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曾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五號、第二0一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一號;併
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係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仲介何茂森(原 名何立功)向尚未完成辦理繼承手續之地主洪英子訂約購買坐落臺北縣林口鄉○ ○○段頭湖小段二一二地號土地(下稱二一二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萬元,土地增值稅(約四百六十萬元)由買方支付,何 茂森並先行給付定金六百萬元予洪英子,惟因洪英子拖延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始行 完成辦理繼承登記,而何茂森是時資金卻已行他用而無力支付尾款,洪英子即通 知如不付款將沒收上開定金六百萬元。此時何茂森為免損失,即與戊○○協議改 由二人合作投資購買上開土地,以便將來另覓買主轉售賺取價差,並協調洪英子 同意,由戊○○以洪英子所有上開土地抵押後借得之款項,先行支付所積欠洪英 子之買賣價金尾款,借款利息則由戊○○負責墊付,而先行買斷上開土地權利, 迄將來戊○○另覓得買主後,洪英子並同意直接由其名義移轉過戶予第三人買主 ,以減免再行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負之負擔。協議既成,即由戊○○經由洪英子 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賴慧美以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二千 萬元,約定借期為三個月,並實際借得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後,乃先行給付予洪英 子以抵付價金尾款,借款期間利息則均由戊○○負責繳納(每個月之借款利息約 四十萬元)。其間戊○○雖積極尋覓買主,惟屆期仍未能順利售出。迄至八十七 年六月間,六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銓公司)因欠缺資金,丙○○(原名曾萬 興)乃遊說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起訴書誤載為王碧緣,登記負責人係 甲○○○之女乙○○)稱可代為仲介低價購買土地後再向銀行高額貸款方式以供 資金週轉,經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出具授權書同意委託丙○○,出價
四千萬元仲介斡旋地主黃國華出售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一六0之 二地號土地,惟因黃國華事後堅持以現金交易,不願先以其名義設定土地抵押之 借貸款墊付價金方式買賣而反悔,致交易斡旋不成,此時丙○○為求達成交易賺 取利益,另探知戊○○意欲出售上開二一二地號土地,經戊○○徵得何茂森同意 ,乃出價三千六百萬元(內含前向賴慧美設定抵押借貸之二千萬元、土地增值稅 及其他稅負約四百六十萬元、應給付予合夥之何茂森原支出之六百萬元及所要求 分得利潤一百萬元共七百萬元,及戊○○八十七年二至八月墊付前開抵押借款利 息約二百五十萬元,餘則為戊○○所得之利潤),丙○○乃先行同意購買,並遊 說甲○○○同意改換購買二一二地號土地,詎丙○○明知自己係受六銓公司委託 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而處理土地仲介買賣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違背其須誠實報告訂約價格之任務,並與戊○○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由 戊○○同意配合於訂約時將該土地買賣契約價格由實際之三千六百萬元提高至四 千八百二十九萬餘元,並惟恐戊○○之合夥人何茂森得知實際買主及提高後買價 從中掣肘需索,乃由丙○○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卡普季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卡普季諾公司)代理人名義與何茂森訂定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二千八百 八十萬元(即自原約定之三千六百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負約四百六十萬元, 及戊○○所墊付利息約二百五十萬元)。戊○○並在場見證後,由丙○○先行以 卡普季諾公司簽發之三百萬元支票交予何茂森以抵付其應得七百萬元之頭期款。 嗣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街十五號戊○○辦公處所,由 戊○○持洪英子所開立授權書代表地主洪英子,甲○○○則代表六銓公司,並由 丙○○在場而訂立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填載買賣價格為四千八百二十 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整,使該公司訂約後依約因而須多支出價款一千二百餘萬元 ,致生損害於該公司之財產。而六銓公司嗣即陸續簽發交付總額為五千一百二十 九萬八千元之支票予丙○○轉交地主,以抵付買賣價款及原允諾向銀行辦理七千 五百萬元高額貸款等之佣金等費用,丙○○即從中飽私囊約一千二百萬元價差之 不法利益。
二、惟嗣丙○○因未能如期以上開所購土地向銀行貸得高額貸款以供六銓公司運用, 甲○○○對丙○○不能履行承諾,深感不滿,雙方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簽立協議書,終止前開仲介及代辦貸款委任關係,並結算雙方票據債權債務完畢 。然甲○○○對前已結算完畢並已交付丙○○之票號IC0000000號,發 票人為六銓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付款人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 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即協議書第一項所載編號 十一之支票),屆期反悔不欲支付,即電告丙○○到期無力兌現支付,惟丙○○ 因已將上開支票持向丁○○調現而轉讓,丙○○即偕同丁○○前往六銓公司協調 ,甲○○○始同意換票,並行簽發票號I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五日,其餘金額、付款人均同前之支票一紙交付丁○○。惟屆期前, 甲○○○之女乙○○於生產前查帳發現上述支票流向不明,乃詢以甲○○○,詎 甲○○○心有未甘,不願支付上開票款,明知苟告稱不知情之乙○○上開支票業 已遺失,乙○○身為該公司負責人,勢必於生產前前往辦理支票掛失手續,竟出 於利用不知情之乙○○以行誣告之故意,乃告稱上開支票業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日遺失,不知情之乙○○因而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同 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手續,謂該支票已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在新店遺失,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 犯罪,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嗣丁○○屆期前往提示,竟因 掛失止付而退票。
三、案經被害人丁○○、六銓公司分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背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對於右揭時地與六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 ○○簽訂上開二一二地號土地契約時,合意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填載買賣價格 為四千八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而遠超出被告戊○○原出價三千六百萬元 之事實,固均自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差額 係其仲介報酬、手續費及六銓公司簽發支票抵付土地買賣價款,卻無力支付而要 求由其持向金主週轉借款所生之利息及費用之支出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係被 告丙○○稱為了六銓公司貸款作帳方便,伊始同意簽立四千八百餘萬元之價額, 伊以為被告甲○○○亦知上情云云。
二、惟查:
㈠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原係被告戊○○八十六年三月間仲介何茂森向地主洪英子購 買,約定買賣價金二千四百九十萬元,土地增值稅(約四百六十萬元)由買方支 付,何茂森並先行給付定金六百萬元予洪英子,惟因洪英子拖延至八十六年六月 間始行完成辦理繼承登記,而何茂森是時資金已行他用而無力支付尾款,洪英子 並通知如不付款將沒收上開定金六百萬元。此時何茂森即與戊○○協議改由二人 合作投資購買上開土地,以便將來另覓買主轉售賺取價差,並協調洪英子同意, 由戊○○以洪英子所有上開土地抵押借得之款項,先行支付所積欠洪英子之買賣 價金尾款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借款利息則由戊○○負責墊付,而先行買斷上開土 地權利,迄將來戊○○另覓得買主後,洪英子並同意直接由其名義移轉過戶予第 三人買主,以減免再行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負之負擔等之事實,已據被告戊○○ 供陳在卷,核與證人何茂森、證人洪貴章(即代理本次買賣之地主洪英子之子) 之證述相符,而證人洪貴章復證稱伊有同意被告戊○○把土地抵押借款,且已有 拿到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其買賣價款已付清,且同意等被告戊○○找到買主後再 由其直接過戶給買主,以節省土地增值稅等語(參見原審卷㈠附八十九年九月六 日訊問筆錄,第九二頁),而戊○○改與證人何茂森合夥而向地主洪英子買斷系 爭二一二地號土地權利後,轉售與受託仲介之被告丙○○出價成交之買賣價額原 為三千六百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戊○○及丙○○所自承,詎被告戊○○嗣後與 六銓公司簽約時,竟與被告丙○○合意共謀以少報多,而將買賣價額填載提高為 四千八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事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 (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八二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並為被告戊○○ 、丙○○所不爭。被告丙○○雖辯稱上開差額係其仲介報酬、手續費及六銓公司
簽發支票抵付土地買賣價款,卻無力支付而要求由其持向金主週轉借款所生之利 息及費用之支出等語,惟查被告丙○○仲介本件土地買賣,其仲介費約係買賣總 價之百分之二,已據被告甲○○○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㈠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縱依本件提高買賣後總價四千八百餘萬元計算,亦不超過一百 萬元,而被告丙○○固提出委託授權書一紙,謂六銓公司允諾給付其以上開土地 向銀行申請貸款七千五百萬元之所謂輔導服務費二百二十五萬元(參見原審卷㈡ 第一0四頁),惟上開被告丙○○本件土地仲介、輔導貸款之酬勞、手續費等亦 不過約三百二十五萬元,衡之社會一般土地仲介報酬行情,已屬相當,被告雖又 辯稱其餘係六銓公司無力支付價款而簽發支票委其向金主調現借款之利息及手續 費云云,惟查被告丙○○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如何代六銓公司向金主調現 以支付本件買賣價款之事實,且自本件土地買賣訂約之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二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終止委任代理關係止,亦不過 四個月,縱原價三千六百萬元全數價款均須借款支應,衡情其利息支出亦不可能 高達本金總額之三分之一而須支付一千餘萬元,被告丙○○所辯已難謂為真實。 被告丙○○雖又供稱二造曾行和解,並簽立有協議書,被告甲○○○於協議書內 自承被告丙○○「確實有為本件購地案向外調借資金週轉之相關行為」等語(和 解協議書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惟查依上開和解協議書固載明被 告丙○○有為本件購地案向外調借資金週轉之相關行為,然所調借資金究係用以 供六銓公司支付本件土地買賣價款或僅係另供六銓公司單純財務資金運用,並未 載明,而依上開二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終止代理委任關係而簽訂之協議 書所示,二造結清雙方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後,於第一項開列二行並列,被告丙○ ○所收受六銓公司之支票,其中第一行編號一至十六號共十六紙,均標明支票號 碼、發票日期之支票,總金額為五千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第二行編號十七並註 明「地下錢莊」(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五號卷第二八頁被告丙○○所 當庭提出之該協議書影本,惟其後被告丙○○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卻均將「地 下錢莊」四字予以塗抹),但未載明支票號碼之支票共九紙,總金額載為四百零 八萬元,而二者合計為五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元,而本件六銓公司簽約所訂買賣 價格僅為四千八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何以六銓公司竟支付予被告丙○○ 超過價格甚多之五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元之支票?再參酌該協議書第一行支票總 額為五千一百二十九萬餘元,適與訂約買賣金額四千八百二十九萬餘元,僅差三 百萬元,並參酌上述被告丙○○之佣金報酬等亦約為三百餘萬元,足見上開協議 書第一行所列支票,應係六銓公司所開出之給付地主價款支票及給付被告丙○○ 報酬之支票共計五千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而第二行所開列之四百零八萬元始應 係六銓公司另行委請被告丙○○向地下錢莊調現,以供六銓公司財務週轉使用之 支票,否則二者自無分開併列,復另行標明「地下錢莊」之理。足見本件被告丙 ○○所辯代為調現週轉者,亦不過為四百零八萬元而已。而二造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協議終止代理委任關係,結算票據債權債務關係,雖於協議書上載明 往後上開支票均由六銓公司自行負責兌現云云,惟本件六銓公司辦理土地過戶後 ,另經由被告戊○○之引介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向詹靜 瑜實際借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用以支付六銓公司依約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四百
四十四萬餘元,另借款六百七十萬元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詹靜瑜匯入六 銓公司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並由被告丙○○因獲授權而持有使用 六銓公司上開帳戶印章及存摺,即於當日提領四百九十五萬元及次日提領二十五 萬元,共計為五百二十萬元(另其餘一百五十萬元係被告戊○○提領,且戊○○ 已先自金主詹靜瑜處收受現金約一百三十五萬元),有六銓公司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摺、協議書、取款單等影本為證(參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六五一號卷第三三頁以下),是苟欲於向銀行貸款核貸前,短期週轉調 用資金用以清償原承受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二千萬元及支付出賣人何茂森、被告 戊○○之部分價款,上開被告丙○○所提取之五百二十萬元,亦足以支付二、三 個月之調現借款利息(即以三千六百萬元本金,以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年須給付之利息亦不過七百二十萬元),被告丙○○如何謂上開差額一千二 百萬元係供其為六銓公司調現利息、費用支出所用?所辯自不足採。 ㈡另被告戊○○雖辯稱其所以在契約書填載買賣金額為四千八百餘萬元係被告丙○ ○稱為了六銓公司貸款作帳方便,伊始同意簽立四千八百餘萬元之價額,伊以為 被告甲○○○亦知上情云云,惟查依常情苟有提高價格以供銀行貸款時核價之用 ,一般自應簽訂二份不同金額之契約書(即俗謂公契及私契),以保障雙方權益 ,本件被告戊○○竟僅簽立該一份契約,衡情即屬有疑,而被告甲○○○亦指稱 :「戊○○沒有跟我講實際賣價是三千六百萬元,我當時還有問戊○○,價格要 這麼高嗎,戊○○還跟我講談好的價格本來就是四千八百萬元」(參見原審卷㈡ 附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五頁),是被告戊○○辯稱伊以為被告甲 ○○○亦知係提高價格供銀行貸款作帳云云,自不足採。再參酌被告戊○○、丙 ○○於與六銓公司簽約前,先由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卡普季諾 公司代理人名義與何茂森訂定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有上開 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二卷第三七頁至第三 九頁),而證人何茂森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復證稱:「(上開買賣契約 價格)是不包含土增稅四百多萬元,及戊○○所繳利息錢,戊○○有告訴我他要 賣三千六百萬元,我也有同意,我當時以為買主是曾萬興,並不知道是卡普季諾 公司與六銓公司。之後他們賣給六銓公司四千八百萬元,我就不知道,我只有拿 回六百萬元,及所賺的一百萬元。當初訂約是曾萬興與我訂約的,我當時不認識 曾萬興」(參見原審卷㈡附九十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二八頁),而被告戊 ○○復供稱:「我是怕何立功(即證人何茂森)除約定給付他七百萬元,又要求 我給付更多的金額,所以才訂定這個契約」(參見原審卷㈡附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第一一一頁),是證人何茂森既係與被告戊○○為共同投資之合夥人 ,且證人何茂森事前即已知曉買賣價格為三千六百萬元,並已約定僅取得其中七 百萬元,且已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戊○○,並載明超過授權金額均作為被告戊○○ 之仲介費用(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一號卷第一九頁),雙方權利義務均 已確定,又何必先由丙○○代為出面先與證人何茂森訂約?是被告戊○○苟非事 前與被告丙○○即已謀議同意配合,又何須大費周章先由丙○○以卡普季諾公司 名義與同為出賣人之何茂森訂約,並先行以卡普季諾公司簽發之頭期款三百萬元 支票支付證人何茂森?以上所為顯均係以防杜證人何茂森從中參與知情實際買主
及提高價格之事而生掣肘甚明,被告戊○○所辯亦不足據。從而被告丙○○、戊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五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係為六銓公司就買賣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報 告訂約之機會及媒介之居間仲介人,而為六銓公司處理事務,竟勾串出賣人即被 告戊○○,對買賣價格以少報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六銓公司之財產約達一千二百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戊○○雖未受六銓公司委任,惟自始參與配合,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成立同一背信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 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戊○○間就所犯上開背信罪名,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按本件土地買賣,雖出賣人即被告戊 ○○僅出價三千六百萬元,被告丙○○竟與之勾串提高價格至四千八百餘萬元, 惟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價格之約定乃屬契約自由之私法自治範疇,買受人六銓公司 之代表人即被告甲○○○既與出賣人即被告戊○○合意約定買賣價格為四千八百 餘萬元,乃屬其自由意志之判斷,如認價格過高,自可拒絕買受,已難謂所為承 諾買受之意思表示有何受不法詐術所致,況六銓公司事後業已移轉登記為該土地 所有權人,且事後復向彰化商業銀行以該土地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辦理貸款之事 實,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亦足見系爭二一二地號確具有四千八百萬 元以上之價值甚明,被害人六銓公司所支出之價款與所獲得財產,顯有相當對價 關係,自難謂係受詐欺致為錢財之交付。公訴意旨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至公訴人復認被告戊○○未經原地主洪英子同意擅自以上開土地向賴慧美借款 一千八百餘萬元,致生損害於洪英子云云,惟此已為證人即洪英子之子洪貴章於 原審到庭證稱上開抵押借款確係經其同意,已如前述,公訴人未經傳喚洪英子到 庭查證,即自行臆測係被告戊○○自始與被告丙○○共謀多次抬高賣價而欲向銀 行詐貸云云,自有未洽。而本件被告戊○○參與證人何茂森投資,並已向洪英子 買斷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嗣後加價轉售第三人賺取差價,本屬正常合法之社會經 濟活動,被告戊○○事後自六銓公司向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詹靜瑜借款一千二百五 十萬元以抵付價金時,從中領取所得價款利潤二百八十餘萬元,亦難據以即指係 與被告丙○○共謀分配利益,均併予指明。
四、原審以被告丙○○、戊○○共犯背信罪,並審酌被告丙○○受託仲介土地買賣, 不思合法賺取正當報酬,竟從中飽私囊約一千二百萬元不法利益,惡性非輕,而 被告戊○○僅係單純配合,所得僅係原所出價應得之合法利潤,惡性非重及被告 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丙○○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就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復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丙○○以卡普季諾公司名義介入,已躍為詐 欺之行為主體,非單純為六銓公司處理事務,被告戊○○與之共謀,自均應論以 詐欺罪嫌云云,惟查六銓公司係委託丙○○個人代理購買土地及交款、過戶、貸 款等相關事宜,有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㈡第一0二頁),況無論被 告丙○○是否以公司名義介入本件土地買賣,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 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告丙○○及戊○○係犯詐欺罪嫌云云,為無理由。至 被告丙○○、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貳、誣告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時地對其女即不知情之被告乙○○告稱上開票號IC0 000000號支票業已遺失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辯稱伊並不知被告乙○○ 竟前往申報掛失止付云云,惟查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期之一百萬元支票 ,確係被告甲○○○因換票而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 ○所不爭執,而衡諸一般人經驗,被告乙○○身為該公司負責人,苟經其告知公 司支票業已遺失,勢必儘速前往辦理支票掛失手續,以避免金錢損失,被告甲○ ○○竟供稱不知其女被告乙○○會真的前往掛失云云,自不足採,其顯係出於利 用不知情之被告乙○○前往辦理掛失手續甚明,此外復有誠泰銀行函復之系爭支 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參見原審卷㈡第五七頁)、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二紙(參見原審卷㈡第五八頁、第六0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甲○○○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被告甲○○○就所犯誣告罪乃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 而為之,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並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以被告甲○○○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甲○○○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 明知丙○○係收受其等掛失止付支票之人,其等辦理掛失止付之動作,即已將丙 ○○鎖定為偵辦侵占或竊盜之對象,誣告之對象已特定,其與被告乙○○均係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乙○○就系爭支票之源由 並不知情,自不構成犯罪(詳後述);而系爭支票既係由丙○○偕同告訴人丁○ ○前往六銓公司協調後,由被告甲○○○換予丁○○,執票人已非丙○○,是被 告甲○○○自無可能將丙○○鎖定為偵辦侵占或竊盜之對象;況支票為流通證券 ,縱令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甲○○○交予丁○○,亦可能再行輾轉流通至第三人手 中,參以被告甲○○○係因不甘公司遭受損失,不願支付上開票款,始利用不知 情之乙○○謊報支票遺失,自無使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是檢察官上訴指稱 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身為六銓公司之負責人,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起 訴書誤載為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辦理上開支票掛失 手續,謂該支票已遺失,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請求 該管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所以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誠泰銀行所提供之票據申報掛 失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告訴人指訴為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係其向其母即被告甲○○○查詢支票去向,被告甲○○○卻告知 業已遺失,伊才前往申報掛失,伊並非故意誣告等語。經查本件前往申報掛失之 人固係被告乙○○,並有誠泰銀行提供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 在卷可憑,惟被告乙○○所辯上開情節,核與被告甲○○○供稱相符,而系爭支 票乃係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束與被告丙○○仲介代理委 任關係,並簽立協議書,結算雙方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後,對先前已交付被告丙 ○○之票號IC0000000號,發票人為六銓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 五日,付款人為誠泰民生東路分行,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屆期前電告 被告丙○○到期無力兌現支付,惟被告丙○○因已將上開支票持向告訴人丁○○ 調現而轉讓,被告丙○○即偕同告訴人丁○○前往六鈺公司協調,被告甲○○○ 始同意換票,並行簽發交付系爭本件所掛失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告訴人丁○○,亦 據告訴人丁○○及被告丙○○指稱在案。是本件土地仲介買賣,被告丙○○自始 即係僅與被告甲○○○一人接洽,並由被告甲○○○代表六銓公司授權處理系爭 買賣,且當時換票簽發系爭掛失支票時,又僅係被告甲○○○一人在場所簽發, 被告乙○○並不在場之事實,並據被告丙○○供稱在案,是被告甲○○○既係代表六銓公司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且又係名義負責人被告乙○○之母,足見六銓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顯係被告甲○○○甚明,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伊僅負責公 司營業事項,並不過問公司財務云云,非不足採,公訴人徒以被告乙○○係登記 公司負責人,即逕行臆測被告乙○○係屬知情云云,尚嫌速斷。原審採信被告乙 ○○、甲○○○之供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知悉上 情而故意誣告之犯行,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乙○○明知丙○○係收受其等掛失止付支票之人,其與被告甲○○○辦 理掛失止付之動作,即已將丙○○鎖定為偵辦侵占或竊盜之對象,誣告之對象已 特定,係與甲○○○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丙、併案審理退回部分:
一、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二人
以申報掛失新支票及故意以不符印章開立新支票方式,將告訴人丁○○原持有之 上開一百萬元支票及曾萬興所持有之另二紙金額各為十六萬元之支票騙回,因認 被告甲○○○、乙○○此部分均另涉有詐欺罪嫌,且與本件被訴誣告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請併案審理。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誣告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已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被告甲○○○換票後所簽發之同額支票,雖有簽章不符及事後利用不知情之 被告乙○○虛偽申報掛失之情事,固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在卷可參(參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五號卷第四頁、第六頁),惟告訴人所指被告甲○○○故 意以簽發新支票換票為由,取回告訴人所原執有支票,縱認屬實,然告訴人既同 意其延期清償而換票,雖經被告甲○○○取回原支票,但告訴人業已換得簽發同 額支票,自屬仍取得同等之對價,難認有何財產上損失,而上開支票事後固因而 退票,惟上開支票乃係被告甲○○○有權簽發,且並未否認其真正,縱有印章不 符情事,發票人仍須負票據上責任,告訴人仍得依法追索,其財產上利益並未減 少,且被告甲○○○乃係因告訴人丙○○不法背信仲介土地買賣糾紛深覺受騙而 藉此拒絕履行付款,亦難認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 不合,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與本件判決有罪之誣告罪部分有何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應行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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