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表 人 JEMO KA
代 理 人 何汶軒
張宏才
張舋之
被 告 長青健檢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才
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
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贅載黃鈺華律師為被告普司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之代理人,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 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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