是伊處理,偶爾卯○○會幫忙等語( 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足見被告卯○○ 亦有在場協助或主持開標事宜,並曾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是被告卯○○ 所辯其僅主持過最後一次開標,並未參與互助會事宜乙節,尚不足採。次查 ,上開甲、乙會之互助會單內所載之會首均為被告卯○○,當時被告丑○○ 所另行召募之其他互助會(即起訴書所稱之丙會及偵查卷第九頁所示之互助 會)亦係由被告卯○○擔任會首;而在起會前之會單都是由卯○○送給會員 己○○、辛○○等情,亦據證人己○○、辛○○分別證述無誤(均見原審八 十八年九月九日筆錄);且上開四組互助會之開標時間分別為八十二年一月 二十五日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是被告卯○○辯稱其至開標時始知其妻 丑○○以其名義起會乙節,已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卯○○在知悉上開互助會 係以其名義擔任會首後,不但事後未加反對,仍繼續擔任甲、乙會之會首, 復協助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參以被告卯○○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 謝景德等人所有之上開互助會係由伊向其哥哥寅○○借標的(見原審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益證被告卯○○所辯其未參與上開互助會之事務乙 節,顯不足採。再者,被告丑○○、卯○○兩人為夫妻關係,雙方同財共居
,若謂被告卯○○均未曾過問家庭財務狀況及資金流向,已非無疑,況被告 丑○○所經手之上開互助會會款數額相當龐大,而被告卯○○亦供承其會款 係用在其所經營之聯美打字行,參以被告丑○○亦供述當時做生意時均係以 卯○○之名義開立支票,且召募互助會之目的是為了要買房屋與機器等語在 卷,被告卯○○既為該打字行之實際經營者,豈有全然不過問被告丑○○所 經手資金流向及用途,而對於該打字行之財務狀況渾然不知,任由被告丑○ ○恣意處理之可能,是其所辯家庭財務均係由被告丑○○處理,並未過問乙 節,實與常情有違。至被告丑○○嗣雖附合被告卯○○之辯詞,故為有利於 被告卯○○之供詞,然衡諸常情,被告丑○○、卯○○既為夫妻至親,為使 被告卯○○脫免刑責,被告丑○○所為供詞已難免故意迴護被告卯○○,尚 難期待被告丑○○為客觀真實之陳述,況被告丑○○、卯○○所辯之前開內 容,顯與告訴人壬○○、乙○○、庚○○、甲○○、癸○○及證人郭淑涓、 己○○、辛○○等人所述之內容有所出入,是其所為有利於被告卯○○之供 詞,實難遽信。
(三)、被告丑○○於以附表一、二所示會員名義標取會款時,確有在標單填寫競標 者姓名及金額之行為,且該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業經被告丑○○於原審 調查時供述明確(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庚○○於 原審證稱:「每次都會拿便條紙當標單,在白紙寫會款及人名,標單均攤在 桌上,但沒『標單』這二字。」(原審卷第六十頁),且告訴人壬○○於原 審亦稱開標時被告均有拿出其他標單無訛(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另證人乙 ○○亦於原審證稱:「我去過三次標會現場,均是卯○○主持,當天開標他 在場,且標單是他拿的。」(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自足證被告丑○○、 卯○○確有以上開填載標單之方法參與投標之行為,而其冒用附表一、二所 示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且於得標後據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顯足以生損害 於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亦臻明確。被告丑○○、卯○○以右揭 偽造標單方法得標,使各期活會之會員因此誤認而交付會款,核屬詐術之施 行;再查,依卷附甲會會單(偵一0四六三號卷第八頁)內容,其上已載明 辛○○部分之標息為二千元,而被告丑○○亦自承甲會之標息約一千八百元 至二千元之間,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等關於附表一冒標部分 ,係以二千元為冒標之標息,另關於被告係以附表二所示標息而標得款項部 分,則有告訴人壬○○所提出會單在卷可稽(偵六二三三號卷第七頁),是 其確以上開詐術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且其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亦屬灼然。被告等雖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以渠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遭案 外人張素真、陳炳煌、許金朝、許陳秀枝拖累而週轉失靈,部分互助會員因 此而要求停會一併處理,被告丑○○迫於無奈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停 會,並由活會會員推派陳明佳、壬○○為代表,詎引致部分死會會員拒付會 款,除提出張素貞、陳炳煌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壬○○、陳明佳、盧佩君、李月梅、林圭珊資 為證明。惟查,被告丑○○、卯○○於倒會後均未告知倒會原因,且亦不知 被告等所稱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被他人倒債造成其他死會會員不願續繳會款之
事,業據告訴人壬○○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陳訴明確,則被告以告訴人壬 ○○得為證明乙節,已難憑採;次查,被告係以右揭方法而冒標會款,與其 究係何時遭他人拖累致週轉失靈無關,則被告等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通 知書,亦不足援為有利於彼認定之依據;再查,盧佩君、陳明佳、李月梅、 林圭珊部分,本院前審經按被告等所陳報地址,均無法送達而依諸右揭事證 ,被告等犯罪行為業臻明確,是則該部分證人,本院前審認無命被告等查報 正確地址再予傳喚之必要,核無理由。
(四)、1、又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冒標之犯行,均辯稱: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會,係分別向己○○、寅○○生前所借標云云,其不足採已如前述, 雖渠等主張:系爭互助會甲會郭淑涓一會,辛○○二會及系爭互助會乙會之 己○○及丁○○各一會,共五會,均由己○○介紹入互助會並由其代理會務 ,渠等確為弟妹好友關係,本件所謂冒標之月份,分別在八十二年六月、八 月及八十三年二月、三月、六月間發生,雖早在被告等八十四年五月後週轉 失靈之前,然彼等冒標,其他會員誤以仍為活會而交付活會之利息,嗣於知 悉後被告等始均一一簽發支票或本票交付被害人(或代理人己○○)等,自 無解於被告之罪責。2、又依民間借標之習慣,被借標之人僅按期繳納活會 之會款,其間差額會息則由借標人補足之,直至尾會時,才由借標人清償全 部會款,然本件被害人等繼續繳納活會會款,未見其間差額會息由被告等補 足之,足徵被告等並無借標之事實,郭淑涓、辛○○、丁○○互助會之會務 均未委託己○○處理,亦據彼等於本院調查時供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 月六日調查筆錄),被告等指陳係向己○○借標亦無足取。(五)、於本院調查時,經辯護人聲請,獲得被告二人同意,請被告二人往法務部調 查局測謊結果,丑○○稱:1、渠沒有冒標互助會;2、己○○有同意渠借 標系爭互助會;3、寅○○有同意渠借標系爭互助會;4、渠向己○○、寅 ○○等人借標會款有支付利息。及卯○○稱:1、丑○○沒有冒標互助會; 2、寅○○有同意丑○○借標系爭互助會。彼二人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 均未說謊。此固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9100404 85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查被告等係冒標會款後,始經被害人等之 同意,故前揭切結書已載明「丑○○、卯○○擔任互助會會首,未經己○○ 、丁○○、郭淑涓、辛○○之同意,而借標會款,茲願意每月二十五日付給 每年每月三千元分期攤還(合計為五會-壹萬伍仟元)」等語,且其簽立時 間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而被告丑○○確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開始每月匯款一萬五千元至己○○之帳戶,有該 切結書乙紙及臺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八紙在卷足參,核與證人己○○所 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如前述,則依被告等之認知,似已得被害人之同意應非 冒標,則前開測謊結果,僅供參考而已,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應 予敘明。
(六)、綜右事證,被告丑○○、卯○○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為有利於彼等認定之依據,被告等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三、按被告丑○○、卯○○在標單內共同偽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被冒標活會
會員之署押並記載競標金額,雖標單內未載明「標單」二字,惟依習慣足以表示 投標之意思,該標單即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上 開標單並持以行使,使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丑○○、卯○○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 ;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丑○○、卯○○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而冒標會款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同一冒標會款之行 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丑○○、卯○○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 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之,皆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 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造標單之目的係為冒標會款,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又被告丑○○、卯○○共同偽造標單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 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四及附 表二編號一、二、四號所示冒標會款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 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卯○○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召募每會二萬 元,會員含會首合計六十二人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月二十五日在上址開標一次 (以下簡稱丙會),嗣被告等因購買房屋及機器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連續於丙會開標時,冒標 黃芊芊一會,再向各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認被告丑○○、卯○○共 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卯○○共同涉有冒標黃芊芊 互助會會款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之片面指訴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丑 ○○、卯○○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經查:證人黃芊芊確有參加丙 會編號第五五號之互助會,並已得標而成為死會會員等情,業據證人黃芊芊到庭 證述無誤,並稱:當時被告丑○○向伊招會,可能誤會伊之意思而寫了二會,但 後來伊有告訴丑○○,伊僅能參加一會,嗣即更改會單,自始至終均僅參加一會 等語;核與被告丑○○所辯:黃芊芊本加入二會,至標會時黃芊芊表示無法參加 ,四月間才改成一會,由榮記李先生參加等情相符,是被告丑○○、卯○○並無 冒標黃芊芊互助會之會款乙節,已堪認定。又告訴人壬○○雖質疑部分會員之丙 會會單內,其丙會編號五十六號會員為黃芊芊,而部分會員之丙會會單編號五十 六號會員則為「榮記」,而認被告涉有冒標黃芊芊之互助會之罪嫌。然被告丑○
○係因黃芊芊事後表示僅能參加乙會,始由榮記李慶峰承接該會(即丙會編號五 十六號),並修改互助會單等情,業據被告丑○○及證人黃芊芊於原審分別供證 在卷,況經原審多次傳喚證人李慶峰到庭作證,是尚難遽認被告丑○○所辯並不 足採,亦難僅憑告訴人壬○○之片面指訴,而以推測方法認定被告丑○○、卯○ ○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丑○○、卯○○右揭犯罪行為,事證明確,援引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規定,經審酌被告丑○○、卯○○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詐得 之金額甚多,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十月、被 告卯○○有期徒刑八月,並以被告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卯○○有正當職業,犯罪參與程度較為輕微, 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至被告二人偽造之上開標單既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丑○○、卯○○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告丑○○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本 件訴訟程序已延滯逾六年,且被告夫妻為清償債務,先後提供相當財產予債權人 等處理,賠償被害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甲會被告丑○○、卯○○冒標會款之時間及金額 ┌──┬─────┬───┬───┬────┬─────────┐
│編號│ 冒標時間 │被冒標│標 息│受詐欺之│ 詐 得 金 額 │
│ │ (民國) │之活會│ │活會人數│(標金-標息)×活會│
│ │ │會員 │ │ │人數(須扣除會首及│
│ │ │ │ │ │死會人數) │
├──┼─────┼───┼───┼────┼─────────┤
│ 一 │ 83.02.25 │辛○○│ 2000 │ 二十九 │(00000-0000)×29 │
│ │ │ │ │ │ =232000 │
├──┼─────┼───┼───┼────┼─────────┤
│ 二 │ 83.03.25 │郭淑涓│ 2000 │ 二十八 │(00000-0000)×28 │
│ │ │ │ │ │ =176000 │
├──┼─────┼───┼───┼────┼─────────┤
│ 三 │ 83.06.25 │辛○○│ 2000 │ 二十五 │(00000-0000)×25 │
│ │ │ │ │ │ =200000 │
├──┼─────┼───┼───┼────┼─────────┤
│ 四 │ 84.04.25 │謝景德│ 2000 │ 十五 │(00000-0000)×15 │
│ │ │ │ │ │ =120000 │
├──┴─────┴───┴───┴────┴─────────┤
│合計甲會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七十五萬八千元 │
└───────────────────────────────┘
附表二:乙會被告丑○○、卯○○冒標會款之時間及金額 ┌──┬─────┬───┬───┬────┬─────────┐
│編號│ 冒標時間 │被冒標│標 息│受詐欺之│ 詐 得 金 額 │
│ │ (民國) │之活會│ │活會人數│(標金-標息)×活會│
│ │ │會員 │ │ │人數(須扣除會首及│
│ │ │ │ │ │死會人數) │
├──┼─────┼───┼───┼────┼─────────┤
│ 一 │ 82.06.25 │謝美玲│ 2700 │ 五十九 │(00000-0000)×59 │
│ │ │ │ │ │ =430700 │
├──┼─────┼───┼───┼────┼─────────┤
│ 二 │ 82.08.25 │謝景德│ 2800 │ 五十七 │(00000-0000)×57 │
│ │ │ │ │ │ =410400 │
├──┼─────┼───┼───┼────┼─────────┤
│ 三 │ 83.03.25 │己○○│ 2800 │ 五十 │(00000-0000)×50 │
│ │ │ │ │ │ =360000 │
├──┼─────┼───┼───┼────┼─────────┤
│ 四 │ 84.02.25 │寅○○│ 2700 │ 三十九 │(00000-0000)×39 │
│ │ │ │ │ │ =300300 │
├──┼─────┼───┼───┼────┼─────────┤
│ 五 │ 84.04.25 │丁○○│ 2900 │ 三十七 │(00000-0000)×37 │
│ │ │ │ │ │ =262700 │
├──┴─────┴───┴───┴────┴─────────┤
│合計乙會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