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935號
TPHM,91,上易,935,2002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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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О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六九巷十八號名峻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名峻公司 )負責人,為該公司所僱用之工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投 保金額代繳付健康保險費為其附隨業務,竟為減少健康保險費用負擔,明知所僱 用而使用「甲○○」(該姓名係遭不詳人氏冒用,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義登載 人事資料之員工,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在該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為每月新台 幣(下同)四萬餘元,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以 下簡稱健保局台北分局)申報該名冒用「甲○○」身份之員工之投保金額時(起 書書誤認係向勞工保險局台北分局虛報「甲○○」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在其 業務上製作之名峻公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登載「甲○○」之投 保金額為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即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足以生 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收取、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冒名「 甲○○」身份之人。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僱用自稱為「甲○○」之人,按件 計酬,「甲○○」每月領四萬餘元,每月以底薪計算,申報甲○○薪資一萬六千 五百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辯稱:伊向來申報 都是以底薪計算,才會申報甲○○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伊不知道「甲○○」的 身分證有問題,伊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伊公司確實有名叫甲○○的員工來公司 上班,而且對於「甲○○」的部分,公司係重複在繳交健保費,名峻公司申報都 是依照剛進來的底薪申報,如果健保局有調整的話,會主動通知伊,因為伊公司 是計件論酬的,剛進來的員工就是依照底薪申報的。如果健保局有調整費用的時 候會通知伊,公司今年也有收到健保局調整費用的通知等語。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並有健康保險費繳款書影本、名峻 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告訴人甲○○所提出國稅局繳款通知書、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 一年八月十三日檢保北承一字第О九一ОО二四七七六號函及函附之名峻公司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附卷足稽。被告坦承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僱用自 稱為「甲○○」之人,按件計酬,「甲○○」每月領四萬餘元,每月以底薪申報 「甲○○」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等情不諱,被告既明知遭冒名之「甲○○」之人



實領薪資每月達四萬餘元,於申報健保費時,自應依此數額據實申報,其竟製作 不實之薪資資料持向健保局台北分局申報,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 ,被告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收取、管 理之正確性及自稱「甲○○」其人。所辯伊公司剛進來的員工就是依照底薪申報 ,如健保局有調整費用的時候會通知伊公司調整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核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查本公訴人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係向勞工保險局台北分局虛報「甲○○」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惟依卷附 檢察官引用之證物即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一份(影本附於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一О九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原本附於本院卷尾證物袋內)實係健保局 台北分局製作之健保資料,而非勞保資料,檢察官認係勞保資料,而認被告係向 勞工保險局台北分局虛報「甲○○」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乙節,尚有誤解。按法 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 同一而定,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同一,係採基本事實同一說,其基本事實是 否同一,係以社會事實為準。本件被告向健保局台北分局申報該名冒用「甲○○ 」身份之員工之投保金額,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名峻公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 保申報表上登載「甲○○」之投保金額為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即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扣得上開健保局台北分局製作之健保 資料即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一份,而非勞保資料,而依健保局台北 分局函送本院之上述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保北承一字第О九一ОО二四七七六 號函及函附之名峻公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資料,亦足以認定公 訴人原意所指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與本院審理認定者為同一之物,則 其基本社會事實即屬相同,自不因檢察官將申報健保資料誤認為申報勞保資料而 失其事實之同一性,揆之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論處,併 予敘明。
三、查被告既明知遭冒名之「甲○○」薪資每月達四萬餘元,竟僅製作不實之薪資資 料持向健保局台北分局申報,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自足以生損 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收取、管理之正確性及冒名「甲○ ○」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至於公訴人認被告製作「甲○○」之不實之薪資資料虛報「甲○○」投保薪資 為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誤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 公文書上,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云云。惟按 犯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同條第二項



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 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 逕予調整」。另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 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顯見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 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甚明,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公司僱用 之員工向健保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而申報之該勞工薪資金額,其正確與否,尚有 待於中央健保局之查核,縱其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依上開說明 ,殊不得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故此部分被告行為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 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五、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不成立犯罪,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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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峻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