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 一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前,竊取車牌號碼WWX─二四六號乙○ ○所有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告知丙○○如有需要可以使用。嗣因警 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巷與民生路口,當場查獲丙○○ 及張友獻欲騎用該車始循線查獲,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証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証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參照)。至於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 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 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機車給丙○ ○使用,但伊有一部與丙○○所欲騎用機車相同顏色及車型的機車,而伊之機車 是向魏文國買的,並沒有辦理過戶,在九十年十二月機車故障,伊丟在路邊後來 就不見了,另車籍與讓渡資料也已找不到。又因伊的車子每天要用來載菜,且伊 認識丙○○不到一個月,伊不可能借他車子,是丙○○搞錯了等語。公訴人認被 告甲○○犯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丙○○及張友獻證述稽詳 ,且被害人乙○○就機車失竊之情節亦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 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車牌號碼WWX─二四六號機車是被告所 擺放,而被告曾說車子是他的,要騎乘時可以使用,該機車平常都是被告自己在 使用云云(見警卷第六頁正面,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一二 九頁)。證人丙○○就被告是否曾交付上開機車之鑰匙與證件等情,未見陳述, 此顯與一般機車使用借貸之常情相違,且證人丙○○證稱上開機車平常都是被告 在使用,惟被告係設址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九十五號,而獲案機車停放之位置 則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巷與民生路口 (警卷二頁反面) ,距離被告住所有相
當路程,亦與常人通常之使用習慣不符,是證人丙○○之證詞,是否可信,殊值 可疑。㈡證人張友獻先於警訊時證稱:丙○○曾告訴伊,獲案之機車是他朋友的 ,隨便一支鑰匙均能開啟電源,而當伊將自己的鑰匙插進去時就被警方查獲了( 同上卷第二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證稱:丙○○說機車是朋友的,叫伊去牽,他 給我一把鑰匙,鑰匙現在被警方扣住,我還沒有騎就被抓(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 ),證人張友獻關於開啟機車之鑰匙來源,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亦有瑕疵,況 張友獻亦未供稱,該機車鑰匙是被告所交付或輾轉交付,亦不能以張友獻有瑕疵 之證詞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㈢被害人即車牌號碼WWX─二四六號輕型機 車之所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查卷第四十五 頁至第四十六頁),僅能證明有機車失竊之事實,亦不能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證據。㈣原審雖認定被告並不否認借機車予丙○○使用,而被告無法提出機車來 源證件,因認本件機車係被告竊取後借予丙○○使用。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承認 有借本件贓車予丙○○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 十頁、第五十七頁、第九十二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原審認被告曾供 稱其曾借機車予黃獻瑞使用,已乏證據證明,而本件除丙○○供稱,伊欲騎用之 機車是被告借予伊使用一節,並非不利於己之供述,乃係推卸責任予他人之說詞 ,自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盜之行 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科被告以竊盜刑責。原審未察,對被告為有 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