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3137號
TPHM,91,上易,3137,2002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女 二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九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認定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經查:
被告甲○○固於原審訊問時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任職告訴人即乙○○○股 份有限公司(下略稱聯邦公司)派駐明日帝國社區擔任行政助理期間,持有之住 戶裝潢保證金新台幣十一萬元,係因遺失而未交還公司及客戶。但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邦公司之代理人蘇麗華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指訴相符,並經明日帝國社區住戶陳梅芳江俊成於原審到庭證述綦 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簽收單、明日帝國裝潢保證金收取名冊、鄭雪清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裝潢保證金暫收條等影本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九頁至第 十一頁、第十三頁),足認被告犯行屬實。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之 代位求償權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友聯公司)達成和解,已經被 告具狀陳明及友聯公司代表人楊慶華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並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0頁),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暫以不執行 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三九號四樓
居臺北市○○○路一0七巷八八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任 職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九樓之一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公司),並經聯邦公司指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二號之「明日帝國 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行政助理,負責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欲施工裝潢之住 戶或裝潢承包商收取裝潢保證金,並於施工裝潢完畢,未有毀損社區公共設施情 事時,退還裝潢保證金予住戶或裝潢承包商之收退裝潢保證金之職,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上收退裝潢保證金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社區住戶鄭雪清收取裝潢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後,未依規定於翌日繳回聯邦公司,卻在不詳地點,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易,將之侵占入己,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一月十三日先後向聯邦 公司領得公司欲退還住戶江俊成陳梅芳各五萬元之裝潢保證金後,未將五萬元 如數轉交江俊成,並僅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退還陳梅芳四萬元,而將未退還給江 俊成之五萬元及陳梅芳之一萬元(起訴書誤係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 江俊成收取五萬元,於同年月十五日向陳梅芳收取一萬元),承續前揭犯意,在 不詳地點,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陸續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合甲○○共計 侵占裝潢保證金十一萬元。旋因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左右,未向聯邦公司 辦理離職手續,即擅自離去,不知去向,而住戶江俊成向聯邦公司反應遲未收到 應退還之保證金,經聯邦公司查帳,欲與甲○○聯繫,均查無甲○○下落,始悉 上情。
二、案經聯邦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任職聯邦公司派駐明日帝國社區擔任行政助理期間, 確向住戶鄭雪清收取裝潢保證金五萬元後未交回公司,向公司領取應退還住戶江 俊成、陳梅芳各五萬元之裝潢保證金後,未將五萬元如數轉交江俊成,並僅退還 四萬元與陳梅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公司有要我轉交陳梅芳 先前所交的裝潢保證金五萬元,其中四萬元已經退了,但還有一萬元,因為消防 檢查還沒有過,所以還沒有還,身上就還留著公司要退給陳梅芳的一萬元,當時



身上還有鄭雪清的五萬元還沒繳回公司,江俊成的五萬元還沒退給江俊成,因為 臨時有事情,所以沒有還給公司及交給客戶,後來騎機車時一起掉了,但沒有報 案,錢是掉了,無侵占故意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聯邦公司之代理人蘇麗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四號偵查卷宗 第三頁、第四頁、第二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八日、同年 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㈡、明日帝國社區住戶鄭雪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交付裝潢保金五萬元予甲○○ ,及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聯邦公司領取應退回住戶江俊成之五萬元,於九 十年一月十三日再向聯邦公司領取應退還住戶陳梅芳之五萬元而僅於同年月十五 日退回其中四萬元,餘一萬元未交付等節,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甲○○簽收單、 明日帝國裝潢保證金收取名冊、鄭雪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裝潢保證金暫收 條等影本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並據證人陳梅 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房子裝潢繳五萬元,後來房子好了,因為說還要消防 檢查,先退四萬元,還有一萬元等消防檢查合格才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 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江俊成於本院調查亦證稱:當初我房子要裝潢有交錢 給聯邦公司派駐社區的承辦人員,後來房子完工,可以拿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無訛,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蘇麗華於本院調查中之指 訴及被告前揭所自承如何收取及領取住戶款項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先後向住戶鄭雪清收取五萬元,向聯邦公司各領取五萬元,並僅退還 住戶陳梅芳四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按被告向住戶所收取裝潢保證金應於翌日交回聯邦公司,而向聯邦公司所領取 要退回住戶之裝潢保證金亦應即時退交該等住戶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四日向鄭雪清收取裝潢保證金五萬元後,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一月十三日 ,再向聯邦公司領取公司欲退給住戶江俊成陳梅芳之保證金,既如前述,則被 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聯邦公司領取欲退回江俊成之五萬元時,應可於是時將已 收取之鄭雪清款項繳回公司,但其竟未趁該次機會繳回;再被告既能於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退還四萬元予住戶陳梅芳,亦如前述,則焉有未能將其前於九十年一月 八日所領取之五萬元退還江俊成之理?足見其所辯稱臨時有事未繳回,鄭雪清江俊成陳梅芳的錢係一起遺失云云,洵屬可議難信。㈣、復者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供:(問:為何要離職?)我要去台中處理事情,我 沒有正式向公司提出辭呈,也沒有交接業務,收的錢也沒有交代,我收的錢是真 的掉了,但沒有跟公司反應是掉了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並告訴代理人蘇麗華於本院調查中所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發現被告涉嫌侵占 後,就開始找被告,被告也是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左右沒有來上班,我們就聯絡 他家人,他家人說要轉達處理,但他家人說聯絡不上被告,所以沒辦法轉達,直 到我在九十年六月初左右到中部旅遊,恰巧碰到被告,被告有跟我承認他確實有 總共拿了十一萬元在身上,但當時沒有說錢的下落,只是說他一定會還錢,並沒 有提到是因為錢掉了,所以沒有辦法將錢還給公司或退給住戶,當天碰面之後有



約他到公司來談要怎麼還錢的事情,而他也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左右來過公司一 次,要講還錢的事,我也有碰到他,就是在當天被告才跟我說錢是掉了,所以我 才同意他先還五萬元,其餘的分期,但之後就聯絡不到人,打電話到他家裡,他 媽媽也說被告不住家裡,所以聯絡不上他,而我不知道到底錢是不是真的掉了, 所以我才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到警局提出告訴,到目前為止被告也沒有清償款 項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前揭所收取及領取之 款項未依規定繳回告訴人聯邦公司及交付住戶後,既未向告訴人公司說明交代款 去向,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且不知所蹤,是其如此作為容違常情,已 起人疑竇。況依其所陳,如前開款項確係遺失,何以不報警處理?且於九十年六 月初偶遇告訴人代理人蘇麗華時,仍未詳告此因?甚者被告先後數次取得之款項 ,竟能無故於同一時地遺失,亦有悖事理。由上,被告其所辯前開款係遺失云云 ,洵屬無據,非有可取。
㈤、末者被告既先後將住戶鄭雪清收取及向告訴人公司領取應退回住戶江俊成及陳梅 芳之款項,未依規定或於翌日繳回告訴人公司或交付江俊成陳梅芳,則其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先後於不詳地點,陸續將之侵占入己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係 同時一次侵占入己,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犯行堪予認定。二、按被告既擔任告訴人公司派駐明日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政助理,負責收退裝 潢保證金,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上述裝潢保證金之款項, 竟將之不法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分別數次向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後,將之侵占入己,然未 認其所涉係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此乃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予 以論罪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非微,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 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 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