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127號
TPHM,91,上更(一),127,20020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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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甲○○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 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一一四三○、一四五三○、一八四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庚○○甲○○傷害部分;暨庚○○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玖年。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無罪。
事 實
一、己○○曾因搶劫罪,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十月廿九日以七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又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經原審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原審於 八十二年十月廿二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曾因偽造文書罪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0一七號 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
二、緣庚○○(傷害致死部分判決無罪,見理由乙;遺棄屍體部分本院前審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臺北市○○○路○段一二四號 「國光饅頭店」店東之外甥兼員工,而綽號「小胖」之許瑋哲則為該店之另一名 員工。丁○○(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死亡,由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以九十 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不滿許瑋哲曾偷看其前女友即 庚○○之姐辛○○(傷害部分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遺棄部分本院前審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浴,己○○則因懷疑許瑋哲偷換其 所有之CD唱機,而心生芥蒂。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時許,丁○○以電話通



己○○,二人基於共同傷害許瑋哲之犯意,由己○○前往國光饅頭店教訓許瑋 哲,己○○又通知丙○○(丁○○之弟)一同前往,二人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 到達國光饅頭店後,即要求當時不知情之庚○○將在該店後方睡覺之許瑋哲叫醒 ,待許瑋哲來到店的前半段時,己○○丙○○即開始質問許瑋哲為何不聽管教 、偷看辛○○洗澡以及偷換唱機,並將許瑋哲帶至該店後方近地下室樓梯口處繼 續質問,且基於共同傷害許瑋哲之犯意,以手掌、拳頭及L形長形鐵條毆打許瑋 哲之頭部、臉部、腹部等處,造成許瑋哲臉頰紅腫以及流鼻血。適甲○○(遺棄 屍體部分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貳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受 丙○○之託,至眼鏡行幫忙丙○○拿取眼鏡,繼而前往國光饅頭店丙○○,於 同日二十三時許抵達國光饅頭店後,因見己○○丙○○正在教訓許瑋哲,遂因 同儕心理基於共同傷害許瑋哲之犯意,用手毆打許瑋哲之腹部,並用腳踢其臀部 後即住手,但因其並未見到之前己○○丙○○如何傷害許瑋哲,且依當時乃係 教訓許瑋哲許瑋哲外觀僅皮外傷之狀況,甲○○尚無法預見會有因傷致死之可 能性。迄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丁○○、乙○○(遺棄屍體部分經本院前審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亦抵達國光饅頭店,辛○○則於饅頭店口巧遇丁○○並一 同入內。丁○○一入內,即與己○○丙○○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斷毆打許 瑋哲,丁○○除以拳頭毆打許瑋哲,並先後持上開有洞孔的L長型鐵條、木棍、 木質板凳毆打許瑋哲,其間辛○○雖曾加以攔阻,仍造成許瑋哲頭部右側至左側 部有大面積鈍傷、頭皮多處皮下血腫、胸部挫傷、左右胸外側部、左右兩側腰部 及腹側部有大面積挫傷及鈍傷、右手大拇指指甲被剝離等傷害,致許瑋哲陷於生 命垂危之狀態(辛○○及乙○○被訴共同傷害致死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而己○○丙○○、丁○○三人,不顧許瑋哲僅係甫滿十四歲之少年,於長達 三個多小時之時間內陸續連番以拳頭、有洞孔之L長型鐵條、木棍、木質板凳毆 打許瑋哲,當可預見會有死亡之結果。翌日(二十日)凌晨零時許,許瑋哲要求 要上廁所,丙○○己○○二人於此時先行離去返家,之後因許緯哲一直未從廁 所裡出來,丁○○等人合力將廁所門打開,發現許瑋哲倒在馬桶旁,意識不清, 喃喃自語,嗣即死亡。丁○○、辛○○、庚○○、乙○○、甲○○等人見狀,為 免事跡敗漏,乃共同商議將許瑋哲之屍體運離國光饅頭店丟棄,於臺北市○○區 ○○路四段八八號,即師大分部後方景美抽水站丟棄(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適有拖吊業者陳進宗駕駛拖吊車行經該處,陳進宗發現許瑋哲之屍體後, 隨即以電話通知峻浤拖吊有限公司之老闆娘代為報案,並召喚同事高慶長報警, 乃經警循線查獲前開事實。
三、案經許瑋哲之母戊○○○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理由分兩部分敘述之:
甲、被告己○○丙○○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丙○○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傷害許瑋哲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己○○丙○○辯稱:渠二人 僅係以徒手教訓被告,不至於傷害許瑋哲致死,且渠二人離去時,許瑋哲之生命



跡象尚呈穩定狀態,許瑋哲之死亡係丁○○出手所致云云,被告甲○○辯稱:伊 僅拳打許瑋哲腹部及踹他一腳,斷不至致許瑋哲於死等語。二、惟查:
(一)被告己○○雖辯稱僅係以徒手教訓許瑋哲,而己○○於原審審理中亦辯稱偵查 筆錄所載稱伊有持鐵條毆打許瑋哲云云(見偵字第一一四三0號卷第二六一頁 ),並非實在,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帶結果,證 實己○○確未自承持鐵條毆打許瑋哲之致命部分,有原審當日訊問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然查,被告庚○○曾於警訊中供稱:「(問:請你簡 述不實在部份其原本之事實?)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快接近二十一時許,綽 號『啼雄』(指己○○)之男子到我店內找我:::『啼雄』突然從店後半部 拿了一把類似鐵尺之物:::從小胖之手臂打了一下:::沒多久『啼雄』又 突然打小胖(以鐵器):::之後我就去打麵,大約過二十分鐘後:::我姐 及丁○○何時進來店內,我沒注意:::」(見偵字第一一四三0號卷第一九 四頁);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述:「(問:為何黃某說有看到連某用類 似鐵尺之東西打小胖?)有,就是長條之鐵條,中間有一個一個洞。」、「( 問:連某除拿鐵條外,有無拿其他什麼東西?)沒有,只有拿鐵條。」(同上 偵查卷第二三一頁、第二六0頁反面),足認被告己○○於黃煥超等人尚未抵 達饅頭店時,即手持鐵條毆打許瑋哲,是其辯稱僅以徒手教訓被害人許瑋哲云 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丙○○己○○二人雖稱被告丙○○僅打許瑋哲二、三拳,被告己○○亦 僅打許瑋哲一巴掌,不至於會導致許瑋哲死亡云云。然查,據同案被告辛○○ 於警訊中供稱:「我及丁○○和『阿興』(指乙○○)便先後走到後面,結果 我看到有『啼雄』、丙○○甲○○等三人站在那,而許瑋哲則是半坐半靠著 向地下室樓梯口前方之地板上,嘴巴流血、臉紅腫變形,未著上衣、深色長褲 、未穿鞋子,我當時見狀便上前去質問『啼雄』為何要打『小胖』打成這樣子 ?『啼雄』說:『他要給小胖一點教訓』:::」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三○ 號卷第十頁反面),足認許瑋哲於當時所受傷害即屬非輕,否則不會有嘴巴流 血、臉紅腫變形等情況發生;另被告甲○○於警訊時亦稱:「我當時一直在場 ,見『阿智』(指丙○○)及己○○陸續拳毆『小胖』(指許瑋哲)」等語( 見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卷第二○一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辛○○之 小舅游祥立於警訊時供稱:「(問:是何狀況?)她(指辛○○)告訴我說己 ○○等人正在打許瑋哲,她擋不住,要我打電話叫己○○住手,:::,結果 是己○○來接,我問他:『瑋哲呢?』,他說:『瑋哲在地上爬不起來』::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九頁背面至二四0頁),是認被告己○○、丙 ○○二人辯稱被告丙○○僅打許瑋哲二、三拳,被告己○○亦僅打許瑋哲一巴 掌,不至於致許瑋哲於死云云,顯不足採。
(三)再被告己○○丙○○二人另辯稱許瑋哲之死亡,係因被告丁○○行為之介入 始發生,被告丁○○抵達後除丁○○外,即無人再繼續動手,因此伊二人對於 許瑋哲之死亡無預見可能性,且伊二人離去時,許瑋哲之生命跡象尚呈穩定狀 態云云。惟據被告周煥智於偵查中自承:「(問:丁○○到現場以後,還有幾



人打他?)我、連某和我哥。」(見偵字第一一四三0號卷第二三一頁反面) ;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丁○○到後現場還有誰動手打小胖? )丁○○、己○○丙○○,其他人我沒有看到動手。」(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二二八頁背面至二二九頁正面)。又辛○○於偵訊中亦稱:「(問:知道是何 人打『小胖』的?)丙○○己○○打的。(問:你為何知道?)我進去時, 有看到。」、「(問:為何己○○說他沒有進饅頭店?)不對,我的確在店裡 看到他打『小胖』。」(見偵字第一四五三0號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五頁) ,故被告己○○丙○○稱於被告丁○○抵達後除丁○○外,即無人再繼續動 手云云,顯係事後諉責之詞;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復自承:「(問:你要走 之時,小胖傷勢如何?)整個臉都腫起來,眼睛好像張不開、流鼻血、胸腔部 及二側均有紅腫。」(見偵字第一一四三0號卷第二六0頁背面至二六一頁) ;再依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問:請你簡述不實在部份其原本之事實 ?):::此時已無人動手,而小胖則好像坐在地上靠牆邊,且上身未著衣服 ,臉上有瘀青,流鼻血,雙手有多塊腫、肋骨邊亦同,但還活著:::而小胖 說要上廁所:::,此時,大家陸續往店外走去,:::小胖人坐在地上靠在 馬桶邊,嘴巴喃喃自語(但意識不太清楚),:::此時丙○○及『啼雄』已 不在了:::」(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至一九六頁),可知被告己○ ○、丙○○二人應是在許瑋哲說要上廁所後始離開,而伊二人離開之前,便已 無人再繼續毆打許瑋哲己○○丙○○、丁○○三人,不顧許瑋哲僅係甫滿 十四歲之少年,於長達三個多小時之時間內陸續連番以拳頭、有洞孔之L長型 鐵條、木棍、木質板凳毆打許瑋哲,是被告己○○丙○○二人對於當時許瑋 哲之傷勢是否致死,客觀上並非無預見之可能性。且被告己○○丙○○二人 亦自承渠二人係於被告丁○○抵達饅頭店後十至二十分鐘後始離開(見原審審 判筆錄),此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三一頁 正面),則縱如伊二人所辯,許瑋哲之死亡,係因丁○○行為之介入始告發生 ,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伊二人於離去前,猶與丁○○繼續傷害許瑋哲長達十 至二十分鐘之久,並於眾人結束傷害許瑋哲後,始離開麵包店,自非如伊二人 所辯,無法預見許瑋哲死亡之結果。況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 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 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丙○○與丁○○等 人既有共同傷害許瑋哲之行為,而許瑋哲死亡之結果亦係因該三人之傷害行為 所造成,則該行為與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自應對許瑋哲死亡之結果共負全部 之責,顯無庸疑。另被告己○○丙○○僅意在教訓許瑋哲,已如前述,且其 等多人共同下手,若果欲至被害人許瑋哲於死,當不至於毆打完後,還讓許瑋 哲自行上廁所,嗣後才發現許瑋哲傷重致死。是被告己○○丙○○應無殺人 之故意,而與故意殺人之犯行有別,並此敘明。(四)至被告甲○○部分,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問:當你到達店的後半 部時,看見誰在那裡?)我看見小胖(許瑋哲)背靠近牆(往地下室樓梯口處 )臉腫傷,而丙○○以拳頭毆打他的肚子(並無持工具),另己○○是站在旁



邊看,但之後他叫我也一起過去教訓小胖。」;「(問:那你有過去教訓?如 何教訓?)我當時有過去拳毆小胖的肚子並以腳踹他的臂部。」、「(問:為 何你要過去教訓?)沒理由,反正他在叫了,我也就過去。」(見同上偵查卷 第二○○頁);及偵查中坦承:「(問:你為何要打小胖?)因為連某說小胖 很不乖。」(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二頁背面),是可知被告甲○○於被告己○ ○叫伊過去傷害許瑋哲當時,即與己○○等人形成共同傷害許瑋哲之決意,並 進而為傷害許瑋哲之行為,是甲○○對於被告己○○丙○○傷害許瑋哲之行 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依被告丙○○供稱,被告甲○○係於二十二時三十 分左右始到達饅頭店,是早在甲○○到達饅頭店之一個多小時前,被告己○○ 等人即已開始傷害許瑋哲,且被告甲○○僅見到許瑋哲臉腫傷,是衡情甲○○ 於到達當時實難即時判定許瑋哲所受之傷害程度,並於參與毆打許瑋哲之肚子 ,及以腳踹其臀部之同時,得有預見會導致傷害致死之結果。況據被告甲○○ 供稱,伊除毆打許瑋哲之肚子及以腳踹其臀部外,並無任何其他傷害被害人之 行為,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許瑋哲另有實施其他傷害之行為,是顯難 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丁○○等人因傷害許瑋哲致死之重結果亦應負責。惟其 既有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實施傷害許瑋哲之行為,是其對該傷害犯行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五)而許瑋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結果,係遭受多處鈍器傷害後因硬膜下出血 致死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二三號鑑 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乙份,各附於檢察官相驗 卷宗可稽(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五一號相驗卷宗第一四頁、第三一頁、第十 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九二頁至第一0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 ○○所涉傷害致死罪、被告甲○○所涉共同傷害犯行,各堪認定。三、核被告己○○丙○○二人,與丁○○共同毆打許瑋哲致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被告甲○○雖有參與毆打許瑋哲,但未有 預見許瑋哲死亡之可能性,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公訴意 旨稱被告甲○○所犯,亦係共同傷害致死罪,尚非的論。被告己○○丙○○與 丁○○就毆打許瑋哲致死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就其所犯普通傷害部分,與己○○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己○○丙○○傷害致死部分,被告甲○○普通傷害部分,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己○○丙○○及丁○○共同傷害許瑋哲,在客 觀上是否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且原審就被告甲○○ 部分無預見許瑋哲因傷致死之可能性一節,未予敘明理由,亦有未洽。被告等仍 執詞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對該部分之判決及被告甲○○定執行刑 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丙○○ 均參與共同傷害許瑋哲致死犯行,量刑不應輕縱,但其所參與程度及下手情形, 均未若丁○○之重,及被告甲○○傷害許瑋哲之情形,被告三人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至於本件用以毆打許



瑋哲之兇器,不能證明屬被告三人所有,且均已經丟棄而告滅失,乃不併為諭知 沒收,亦此敘明。
乙、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夜間八時許,丁○○分別以電話通知己○○丙○○前去教訓許瑋哲丙○○前往國光饅頭店己○○會合後,二人即要求 在店內工作之庚○○,將在該店後方工作檯上睡覺之許瑋哲喚醒。許瑋哲起身走 到該店前半部後,丙○○己○○即開始質問許瑋哲為何不聽管教、偷看辛○○ 洗澡及偷換CD唱機,並共同基於傷害許瑋哲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手掌、拳頭毆 打許瑋哲之頭部、手部、胸腹部,己○○並趁丙○○質問許瑋哲之際,手持置放 於該店工作檯下方,中間有圓形洞孔之L長型鐵條毆打許瑋哲之頭部及手部,造 成許瑋哲多處紅腫瘀傷,並有流鼻血現象。丙○○許瑋哲哭泣不止,即要求庚 ○○將該店電動鐵捲門放下,並將許瑋哲帶至該店後方靠地下室樓梯口處,與己 ○○繼續質問毆打之。而後甲○○、丁○○加入毆打致許瑋哲傷重致死。因認被 告庚○○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二、檢察官認被告庚○○涉有傷害致死罪行無非以:被告己○○丙○○、辛○○、 庚○○甲○○等五人,對於起訴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庚○○甲○○ 將鐵條、木棍等凶器丟棄地點之相片五張附卷可稽。又警方採集被害人遭遺棄時 現場遺留之塑膠袋上血跡並以棉棒採集案發地點國光饅頭店一樓往地下室之樓梯 緣、牆壁、階梯、走道等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與 死者許瑋哲DNA相符,且被告等多人教訓毆打一人,此種傷害行為客觀上本足 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等以拳腳或木棍、鐵 條持續毆打被害人長達二、三小時之久,被害人又僅為甫滿十四歲之少年,身體 狀況自不堪如此傷害而有死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屬 可得預見,且依檢察官相驗及法醫師解剖報告所見,被害人確因遭多處鈍器傷害 後因硬膜下出血死亡,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涉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甫退伍返家不久,對其 他被告何以在饅頭店後方傷害許瑋哲的事情並不知情,也沒有要其他被告把許瑋 哲帶到饅頭店後面打。而且伊並沒有聽從任何人的指示把鐵捲門關上,伊放鐵門 是因為饅頭店都是在那個時間整理店容、打麵粉,伊當時只是把鐵門放下一部份 ,路過的人還是可以從小門看到店內的情形,而己○○等人都是從鐵捲門旁的小 門進到饅頭店內的。伊還以為因為許瑋哲在饅頭店內做事不認真,伊舅舅要請許 瑋哲回家,所以己○○等人是要來帶他回家的等語。四、經查:
(一)按被告庚○○並未有任何毆打許瑋哲之傷害行為,業據其他被告供述在卷,且 據被告丙○○於偵查中稱:「(問:你和連某去饅頭店前,黃某知否你們要去 ?)我沒有和他連絡。」(見偵字第一一四三0號卷第一六六頁),可見被告 庚○○事前並不知被告丙○○等要來饅頭店內作何事。(二)而被告庚○○於警訊中雖供稱:「:::小胖(指許瑋哲)走到店前面,啼雄 (指己○○)就開始問起『小胖』:『你最近在作什麼?』、『你為什麼都講



不聽?』等,沒多久就以巴掌打小胖的後腦勺,講一講打一下,如此反覆動作 ,:::啼雄突然從店後半部拿了一把類似鐵尺之物,趁小胖和丙○○在講話 時,從小胖之手臂打了一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三頁反面、一 九四頁),被告庚○○對於被告己○○以手或是鐵器毆打傷害許瑋哲之事實, 雖非全然不知情,但被告庚○○既非饅頭店負責人,且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 日退伍(見本院卷第二九二頁退伍令影本)而至饅頭店幫忙,與許瑋哲接觸時 間不長,亦無親屬關係,並無保護許瑋哲之作為義務。且己○○等人既是因許 瑋哲作錯事而前來質問,依經驗法則,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多不會插手,何況庚 ○○仍舊照常從事打麵之工作,更無暇過問己○○等人之行為。(三)至被告庚○○雖供承,其係應被告丙○○之請求,將饅頭店鐵門放下云云(同 上偵查卷第一九四頁、原審審判筆錄);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稱:「(問 :請詳述事情之完整真實之經過。):::,接著庚○○告訴己○○說:『現 在還在營業中,你要問就帶去後面問』:::」(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面 )等語,被告庚○○因饅頭店營業關係,要求己○○等至饅頭店後面處理,不 要在店面處理私事,應符經驗法則而無可歸責。且從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稱 :「我是到達時,見鐵捲門半關,便直接彎身進入店內,看見庚○○在用機器 做麵包(當時只他一人在且機器聲很大聲),我問他阿智在那裏,他告訴我在 後面,於是我便走向後面(饅頭店的後半部)找阿智。」(見偵字第一一四三 0號卷第二00頁),及被告庚○○於警訊中即稱:「:::之後我就去打麵 ,大約過二十分鐘後,我突然聽到店後方有女孩子的聲音,我急忙跑去看,看 見我二姐辛○○正在攔著丁○○:::(我因在工作且噪音很大,故我姐及丁 ○○何時進來店內,我沒注意)」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四三0號卷第一九五頁 ),更可見被告庚○○雖放下鐵捲門,然並無阻絕許瑋哲與外界之連絡,尚可 任由甲○○及辛○○、丁○○等人進出。再被告庚○○並未於己○○等人毆打 許瑋哲時在場,且因打麵機器聲音過大,連辛○○及丁○○已進到饅頭店後方 亦不知情,自無法確實知悉被告丁○○及己○○等人如何毆打許瑋哲,尚難認 其於關下鐵門當時,即存有共同傷害或幫助被告己○○等人傷害之犯意。五、原審不查而就被告庚○○幫助傷害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庚○○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諭 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己○○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庚○○不得上訴。
被告甲○○對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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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浤拖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