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291號
TPHM,91,上更(一),291,200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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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三、二一二六六、二三五八一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九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辛○○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四巷五十號,由丙○○擔任會首,與 辛○○共同召集二組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三萬元(以下簡稱:二萬元會、 三萬元會)互助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者扣除標金後繳納會款、各組 之會員人數、起會時間、標會時地、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並以於未書明 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填載利息金額,依填載最高利息者得標,活會會員扣除當 次開標利息數額後繳付會款,而死會仍繳付全額之方式開標,辛○○並負責協助 收取會款、處理會務。嗣二人明知自己財務發生困難,已無資力負擔會款處理會 務,竟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利用會員彼此不認識及會 員於開標時多不到場之機會,各自上開二組互助會起會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停會止 之開標時,在上址,冒用「洪讚萬」等人(詳如附表─㈠、㈡之「調查結果欄 」所載明「冒標」字樣之各活會會員等多人)之名義而偽造投標之標單持以競標 ,進而得標,得標後即將偽造之標單撕毀,再向其他如附表─㈠、㈡之「調查 結果欄」有載明「(活會)」字樣之各活會會員詐稱當期會款係由其他會員託其 代標或偽稱是某人得標,使各該活會會員甲○○、己○○、卯○○、乙○○、丁 ○○、甲○○、癸○○、壬○○、子○○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 丙○○辛○○。嗣上開二組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停標,甲○○等人查覺上 情始知受騙。
二、丙○○其間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之二萬元會中與戊○○共有一會(即其出一萬元 、各分擔所有會款二分之一,如得標金額二千元,則由戊○○分擔九千元;如得 標金額五千元,則戊○○分擔七千五百元),由戊○○一次匯數萬元不等予丙○ ○,再由丙○○告以每次得標金額後,自該金額扣取會款,如有不足再通知戊○ ○匯款方式,進行該互助會,詎丙○○竟承同前不法所有意圖,自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止,於其他會員以得標後,將得標金額以如附表



之以多報少(如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得標金額一萬二千六百元,八十六年八月十日 得標金額為一萬八千元,告以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得標金額係五千八百元、 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之得標金額為五千四百元),使戊○○誤信為真而多支付會款 予丙○○(其得標金額及丙○○告知戊○○之得標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於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該會停標後,丙○○並利用戊○○不知情狀況下,仍佯裝有 其他會員標會而持續告訴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得標金額為五千七百元、 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得標金額為七千元、同年十月十日得標金為六千六百元、同年 十月二十五日為戊○○得標,使戊○○持續匯款予丙○○丙○○並佯裝交付面 額二十萬元,惟未經其簽名、且於發票日期處將「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更改為「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無效支票予戊○○,謂係戊○○得標之會款以掩犯 行,嗣經戊○○提示,竟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三、案經甲○○、己○○、卯○○、乙○○、丁○○、甲○○、癸○○、壬○○、子 ○○等人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辛○○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丙 ○○辯稱:因原來有五十幾人要參加會,後來不要跟,會單上才會是五十餘人, 伊並未冒標,且因為經濟困難,戊○○與伊共同加入一會並說要借伊來標,洪東 勝的父親洪讚萬、鄭萬森的父親鄭水兵亦均有同意伊標一會。伊是遭別人倒會才 不得已倒會的,並非故意要倒告訴人的錢;而所積欠告訴人的債務,伊有陸陸續 續清償一部分,嗣後戊○○亦表示需要用錢,伊才開支票給她云云;被告辛○○ 辯稱:伊並未處理會務,都是伊太太在處理,會款用途伊也不知道云云。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欄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指訴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一○○ 頁反面、第一○○─一頁、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六頁、第一五一頁),並 有戊○○所提出之伊依被告丙○○所稱而記載二萬元會每次得標金額之會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一頁,正本閱後發還),且有戊○○匯款給被告丙 ○○之匯單數紙在卷可考,被告丙○○雖辯稱:戊○○之匯款係借款給伊云云 ,惟經被害人戊○○當庭否認,戊○○並指稱:伊在第五十會準備要標會時, 被告丙○○告訴伊已經得標,但後來丙○○卻沒有將會款給伊,事實上在第五 十會之前,丙○○就偷標該會且倒會了等語,且有被告丙○○所交付予戊○○ 之面額二十萬元,惟未經其簽名、且於發票日期處將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更改為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無效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一○八頁),足 證被告丙○○所辯戊○○之匯款係借款乃屬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又戊○ ○經被告丙○○告知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得標後,雖已成死會,本應於 次月繼續繳交全額之死會會款,然戊○○斯時因已知悉丙○○倒會等情,故並 未繼續繳交死會會款,業經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附九十 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惟被告丙○○早於八十六年八 月前即冒戊○○之名標會,且於停會後,於八十六年八、九、十月間猶偽稱某 人以某金額得標向戊○○收取會款,其意圖不法所有以詐欺使戊○○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錢之犯行實堪認定。




㈡被害人洪東勝證稱:參加被告二萬元之會,並未託被告丙○○標會,但被告丙 ○○於停標後,到其住家對其父謂洪東勝是死會、有同意二萬元之會借他一會 ,同時有參加七會,二萬元之會已標得三會,應尚有三會,但他倒會時說均是 死會。三萬元之會有二會半,問過其父說確實沒有借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 頁反面、第六十五頁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洪讚萬亦證稱 :伊本人六會,三個死會,三個活會,並未借給丙○○標會,三萬元伊跟一會 、伊兒子洪東勝跟一會,三萬元之會是寫賴勝雄,二萬元之會跟七會,六會是 伊的、一會是賴勝雄,二萬元、三萬元之會均未借丙○○,二萬元三個活會三 個死會,三萬元只有賴勝雄是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之八十七年四月 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丙○○辯稱:洪讚萬有借他標會即不可採信。而觀 之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二萬元互助會明細(原審卷㈡第一○一頁證物袋內),洪 讚萬只有二會活會(即序號⒊⒋),被告二人所提出三萬元之活會死會名單( 見原審卷㈡第一○一頁證物袋內),將「賴勝雄」均列為死會(即序號⒋⒌) ,並附註其中一會(即序號⒌)「借丙○○標會」,顯見被告二人確有以洪讚 萬之名於二萬元、三萬元會均予以冒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財之犯行。 ㈢證人蔡陳紡證稱:跟三萬元會四個、標二個,(序號)五十號於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五日標、(序號)六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標,另二個是(序號)七 號與十號(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六頁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足見會單上所載第十號林淑美係蔡陳紡所有係活會,而被告二人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提出之該三萬元互助會則列六號至十號均為蔡陳紡所介紹 ,並列六至九號為共四會均死會,僅十號林淑美為活會,顯見被告二人有虛列 會員名字,並冒蔡陳紡之名標一次會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財犯行甚明。 ㈣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二頁)卻稱 「三十二號阿坤即黃錦坤(為「黃錦焜」之誤)、四十一號賣肉即吳稻谷二人 均為活會」,且證人黃錦焜(原判決誤載為黃錦坤)亦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二日訊問時則證稱:「二萬、三萬各一會,二萬都是死會、三萬是活會」( 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被告丙○○並稱對證人黃錦焜所言沒意見(見原審 卷㈠第一四○頁),足見證人黃錦焜證詞之可採。惟被告二人八十七年六月十 七日所提出三萬元會活會死會名單(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二○四頁),卻將 三十二號「阿坤」列為死會,顯見被告二人冒黃錦焜之名冒標三萬元之會而向 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亦堪認定。
㈤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二頁)坦稱 「十九號葉先生為活會、十八號葉小姐亦是葉先生跟的,以葉小姐為名,已是 死會,並拒繳會款約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惟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 十八日則供稱:(問三萬元之會中編號⒚葉先生是否都死會呢?)葉某跟二 會,但因葉某名聲不好,第五會時我退他十五萬元切掉一會,另到八十五年十 一月因葉某未繳會錢,我即把他會切掉,另找別人來替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六十五頁)。被告先後供詞不一,所辯已難採信。而證人謝順發則證稱伊於中 途拿錢給被告丙○○替補葉先生,並已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頁)。 則依會單所載葉先生既有二會,而僅由謝順發頂替其中一會,則由被告所稱葉



某之二會均為死會,即足證被告二人有冒葉先生之名標一會至明。再於原審八 十七年五月六日訊問時,證人葉老省則證稱:二萬元二會,用葉太太名字,三 萬元一會用葉先生名字,二萬元會已經標了,三萬元的是活會」(見原審卷㈠ 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而依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提出 之三萬元活會死會名單,葉先生則均載為死會,可證被告二人並冒葉老省名字 標會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款。
㈥再參以告訴人丁○○(原判決誤載為「林月裡」)證稱:伊參加八十四年十月 廿五日起會之互助會(三萬元會)一會,在跟了一年後,被告丙○○向伊表示 四十八號的林麗華不跟了,要伊頂下來,但後來她停標後,所列之活會會單上 有伊,但在死會會單又有林麗華的名字」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嗣丁○○於原審八十七年 四月一日開庭時並稱:「當時(要丁○○頂會時)丙○○有註明吳正利是死會 ,伊是頂林麗華之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頁),並提出會單一紙( 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三頁),訊之被告丙○○亦供稱:當時丁○○要伊簽名,會 單上打勾者是死會(見原審卷㈠第一○七頁反面),則被告丙○○既是至證人 丁○○家要求丁○○頂會,豈有不知丁○○要頂的是那一會、有那些死會之理 ?被告所辯伊當時有說還要回去查對,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而觀之 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提出之三萬元互助會活會死會名單,四十八 號林麗華乃是死會,則被告二人冒丁○○之名標會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財犯行 亦明。
㈦告訴人甲○○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招募之互助會一會 ,是以「海玲」之名義跟的,伊是活會,但伊有聽到別的會員即癸○○講說伊 已得標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卷第七十一頁正面、八十七年 一月六日偵訊筆錄),而觀之被告丙○○嗣於停會交予各會員之在死會會員上 圈起之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萬元會單上,第十七會「海玲」確被圈起 以表示活會;而證人癸○○亦供述「伊曾要去看開標,但丙○○說該會是『海 玲』標走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卷第七十一頁正面),足認證 人甲○○所證即屬可信,被告確有冒甲○○名義標會即已明確。至於被告嗣後 再提出見原審卷㈡第一○一頁證物袋內之三萬元互助會單明細表雖列載「海玲 」為活會,仍難辭其責。
㈧證人黃文芳證稱:「伊是四十一號雞肉,是活會,但被列為死會、四十二號轉 給陳武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五頁正面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陳武永證稱:「伊是五十五、五十六、及四十二號」相符(見原審卷 ㈡第十五頁正面);惟觀之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提出二萬元活會死 會名單(見原審卷㈡第六至八頁),登載為四十一、四十二號均為死會,顯見 被告二人冒黃文芳名標會即可認定。
㈨告訴人癸○○供稱:我跟二萬元十號開標之會二會,都是活會,以二十二號、 二十三號,我去看標時,丙○○都輪流說陳水兵、洪讚萬、黃雪婷、電器行及 二十號之簡麗雪標走,但我去問他們,洪讚萬說他只有標四次,陳水兵說他未 標過,電器行亦說未標、簡麗雪還有一個活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



一三號卷第七十二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水兵指證:我二萬元會有一會被列為 死會不對等詞(見原審卷㈡第十五頁正面)、證人簡麗雪證稱:我跟二萬元的 會,是一活會、一死會,我不曉得丙○○何以列我二會死會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五十頁反面)相符。另證人即號珠財之妻李素鳳亦證述:我是號珠財之 太太,我們夫妻從未標會,不知為何被列為死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十頁反 面),雖被告丙○○辯稱「珠財」是簡麗雪的弟弟,伊有請簡麗雪告訴「珠財 」要借標云云,惟此業經證人簡麗雪當庭否認(見原審卷㈡第五十頁反面)。 再觀之被告於停標後在會單上所標示活會死會名單(即在會員名下打×以示死 會),則二十二號、二十三號均有標示為死會之×記號,而觀之被告二人於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所提出之二萬元會活會、死會名單,則記為十號會陳水兵為死 會,十三、十四號會黃雪婷為一活會、死會,二十、二十一號會簡麗雪為二死 會,二十二號會陳保勇為活會,二十三號會五樓雪(即癸○○)為死會,三十 三號會珠財為死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些會員都是死會云云,然查彼 等會員均指稱並未標取該互助會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冒陳水兵 、黃雪婷簡麗雪、癸○○及珠財等人之名標會,並偽向其他活會會員收款犯 行,亦甚明確。
㈩又附表─㈡之三萬元會其中序號之林聰榮仍未得標,乃為活會,業據證人 即林聰榮之岳父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八號 卷第三頁),並有該互助會單在足憑。而觀之被告於停標後在三萬元會單上所 標示其中林聰榮該會則為「死會」(置原審卷㈡第一○一頁證物袋內),足證 被告二人就該會亦有冒林聰榮之名標會,並偽向其他活會會員收款犯行,至為 顯然。
再證人吳美華證稱:伊是參加八十五年十月廿五日招募之互助會,八十五年四 月後,因會員標金太高,所以被告丙○○限標一萬五千元,但在到場投標會員 將標單投入標箱後,丙○○再投入一大把標單入內,說是人家代標,之後再自 標箱抽出一張標單,不給伊等看,並將其他標單一併丟入垃圾筒內等語,足見 被告有關會務處理顯有異於常情之處,益見被告丙○○有以冒標方式詐取活會 會員款項之情事甚明。
被告丙○○辯稱:係遭他人倒會乙節,雖提出未繳死會款之會員名單及住址為 據,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址傳訊結果,上開會員均未出庭作證,且 告訴代理人龔銀件亦到庭證稱:被告所寫的「金蘭」、「王文玉」、「陳美玉 」等人,經伊照丙○○所寫的地址電話去找過,但都找不到這些人等語,是被 告丙○○辯解委無足採。再證人丑○○、詹秀錦雖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開 庭時證稱:「開標時並無標箱,是將標單放在桌上排成圓圈,翻日曆決定向右 向左,開完標後標單才丟到垃圾桶」等情,亦僅得證明被告二人於開標時,確 有填載標單開標,尚不足為被告二人均未偽造標單詐款之有利證據,併此敘明 。
末查被告辛○○於上開互助會存續期間,有協助被告丙○○向會員收取活會、 死會會款,且互助會開標時亦有協助處理會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等及 證人凌阿蝶、子○○、吳美華、李桂蘭、丁○○、寅○○、壬○○、癸○○等



人指陳不移。雖證人即會員丑○○於本院前審證稱「丙○○(邀其入會),錢 也都是交丙○○,開標時我幾乎每次都去,會員有很多人去,::開標都是丙 ○○主持,辛○○只在旁邊招呼客人。丙○○不在時,由活會共同開標,辛○ ○不管開標的事」(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八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 供述(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會員蔡陳紡於本院前審 亦證稱「是丙○○向我召集的,錢也都交丙○○,標會時我幾乎都有去,:: 開標都是丙○○在主持,辛○○只在旁邊,我有去時均是丙○○在開標,標得 會錢也是丙○○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九頁正面),惟辛○○既 僅協助處理會務,衡情自不可能每次皆由其向會員收取會款甚至主持開標,證 人丑○○、蔡陳紡雖證述會款皆交予丙○○,開標亦由丙○○主持云云,然此 僅係丙○○辛○○間內部之事務分配,尚難以此遽認辛○○未參與處理會務 ;況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密切,是其對被告丙○○異常之會款收入,豈能諉 為不知,是被告辛○○丙○○就詐取會員會款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辛○○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未到場之活會會員「洪讚 萬」(詳如附表─㈠、㈡之「調查結果欄」有載明「冒標」字樣之各活會會員 )等人之名義,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提出行使 參與比標得標,復向其他未得標(或未到場)之活會會員癸○○等人(詳如附表 ─㈠、㈡之「調查結果欄」有載明「(活會)」字樣之各活會會員)聲稱係某 活會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例如被告於冒「洪讚萬」名義標得會款時,於該次向 會員洪讚萬收取會款時,為避免為洪讚萬知悉被其冒標之情事,顯係另偽稱某活 會會員「×××」得標,乃至明之理),分別詐取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扣除標息 之會款,各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洪讚萬」等人(詳如附表─㈠、㈡之「調 查結果欄」有載明「冒標」字樣之各活會會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丙○○、被告辛○○冒標詐 欺犯行均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分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 施,均分別成立連續犯,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 二人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等將得標金額向會員戊○○ 以高報少方式詐得款項犯行部分,及被告等以林聰榮之名冒標三萬元會並詐欺其 餘活會會員部分,與前揭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據檢察官 起訴,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四、原審因予論科,原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冒標之活會會員有附表─㈠、㈡ 之「調查結果欄」載明「冒標」字樣之各活會會員等多人,且同一會員亦有被冒 標數會之情形,又各被冒標之會員有屬二萬元會者,亦有屬三萬元會者,或兩會 均有被冒標之情形不一,原審僅略謂:「冒用『洪讚萬』、『葉老省』、『蔡陳



紡』、『癸○○』、『海玲』(即甲○○)、『雞肉』(即黃文芳)等人之名義 而偽造投標之標單持以競標:::」,事實顯屬不明外,且原判決事實欄所認 定冒標之事實與理由─㈠至㈨所認定被冒標之理由亦有矛盾。㈡被告丙○○告 訴被害人戊○○之得標金額詳如附件所示,原判決就各該金額之認定部分有誤 外,就判決正本因未編頁碼以至倒數第二張正反面裝訂錯誤而年度錯亂之情形, 實有未當(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就二萬元會結 束後,仍佯裝有其他會員標會而持續向戊○○告稱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為戊○○得 標、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金為六千元,使戊○○持續匯款予丙○○等情。而 依其另載被告丙○○所邀集互助會之給付標金方式為「活會會員扣除當次開標利 息數額後繳付會款,而死會仍繳付全額之方式開標」;準此,戊○○經丙○○告 知其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得標後,已成死會,似無仍由丙○○以告知他人得標金 之方式詐取會款之理,原判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亦嫌矛盾。㈣告訴人甲○○、 己○○、卯○○、乙○○、丁○○、癸○○、壬○○、子○○等人於告訴狀及提 出之會單,均記載會首為丙○○,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辛○○夫妻,自任 會首召集二萬元及三萬元互助會二組,認定辛○○亦為會首,與卷內上開訴訟資 料未盡符合,亦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因有上開可議,自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 竟未能善盡誠信義務,辜負會員之信任與期待,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會員彼此不 熟悉之機會,冒標互助會,影響會員之權益,侵害社會秩序,及被告二人於行使 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過程中所從事犯行之輕重、手段,並斟酌其等本件犯行之持續 時間頗長,詐欺取財得巨額金額甚大,事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僅攤還微 量之會款金額外,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至於被告丙○○辛○○前所偽造之標單,未經扣案,且於開完標後即丟到垃圾 桶一事,亦經證人丑○○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訊問時供述明確,顯已滅失而 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持明知無法兌現之號碼分別為 AA0000000、A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八萬五千元、十萬七千元、由方奕貿易有 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予子○○,佯稱 欲清償部分欠款,後經子○○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持向銀行提示,因發票人印鑑 不符而遭退票,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另涉有詐欺罪嫌,且與上開業經起訴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請併案審理。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 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限於錯誤,並進而為財產上之處分,造成財物或財產利益 發生移轉為其要件。換言之,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 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 分,受其損害始為己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持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遠期支票 交予告訴人子○○以抵償部分欠款(支票影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九號 卷第四頁),上開支票嗣後固因發票人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 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九號卷第三頁),然被告丙○○並未積極



取得任何財物,於法亦未因此而得以免除對告訴人子○○之債務,同時告訴人並 未為任何財產或利益之處分而受有損害。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丙○○此部分所為 尚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丙○○將支票交予子○○抵償債務,是 否確知該二紙支票將來無法兌現而有施用詐術,亦非無疑。是被告丙○○此部分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與本件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被告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 期日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表(互助會明細)
┌─┬──┬────┬────┬──────────┬─────────┐
│編│起會│每月會款│會員人數│ 標 會 時 地 │ 備 註 │
│號│時間│(新台幣)│(含會首)│ │ │
├─┼──┼────┼────┼──────────┼─────────┤
│㈠│年│20,000元│ 人 │每月日晚8時分在│簡稱:二萬元會 │
│ │月│ │ │台北縣板橋市○○街三│ │
│ │日│ │ │十四巷五十號,每年二│ │
│ │ │ │ │、五、八、十一月於│ │
│ │ │ │ │日晚8時分各加標一│ │
│ │ │ │ │次 │ │
├─┼──┼────┼────┼──────────┼─────────┤
│㈡│年│30,000元│ 人 │每月日晚8時分在台│簡稱:三萬元會 │
│ │月│ │ │北縣板橋市○○街三十│ │
│ │日│ │ │四巷五十號,每年六、│ │
│ │ │ │ │十二月日晚8時各加│ │
│ │ │ │ │標一次 │ │




└─┴──┴────┴────┴──────────┴─────────┘
附表
㈠二萬元會會員明細
(序號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原審卷㈡第一○一頁證物袋內】記載)┌──┬───┬─────┬─────┬────┬──────────┐
│序號│姓 名│被 告 主張│告訴人指訴│調查結果│ 理 由 及 證 據 │
│ │ │ │或會員證詞│ │ │
├──┼───┼──┬──┼──┬──┼────┼──────────┤
│ ⒈ │洪讚萬│ │死會│ │死會│ │ │
├──┼───┼──┼──┼──┼──┼────┼──────────┤
│ ⒉ │洪讚萬│ │死會│ │死會│ │ │
├──┼───┼──┼──┼──┼──┼────┼──────────┤
│ ⒊ │洪讚萬│活會│ │ │ │(活會)│ │
│ │(代)│ │ │ │ │ │ │
├──┼───┼──┼──┼──┼──┼────┼──────────┤
│ ⒋ │洪讚萬│活會│ │ │ │(活會)│ │
│ │(代)│ │ │ │ │ │ │
├──┼───┼──┼──┼──┼──┼────┼──────────┤
│ ⒌ │洪讚萬│ │死會│ │死會│ │ │
│ │(代)│ │ │ │ │ │ │
├──┼───┼──┼──┼──┼──┼────┼──────────┤
│ ⒍ │洪讚萬│ │死會│活會│ │ 冒標 │見判決理由─㈡ │
│ │(代)│ │ │ │ │(活會)│ │
├──┼───┼──┼──┼──┼──┼────┼──────────┤
│ ⒎ │洪讚萬│ │死會│ │ │ │(實際為賴勝雄所跟之│
│ │(代)│ │ │ │ │ │會) │
├──┼───┼──┼──┼──┼──┼────┼──────────┤
│ ⒏ │陳水兵│活會│ │活會│ │(活會)│ │
├──┼───┼──┼──┼──┼──┼────┼──────────┤
│ ⒐ │陳水兵│活會│ │活會│ │(活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⒑ │陳水兵│ │死會│活會│ │ 冒標 │見判決理由─㈨ │
│ │(代)│ │ │ │ │(活會)│ │
├──┼───┼──┼──┼──┼──┼────┼──────────┤
│ ⒒ │楊月雲│ │死會│ │ │ │ │
├──┼───┼──┼──┼──┼──┼────┼──────────┤
│ ⒓ │陳太太│ │死會│ │ │ │ │
├──┼───┼──┼──┼──┼──┼────┼──────────┤




│ ⒔ │黃雪婷│活會│ │ │ │(活會)│ │
├──┼───┼──┼──┼──┼──┼────┼──────────┤
│ ⒕ │黃雪婷│ │死會│活會│ │ 冒標 │見判決理由─㈨ │
│ │ │ │ │ │ │(活會)│ │
├──┼───┼──┼──┼──┼──┼────┼──────────┤
│ ⒖ │黃寶珠│ │死會│ │ │ │ │
├──┼───┼──┼──┼──┼──┼────┼──────────┤
│ ⒗ │游武勇│ │死會│ │ │ │ │
├──┼───┼──┼──┼──┼──┼────┼──────────┤
│ ⒘ │游長席│ │死會│ │ │ │ │
├──┼───┼──┼──┼──┼──┼────┼──────────┤
│ ⒙ │黃寶鳳│ │死會│ │ │ │ │
├──┼───┼──┼──┼──┼──┼────┼──────────┤
│ ⒚ │吳秀蓉│ │死會│ │ │ │ │
├──┼───┼──┼──┼──┼──┼────┼──────────┤
│ ⒛ │簡麗雪│ │死會│ │ │ │ │
├──┼───┼──┼──┼──┼──┼────┼──────────┤
│  │簡麗雪│ │死會│活會│ │ 冒標 │見判決理由─㈨ │
│ │ │ │ │ │ │(活會)│ │
├──┼───┼──┼──┼──┼──┼────┼──────────┤
│  │陳保勇│活會│ │活會│ │(活會)│ │
├──┼───┼──┼──┼──┼──┼────┼──────────┤
│  │五樓雪│ │死會│活會│ │ 冒標 │見判決理由─㈨ │
│ │(陳玉│ │ │ │ │(活會)│ │
│ │雪) │ │ │ │ │ │ │
├──┼───┼──┼──┼──┼──┼────┼──────────┤
│  │教 練│ │死會│ │ │ │ │
├──┼───┼──┼──┼──┼──┼────┼──────────┤
│  │吳正利│ │死會│ │ │ │ │
├──┼───┼──┼──┼──┼──┼────┼──────────┤
│  │林萬長│ │死會│ │ │ │ │
├──┼───┼──┼──┼──┼──┼────┼──────────┤
│  │黃素美│活會│ │ │ │(活會)│ │
├──┼───┼──┼──┼──┼──┼────┼──────────┤
│  │陳 坤│ │死會│ │死會│ │ │
│ │(黃錦│ │ │ │ │ │ │
│ │焜) │ │ │ │ │ │ │
├──┼───┼──┼──┼──┼──┼────┼──────────┤
│  │電器行│活會│ │ │ │(活會)│ │
│ │(黃鳳│ │ │ │ │ │ │




│ │霖) │ │ │ │ │ │ │
├──┼───┼──┼──┼──┼──┼────┼──────────┤
│  │電器 │活會│ │ │ │(活會)│ │
│ │(姊)│ │ │ │ │ │ │
├──┼───┼──┼──┼──┼──┼────┼──────────┤
│  │洪珍葵│ │死會│ │ │ │ │
├──┼───┼──┼──┼──┼──┼────┼──────────┤
│  │簡月美│ │死會│ │ │ │ │
├──┼───┼──┼──┼──┼──┼────┼──────────┤
│  │珠 財│ │死會│活會│ │ 冒標 │見判決理由─㈨ │
│ │ │ │ │ │ │(活會)│(珠財之妻李素鳳) │
├──┼───┼──┼──┼──┼──┼────┼──────────┤
│  │林玉芬│ │死會│ │ │ │ │
├──┼───┼──┼──┼──┼──┼────┼──────────┤
│  │吳明鳳│ │死會│ │ │ │ │
├──┼───┼──┼──┼──┼──┼────┼──────────┤
│  │陳先生│ │死會│ │ │ │ │
├──┼───┼──┼──┼──┼──┼────┼──────────┤
│  │沈美妙│活會│ │ │ │(活會)│ │
├──┼───┼──┼──┼──┼──┼────┼──────────┤
│  │保 險│活會│ │ │ │(活會)│ │
│ │(江秀│ │ │ │ │ │ │
│ │麥) │ │ │ │ │ │ │
├──┼───┼──┼──┼──┼──┼────┼──────────┤
│  │吳明鳳│ │死會│ │ │ │ │
├──┼───┼──┼──┼──┼──┼────┼──────────┤
│  │簡春滿│ │死會│ │ │ │ │
├──┼───┼──┼──┼──┼──┼────┼──────────┤
│  │雞 肉│ │死會│活會│ │ 冒標 │見判決理由─㈧ │
│ │(黃文│ │ │ │ │(活會)│ │
│ │芳) │ │ │ │ │ │ │
├──┼───┼──┼──┼──┼──┼────┼──────────┤
│  │雞 肉│ │死會│活會│ │ 冒標 │見判決理由─㈧ │
│ │(黃文│ │ │ │ │(活會)│(原為黃文芳跟會,嗣│
│ │芳) │ │ │ │ │ │轉給陳武永) │
├──┼───┼──┼──┼──┼──┼────┼──────────┤
│  │洪美月│ │死會│ │ │ │ │
├──┼───┼──┼──┼──┼──┼────┼──────────┤
│  │凌阿蝶│活會│ │ │ │(活會)│ │
│ │(陳農│ │ │ │ │ │ │




│ │道) │ │ │ │ │ │ │
├──┼───┼──┼──┼──┼──┼────┼──────────┤
│  │朱發財│ │死會│ │ │ │ │
│ │(詹秀│ │ │ │ │ │ │
│ │錦替補│ │ │ │ │ │ │
│ │) │ │ │ │ │ │ │
├──┼───┼──┼──┼──┼──┼────┼──────────┤
│  │陳月娥│ │死會│ │ │ │ │
├──┼───┼──┼──┼──┼──┼────┼──────────┤
│  │三 角│ │死會│ │ │ │ │
├──┼───┼──┼──┼──┼──┼────┼──────────┤
│  │葉太太│ │死會│ │死會│ │葉老省證稱已標會了(│
│ │ │ │ │ │ │ │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二頁│
│ │ │ │ │ │ │ │反面) │
├──┼───┼──┼──┼──┼──┼────┼──────────┤
│  │張星桐│ │死會│ │ │ │ │
├──┼───┼──┼──┼──┼──┼────┼──────────┤
│  │壬○○│活會│ │ │ │(活會)│ │
├──┼───┼──┼──┼──┼──┼────┼──────────┤
│  │林美玲│ │死會│ │ │ │ │
├──┼───┼──┼──┼──┼──┼────┼──────────┤
│  │許月景│ │死會│ │ │ │ │
├──┼───┼──┼──┼──┼──┼────┼──────────┤
│  │黃寶香│ │死會│ │ │ │ │
├──┼───┼──┼──┼──┼──┼────┼──────────┤
│  │李桂蘭│ │死會│ │ │ │ │
├──┼───┼──┼──┼──┼──┼────┼──────────┤
│  │陳武永│ │死會│ │ │ │ │
├──┼───┼──┼──┼──┼──┼────┼──────────┤
│  │陳武永│活會│ │ │ │(活會)│ │
├──┼───┼──┼──┼──┼──┼────┼──────────┤
│  │戊○○│ │死會│ │ │二分之一│見判決理由─㈠ │
│ │ │ │ │ │ │活會 │原判決附表二─關於│
│ │ │ │ │ │ │ │二萬元活會會員誤載為│
│ │ │ │ │ │ │ │「林麗春」。 │
├──┼───┼──┼──┼──┼──┼────┼──────────┤
│  │張平妹│活會│ │ │ │(活會)│ │
├──┼───┼──┼──┼──┼──┼────┼──────────┤
│  │張平妹│ │死會│ │ │ │ │
│ │(代)│ │ │ │ │ │ │




├──┼───┼──┼──┼──┼──┼────┼──────────┤
│  │簡金銀│ │死會│ │ │ │ │
└──┴───┴──┴──┴──┴──┴────┴──────────┘
㈡三萬元會會員明細
(序號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原審卷㈡第一○一頁證物袋內】記載)┌──┬───┬─────┬─────┬────┬──────────┐
│序號│姓 名│被 告 主張│告訴人指訴│調查結果│ 理 由 及 證 據 │
│ │ │ │或會員證詞│ │ │
├──┼───┼──┬──┼──┬──┼────┼──────────┤
│ ⒈ │丙○○│ │死會│ │ │ │ │
├──┼───┼──┼──┼──┼──┼────┼──────────┤
│ ⒉ │洪東勝│活會│ │ │ │(活會)│ │
├──┼───┼──┼──┼──┼──┼────┼──────────┤
│ ⒊ │蔣文通│活會│ │ │ │(活會)│ │
├──┼───┼──┼──┼──┼──┼────┼──────────┤
│ ⒋ │賴勝雄│ │死會│活會│ │ 冒標 │見判決理由─㈡ │
│ │ │ │ │ │ │(活會)│(實際為洪讚萬跟會)│
├──┼───┼──┼──┼──┼──┼────┼──────────┤
│ ⒌ │賴勝雄│ │死會│活會│ │ 冒標 │見判決理由─㈡ │
│ │ │ │ │ │ │(活會)│(實際為洪東勝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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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